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育瑩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4964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金訴字第237號),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育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補充「被告王育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王育瑩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6月2日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16日施行:
1.刑法第339條之4於修正時,於第1項新增第4款「以電腦合成 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 方法犯之」之規定,刑度部分則未修正,然本件被告所犯者 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修正後並無對其有利不 利之情形,即應適用現行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為「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自有新舊法 比較之必要,經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1.被告與「會計Kaisha馥萱」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本件犯行 ,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2.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三)加重減輕:
1.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
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然 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 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 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 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 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 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297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為固不可取,惟 其所涉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與詐欺集團成員詐 欺及洗錢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金額不高,無證 據證明被告因此獲有報酬,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 依和解條件賠償告訴人1萬5,000元,有電話紀錄、交易明細 存卷可查,如仍科以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年,顯有情 輕法重之憾,客觀上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 可憫恕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2.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原應 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其等 所犯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其就上開部分均 係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其想像競 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 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四)爰審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本件犯罪之 手段及分工,所詐騙告訴人之金額,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 序坦承洗錢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之規定,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暨被告 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因受傷目前無法工作,與 母親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之 罪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縱本院判處有期 徒刑6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亦不得易科
罰金。
三、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吳育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4964號
被 告 王育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育瑩於民國112年1月16日前某時,加入身分不詳、通訊軟 體LINE暱稱「會計Kaisha馥萱」之人(下稱「會計Kaisha馥 萱」)所屬詐欺集團(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參與犯罪組織
罪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84號判決 確定),與「會計Kaisha馥萱」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王育瑩提供自己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帳號資料予「會 計Kaisha馥萱」,嗣於112年1月14日19時32分許,詐欺集團 成員以LINE暱稱「Penny」、「唐立杰ZJ操盤」聯絡陳○○, 佯稱透過NYMEXTW網站(網址:phonenix.nymex2023tw.com )代為操作黃金期貨獲利云云,致陳○○陷於錯誤,於112年1 月16日13時16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 元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王育瑩再依「會計Kaisha馥萱」 指示,領出上開玉山銀行帳戶贓款2萬元,以超商代碼繳款 方式轉出,以掩飾贓款之去向。嗣因陳○○察覺受騙,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育瑩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①被告王育瑩坦承有提供名下玉山銀行帳戶資料予「會計Kaisha馥萱」,並依其指示領款後,以其給予之超商代碼繳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是被騙,我不知道這行為是詐騙」等語。 ②惟查,被告曾有淪為人頭戶疑慮,仍為急於得款,遂依「會計Kaisha馥萱」指示,持續提領款項並至超商以代碼繳款,容任相關不法情事之發生,主觀上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於警詢中之證詞 告訴人遭騙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3 ①被告玉山銀行帳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 ②被告與「會計Kaisha馥萱」對話內容截圖 ①證明告訴人遭騙匯款至上開帳戶,旋被提領之事實。 ②被告依照「會計Kais ha馥萱」指示領款,至超商以代碼繳款之事實。 4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第184號判決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 佐證被告加入該詐騙集團,以相同模式詐騙其他被害人,業經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會計Kaisha馥萱」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 重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檢察官 謝雯璣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吉芳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