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附民字,113年度,7號
CYDM,113,簡附民,7,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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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7號
原 告 嚴沁怡

被 告 張美鈴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及第50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刑事簡易案件在法院繫屬中,其簡易程序猶在,自得隨時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若案件業經判決而終結,已無繫屬,自無 程序可資依附,即無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 ,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而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進而言之,在刑事通常訴訟程序,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案 件尚未判決,其訴訟繫屬尚在,猶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則舉輕以明重,在刑事簡易程序,案件既經判決而終結,其 案件之繫屬已不存在,無程序可資依附,自不得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此與判決是否送達當事人而生效力之問題,並無關 聯,自不得以判決尚未送達於當事人,而認為原告尚得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刑 事類提案第35號參照)。
二、查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 月29日逕以113年度金簡字第62號刑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 原告所提起之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則係於113年4月18日始繫屬 於本院,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以及原告所提出加蓋本院收狀 戳章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存卷可參。原告之附帶民事 訴訟係於本件刑事簡易案件終結後,案件尚未繫屬於第二審 提起,依上開說明,其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另原告所提 附帶民事訴訟,既不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凃啟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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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