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秋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秋萍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
被告翁秋萍固坦承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拿取 告訴人李○○放置在機車掛勾上之保溫袋1個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當時騎乘機車精神不好,將機 車停在家樂福的機車停車棚要休息,伊看到1個保溫袋掛在 機車上,以為那個保溫袋是伊所有,就徒手把保溫袋拿走, 直到警方通知,才知道自己拿了別人的保溫袋云云。惟參諸 告訴人於警詢時明確指證:我於民國113年1月27日上午10時 59分將我的機車停在家樂福的機車停車場內,順便將保溫袋 掛在機車前車頭掛勾上面,之後就前去家樂福賣場施打疫苗 ,後來返回機車停車處時,就發現我的保溫袋遭竊,我看警 方提供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確認是被告竊取我的保溫袋等語 (見警卷第6至8頁),佐以卷附案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擷圖(見警卷第20至21頁),可見被告於113年1月27日上午 10時59分許騎乘機車至家樂福機車停車場並將機車停妥後, 旋於同日上午11時2分許,步行至告訴人停放之機車旁,並 徒手拿取告訴人掛在機車前車頭掛勾上之保溫袋,是被告甫 騎乘機車抵達家樂福停車場停車,於3分鐘內即取走他人放 置在其他輛機車上之保溫袋1個,當無誤認他人於機車上所 吊掛之物為自己所有之可能,堪認被告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之 詞,要無足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洵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曾因多次竊盜犯行,迭經法院判決處刑,並曾入監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至23頁),難認素行良好;其本案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竟恣意竊取告訴人放置在機車掛勾上之保溫袋1個,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守法意識淡薄,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坦然面對自己之過錯並加以反省,尚難就其刑度為有利之認定(被告固得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否認犯行,本院亦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仍應於量刑時予以參酌、區別,以符平等原則);惟念及被告本案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鉅,且嗣已將竊得之物歸還給告訴人,又其本案係以徒手方式行竊,手段尚屬平和等情;兼衡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第一類中度)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第2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本案竊得之保溫袋1個,業於為警查獲後,交由警方扣 押並發還告訴人具領乙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足憑 (見警卷第19頁),是其本案竊盜犯行之不法所得既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蘇珈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40號
被 告 翁秋萍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鄰○○00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秋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月27日上午11時2分許,在嘉義市○區○○路○段000號「家 樂福機車停車場」內,徒手竊取李○○所有放置於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掛鉤上之保溫袋1個(價值新臺幣〈下 同〉200元)得手。嗣李○○發覺物品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 器後始查知上情,並扣得保溫袋1個(業已發還李○○),始 悉上情。
二、案經李○○訴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翁秋萍坦承有拿取上述物品,惟堅詞否認有竊盜犯行, 辯稱「我以為東西是我的」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有 告訴人李○○於警詢時之指訴甚詳,並有被害報告單、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光碟翻拍照 片3張、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憑。被告取得該物品是在告訴 人機車上,又騎乘自己機車離開,顯非誤認該物品為自己所 有;另被告於112年8月8日,亦曾在台南竊取保溫杯,此有 台灣台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49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在卷可憑,被告有多次竊取類似物品之犯習。綜上,本 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取之上開保溫袋,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1份在卷可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 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檢察官 陳 美 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 媗 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