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詠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112 年度偵字第6824號),本院受理後簽請改分(原113 年度易
字第231 號改分為113 年度金訴字第18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犯罪,」 後補充「及掩飾或隱匿他人之犯罪所得,且對方轉提後即會 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詐欺取財 」後補充「並利洗錢實行」,第7 行「詐欺取財」後補充「 、洗錢」,倒數第3 行「帳戶」後補充「,旋遭轉提一空而 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及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金訴卷第51-52 頁)」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民國112 年6 月14日以 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 號令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2 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 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是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 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本於從舊 從輕原則,被告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 規定。另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 規定,亦同上公布施行 ,參照立法說明,該規定係因應現行實務上針對洗錢犯罪構 成要件之適用爭議,填補現行洗錢犯罪處罰漏洞,就我國實 務常見之洗錢犯罪類型予以規範,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 金融機構帳戶、虛擬通貨帳號或第三方支付帳號交付、提供
予他人使用,違反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 告誡;有償性交付或提供、交付或提供合計3 個以上帳戶、 帳號或經裁處後5 年以內再犯者,科以刑事處罰。然而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 第3 項之罪的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取財罪 、幫助洗錢罪均有所不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自非刑法第 2 條第1 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此部分自無比較 新舊法之問題,先予敘明。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 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 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 ,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 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 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 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利用 被告名義中信帳戶之網銀,向被害人施以詐騙手法致陷錯誤 而依指示匯款,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提一空,而被告所為固 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 ,惟其名下中信帳戶之網銀作為工具,的確對犯罪集團成員 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利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實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 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 項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又檢察官就犯罪 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訂 有明文。故幫助洗錢部分,雖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此部 分既與檢察官起訴幫助詐欺取財之事實有前述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參金訴卷第50頁告知 罪名),附此敘明。
㈣又按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對上述犯行自白認罪(參金訴卷第51頁),依上開規定,應 予減輕其刑。且被告既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成 要件行為之實行,為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然將其名下帳戶之網銀 供他人使用,容任做為向被害人詐財之人頭帳戶,非但造成 被害人財產損失,並使犯罪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所匯入之 犯罪所得一旦轉提而出,即得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 之困難,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殊屬不當;惟念被告犯後認罪 知錯,其本身非實際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可非難性較小 ,且積極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當場履行部分付款,經被害人 同意諒解等節(參金訴卷第43-45 頁調解筆錄、第55頁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表),兼衡被告之個人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 狀況(見金訴卷第52頁審理筆錄所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至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獲取任何犯罪 所得,況被告已先給付調解筆錄之部分賠償新臺幣8,000 元 完畢,其餘分期付款,詳如前述,倘對被告再予宣告沒收, 亦恐過苛之虞;另未扣案之被告上開帳戶網銀資料雖供幫助 詐欺等所用之物,惟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此一工具僅為 帳戶使用表徵,本身價值低廉,亦得補發,具有高度可替代 性,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以上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其坦承犯行知己過錯,且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業如前述, 信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足認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 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 ,能促其履行與被害人間之調解筆錄後續分期付款,以確實 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 應依附表所載方式分期支付款項,倘被告爾後有違反上述情 事,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則被害人得向檢察官陳報 ,由檢察官斟酌情節,依法聲請法院撤銷緩刑,併予敘明。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 項(修正前)。 ㈢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 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
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
㈣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實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品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翰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附表:
編 號 支付金額 (新臺幣) 支付對象 (被害人) 支付方式 1 42,000元 甲○○ 自民國113 年5 月25日起至114 年4 月25日 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各給付3,500元,如 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參金訴卷第43-45 頁調解筆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