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4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文碧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文碧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的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累犯加重其刑的說明,均 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未扣案的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3項的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28號
被 告 鄭文碧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號之 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文碧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嘉簡 字第11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2月5日 入監執行,嗣於109年4月16日徒刑易科罰金出監。詎其仍不 知悔改,復於112年10月20日18時21分許,至嘉義巿東區盧 厝里紅毛埤30號南恩禪寺,見南恩禪寺鐘鼓樓1樓之捐獻箱 (捐獻箱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內有現金共8,000元 )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竊取之,得手後旋將該捐獻箱(空無一物)丟棄在南恩 禪寺旁之邊坡竹林內。嗣經南恩禪寺執行長張孝賢發現遭竊 而報警處理,經警採集捐獻箱指(掌)紋比對,鑑定結果與 鄭文碧指(掌)紋相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孝賢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鄭文碧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張孝賢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113年1月19日 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監 視器影像照片、現場及捐獻箱(警方採證後已發還張孝賢, 因不堪使用,由張孝賢丟棄)照片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足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報告書誤載為 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 事實欄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審酌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類型為竊盜罪,與本案罪質 相同,足見其對竊盜案件有特別之惡性,且刑罰反應力薄弱 ,適用累犯加重規定,尚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參酌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末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法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周欣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