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13年度,371號
CYDM,113,嘉簡,371,2024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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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3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包志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138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65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7至10行「於000年0月0 0日下午5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某樓層朋友租屋處,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粉末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 方式」更正為「於112年9月22日22時5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 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並補充理由:「 被告雖於警詢、偵查中供稱係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許, 在臺南市○○區○○路00號某樓層朋友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 命粉末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云云,惟按甲基安非他命經施用後約7 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最長檢出時間為56至96小時, 惟施用後欲達陽性反應閾值之時間,與使用者之施用劑量、 施用方式及頻率、飲水多寡、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影 響,依個案而異。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並無法確實推算施用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然依上述資 料推斷,最長不會超過96小時,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 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4年12月 6日以管檢字第0940013353號函釋甚明。被告於112年9月22 日22時50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故可推認被告係於112年9月22日22時50 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 訛,是被告前開供述,尚難採認。」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十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前於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 10年度毒聲字第3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111年2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8、9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既 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 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自應予依 法追訴處罰。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 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於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嘉簡字 第4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6月30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則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本 應戒慎警惕,竟仍為相同罪質之本案犯行,可見其未因前案 執行完畢而生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自制力及守法意識 顯然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本案 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雖於警詢時供出毒品來源為「曾金旭」、「阿班」,惟 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函覆職務報告稱:未能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等語,有該局113年3月25日嘉市警二偵字第11 30701436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被告之112年9月22日、112 年9月23日警詢筆錄、在監在所查詢作業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 (易字卷第49-63頁),顯然尚未因被告供述而使偵查機關 開啟有效偵查作為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無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併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並執行完畢,猶不 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 視毒品對自身健康之危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應予 非難,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 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暨其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自陳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經營小吃店、月收入約新臺幣4



至5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易字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 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383號
  被   告 甲○○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鎮○○里0鄰○○00號            居嘉義市○區○○路000號9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嘉 簡字第4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6月30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2月11日釋放,並由 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8號、第9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 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某樓層朋友租屋處,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粉末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甲○○於112年9月22日晚 上1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 經嘉義市東區民權路,因行車搖晃為警攔查,經徵得甲○○同



意後,於同日晚上10時5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 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 號:R00-0000-000)各1紙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足堪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2 月11日釋放,此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 份在卷為憑,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 用毒品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宣告並已執行完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執行完畢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已有 罪質相同之施用毒品犯行遭查獲之紀錄,足見其於毒品案件 有特別之惡性,且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加重規定 ,尚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檢察官 姜智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劉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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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