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291號
CYDM,113,聲,291,2024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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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白俊儀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緝字第1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白俊儀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白俊儀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 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 文。查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就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定刑聲請書1份在卷可查;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案件 中之最後事實審判者,係編號3即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8 號判決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判決 在卷可稽,則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本院聲請定應執行 之刑,於法並無不合。
三、查受刑人因: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原簡字第6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㈡竊盜案件,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原簡字第4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 ,上開二案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593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㈢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案件,經 本院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1月 、1年1月、1年1月、1年1月、1年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 0月,上開案件及裁定均分別確定乙節,有上開判決、裁定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本件內部性界 限及外部性界限,受刑人所犯各罪之案件類型、動機、手段



、所侵害之法益、各次犯行相隔時間、行為次數,復就其所 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及被告之意見等 ,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又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 雖得為易科罰金,但與編號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合併 定應執行之刑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爰毋庸就所定之應執 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育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竊盜 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1罪 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5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①有期徒刑1年3月1罪 ②有期徒刑1年1月5罪 犯罪日期 112年01月31日 111年06月22日 ①111年11月03日(1罪) ②111年11月03日(5罪)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654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營偵字第1760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03、 997、2010、4769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原簡字第67號 112年度原簡字第42號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8號 判決 日期 112年05月26日 112年07月19日 112年08月2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原簡字第67號 112年度原簡字第42號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07月13日 112年09月01日 112年10月11日 備註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8610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7492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373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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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