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森林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14號
CYDM,113,訴,14,2024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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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弘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2444號、第10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弘源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款於保安林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扣案之鏈鋸壹臺(含鏈條及鋸板各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
一、徐弘源明知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係行政院農 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嘉義分署(改制前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下稱嘉義林管處)編定管理之國 有保安林地(編號第1929號,座標X207062、Y0000000,下 稱本案保安林),未經許可不得擅自砍伐、搬運保安林內倒 伏、餘留之根株、殘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為搬 運贓物而使用車輛、竊取保安林內森林主產物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2月中旬某日,駕駛已報廢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引擎號碼:3G82D010540號,下稱A車),並攜帶 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且足供兇器使用之鏈鋸 1臺,前往本案保安林(座標X207062、Y0000000),持前述 鏈鋸將本案保安林上已枯乾、傾斜之桃花心木1棵(材積4.1 立方公尺、重量約4637.1公斤、市價新臺幣【下同】1萬298 5元)鋸倒,並砍下其中1段而竊取得手。再駕駛A車將得手 之木塊運離現場。嗣經嘉義林管處觸口工作站巡山員黃浚睿 於同年5月18日巡視林班地時發現遭竊,通報嘉義林管處後 報警處理,警方於同年7月17日6時25分許,持搜索票至位在 嘉義縣○○鄉○○村○○0號之徐弘源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桃 花心木蜂箱4個(重量各為13.04、12.37、12.73、12.72公 斤)、桃花心木板材10塊(重量共67.94公斤)、桃花心木 角材36支(重量共32.04公斤)、三星廠牌手機1支(IMEI: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內含SIM卡1枚)、 估價單1張。復於同年9月1日,由徐弘源自行交付A車1臺( 含鑰匙1把)、鏈鋸1臺(含鏈條及鋸板各1個)經警扣案,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林管處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七大 隊報告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107年3月28日「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
二、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未爭執,依上開原則,不予說明。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弘源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均自 白認罪(警卷第8-10頁,偵卷第124-125頁,本院卷第45、2 83、297-29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家德於警詢時 之證述(警卷第21、22、25-27頁)相符,並有嘉義林管處1 12年6月7日嘉觸字第1125551051號函暨所附森林被害告訴書 、森林被害報告(處理)單、國有林產物處分價金查定書、 臺灣地區林產物價報告表、樹種規格表、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地籍圖查詢資料、空照位置圖及本案保安林現場照片等件 (他卷第10-15、17-21頁)、觸口工作站黃浚睿護管工作日 報表(本院卷第249-251頁)、嘉義林管處觸口工作站被害 地立木材積調查表(警卷第33頁)、林木初步判別報告書( 警卷第131-134頁)、偵查報告書(他卷第2-4頁)、內政部 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警卷第37-41頁)、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51- 55頁)、責付保管條、贓木代保管單、扣押物具領保管單( 警卷第59、61、63頁)、A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139 頁)各1份;Google Maps空照圖1張(他卷第26頁)、本案 保安林現場照片8張(他卷第22-25頁)、被告住處採證照片 13張(他卷第27-31頁)及扣案物照片5張(他卷第89-90頁 )。綜上,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卷內事證相符,堪 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於保 安林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已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至證人林家德於警詢時雖證稱:依據技術士黃浚睿回報資料 遭盜伐桃花心木1棵為生立木等語(警卷第26頁)。惟查, 被告於審理中辯稱:我拿到這棵樹是死掉的,不是活的,我 去砍伐時,桃花心木快要倒了,已經傾斜,死掉3、4年,沒 有葉子,樹木原本的外皮已經很舊,樹皮下層白色部分都已 經爛掉。木材回來必須是乾的我才能馬上釘蜂箱,如果是活 的樹,要等1年才能製作蜂箱等語(本院卷第39、44、45頁 )。且依證人黃浚睿於審理中證稱:我到現場去看時,本案



