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306號
CYDM,113,聲,306,2024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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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簡嘉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10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嘉邑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嘉邑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法 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 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 ,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拘役,均分別經確定在案,有各 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認聲請 為正當。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6、7罪均係妨 害自由案件、所犯附表編號2、3均係毀損案件、所犯附表編 號4、5均係妨害名譽案件,侵害對象均為同1人;附表編號1 至5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拘役60日、附表編號6至7所示之 罪曾經定應執行拘役60日之內部界限。以上有上開判決、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本院審酌上情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本件聲請所定之刑度,屬得易科罰金之拘役刑,依據新 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及參酌其立法理由之說明 ,本件應顯無必要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併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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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