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盈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11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盈芬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盈芬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 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 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 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 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 ,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 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 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 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 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 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此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屬得 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然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上開二罪復經受刑人請求定應執行刑
,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定刑聲請書等件在卷可稽,經核與前開併合處罰 之要件相符,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就附表所 示二罪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如附表 所示各罪之犯罪型態、手段、所侵害之法益及不法內涵相近 ,然犯罪時間尚有一段間隔,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普通等情 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 雖於民國113年2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依前揭說明, 仍應與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幫助犯係 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 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 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 1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幫助詐欺 犯行,正犯係於110年1月上旬方對被害人實施詐術,依據上 開說明,被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犯行之犯罪行為完成時間應 更正如附表所示。另併科罰金部分,既無刑法第51條第7款 所謂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即應併予執行,不生定應執行刑 之問題,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官怡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亭如
附表:
編號 一 二 (以下空白) 罪名 詐欺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0年1月 112年4月27日 偵 查 機關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案號 110年度偵字第9613號 112年度偵字第9473、9912、11986、13131、13132號 最後 事實 審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嘉簡字第81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0號 判決日期 112年8月21日 113年1月31日 確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嘉簡字第81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0號 確定日期 112年10月17日 113年3月12日 備註 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業於113年2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