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13年度,420號
CYDM,113,嘉簡,420,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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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4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旻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旻燁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第5至6列「107年度六簡字第116號」之記載應更正為「107
年度易字第331號」、並補充記載「嗣警另案偵辦謝旻燁
於112年10月25日12時35分許,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
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謝旻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院
以111年度毒聲字第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8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72號、第605號、
第988號、第10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既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自應予依法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又被告前案故意犯有期徒刑之罪,且有與本案
所犯之罪為同一罪質之罪,足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綜合判斷
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的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
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
序、侵害他人權益,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其前因施用
毒品經觀察勒戒,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仍再犯本案施用毒
品之罪,其戒癮之意志力薄弱,復兼衡被告施用毒品之手段
、犯罪動機、目的、前科紀錄、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五、本件經檢察官江金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04號
  被   告 謝旻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旻燁前因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同 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㈡施用毒品案件,由同院以106年度 易字第1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1月確定;㈢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7年度六簡字第1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㈠、㈡、㈢案件,嗣經同院 以107年度聲字第5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經與



他案(撤銷假釋)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5月29日縮短刑期 執行完畢出監。謝旻燁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同院111年 度毒聲字第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111年8月2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72、605、988、1083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詎謝旻燁仍未戒除毒癮,於上述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 10月24日22時許,在嘉義縣○○鎮○○里○○00號,以將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用打火機燒烤後吸食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旻燁坦白承認,並有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112民A236)、正 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 112民A236)各1紙等在卷可稽,被告犯行足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 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 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 紀錄表、矯正簡表附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上開執行 完畢之前案類型均為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罪質相同,足見 其對施用毒品案件有特別之惡性,且刑罰反應力薄弱,適用 累犯加重規定,尚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參酌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江金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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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