樹木整棵都已經切掉,只剩一個切除面。現場留存的有看到 樹頭及倒下去尾端的樹枝,尾端的樹枝都已經枯死了,切面 是屬於半濕潤、半乾燥的狀態,現場留存的只剩下尾端一些 枯掉樹頭而已,它確實都已經枯死了,現場能看到的只有切 面濕潤狀態,切面濕潤狀態有可能是因為林地濕氣比較重而 吸收露水之類的,我沒有辦法認定樹木是活的。依判別報告 書的判別之指標,只能判斷這棵樹是不是桃花心木,不能用 以判斷樹木是死的或活的。如果是從森林木取下來要做成傢 俱或器具的話,乾燥是一定必然的,最起碼要跟大氣的氣溫 一樣或是抽乾樹木的水份才有辦法做,不然在濕潤的狀態下 製作,木頭會腐爛,木頭越乾燥越不會爛掉。本案被砍的桃 花心木,可能要經3、4個月以上或甚至更久的乾燥,才能進 一步製造木製器材,有些用人工、器具加工抽乾水份,乾燥 時間可能可以更快,如果天然乾燥,當然也是要放很久等語 (本院卷第286、289-291頁),堪認證人黃浚睿僅能確認於 112年5月18日其發現本案盜伐情事時,本案桃花心木已呈死 亡之狀態,尚乏其他證據足以認定該樹木經被告砍伐時仍為 生立木。此外,被告辯稱:生立木經砍伐後,未經長久時日 加以乾燥,無法用以製造木製品等情,亦核與證人黃浚睿上 開證述大致相符,足認被告所辯亦非全然無據。從而,被告 本案盜伐之桃花心木是否為生立木,尚屬有疑,本院自不得 僅因證人林家德上開證述即遽認被告本案犯行構成森林法第 52條第1項第9款之加重條件。
參、論罪科刑
一、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依其所有權之歸屬 ,分為國有林、公有林及私有林;國有林林產物之種類、處 分方式與條件、林產物採取、搬運、轉讓、繳費及其他應遵 行事項之處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森林法第3條第1 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前開條文授權訂定之 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規定:主產物:指生立、 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查被告竊取本案保 安林內之桃花心木,進而使用A車載離乙節,業經認定如前 ,堪認該桃花心木屬保安林內森林主產物。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6款於保安林為搬運贓 物使用車輛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又森林法第52條之加重竊 取森林主產物罪,為同法第50條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及刑法竊 盜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從重處斷之原則, 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處斷。而森林法第52條第 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 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最高法院69



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本案於保安林、 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行為,雖均兼具該罪2款加重情形, 惟僅有一竊取行為,故只成立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居住在本案保安林周 邊,而熟悉保安林內林木之生長狀況,然於自身有取得木材 製作蜂箱之需求時,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因貪圖 自身利益,而無視法令禁制,進入保安林內,利用鏈鋸砍伐 桃花心木1段,再使用車輛將桃花心木搬運至其住處,並將 所竊得之桃花心木全數裁切、製成蜂箱,所為罔顧森林環境 之永續發展,已破壞國有森林之保育,對自然生態足生相當 之危害,實應非難。再考量其於查獲之初雖否認犯行,然嗣 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被告竊得之桃花 心木已由嘉義林管處派員領回,有前述扣押物具領保管單1 紙可憑。兼衡本案遭竊木材之種類、數量、價值,以及被告 於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本院卷第29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三、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101年5月21 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 時貪圖小利,思慮不周,以致涉犯本案犯行,然犯後已坦承 犯行,且本案竊得之木材業經發還嘉義林管處,堪認本案犯 罪所生之損害已稍有減輕。本院認被告親歷本案偵審程序, 並受罪刑之科處,已獲得相當之教訓,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 ,爾後應能循矩以行,信無再犯同罪之虞,故其本案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 併諭知緩刑3年,以策自新。為使被告日後確能深切記取教 訓,警惕約束自己行為,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 ,命其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肆、沒收
一、扣案之鏈鋸1臺(含鏈條及鋸板各1個),為被告所有、供本 案竊取桃花心木犯行所用之物乙節,業經被告供述在卷(本 院卷第297頁)。故依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上開物品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二、扣案之A車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固經被 告供述明確(本院卷第298頁)。惟考量於當代社會中持有 使用汽車尚非難事,汽車亦非違禁物品或具有危險性而需防 免流通於外之物,更非專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車輛具有 相當財產上價值,被告本案竊得之桃花心木價值為12985元 ,有前述國有林產物處分價金查定書足憑,顯低於A車之價



值。若A車予以宣告沒收,與比例原則有違,而有過苛之虞 ,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三、扣案之桃花心木蜂箱4個、桃花心木板材10塊、桃花心木角 材36支等物,固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物,然該等贓木業已 由嘉義林管處派員領回,有扣押物具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查 ,此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機關,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
四、至扣案之三星廠牌手機1支、估價單1張,尚乏證據足認該等 物品與被告本案犯行具有直接關連,爰不予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鄭諺霓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沛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2條第1項
犯第50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2千萬元以下罰金: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 物品之製造。




九、以砍伐、鋸切、挖掘或其他方式,破壞生立木之生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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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