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漢彬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選偵字第1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簽單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甲○○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2年11月初起至000年00月00日下 午2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非法經營「今彩539」賭博,聚 集不特定多數人透過網際網路使用LINE下注之方式賭博。賭 博方式係以「今彩539」開出之號碼作為對獎號碼,由賭客 自行選擇號碼及選擇以「二星」、「三星」、「四星」、「 全車」之方式下注,每注為新臺幣(下同)80元至3,000元 不等,賭客所選擇之號碼與「今彩539」所開出之號碼相互 核對後決定輸贏,凡對中號碼者,簽中「全車」(簽中1個 號碼)每注可贏得2萬1,000元之彩金,簽中「二星」(簽中 2個號碼)每注可贏得5,300元之彩金,簽中「三星」(簽中 3個號碼)每注可贏得5萬7,000元之彩金,簽中「四星」( 簽中4個號碼)每注可贏得75萬元之彩金,賭客如未簽中, 賭金均歸甲○○所有,其即以此方式營利。嗣經警於000年00 月00日下午2時5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甲○○位於嘉 義縣太保市之居處執行搜索,並扣得簽單1張,始悉上情。 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㈡本院搜索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
㈢翻拍LINE訊息之照片、簽單。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2項之 以網際網路賭博罪。
㈡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 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 、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 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96 年度台上字第17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自112年11 月初起至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50分許止之期間,非法經營 「今彩539」賭博而犯多次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 博及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犯行,係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而反 覆、繼續實行,客觀上時間、地點緊密,本質上乃具有反覆 、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各論以集合犯之一 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經營地下「今彩539 」賭博,並藉此牟取利益,助長社會不勞而獲之心態,敗壞 社會風氣,所為實為非是;又被告使用LINE接收簽注,可接 觸的範圍較實體收單為大,經營時間約1個半月,獲利約1萬 元(如後述),小有規模,由上開犯罪情狀,應給予被告略 高於最輕度之刑度非難;然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 好,得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考量,兼衡被告於警詢自承之教 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生活狀況與智識程度(見警 卷第1頁)及其前科素行,於量刑上均不為特別之斟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簽單1張,為被告所有,此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見 警卷第2頁),觀諸其內容為記錄賭客下注之號碼及金額( 見警卷第18頁),核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經營本案非法「今彩539 」賭博期間,獲利約為1萬元, 此經被告於偵訊時供述明確(見選偵字卷第20頁),核屬被 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諭知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官怡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亭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