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3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宏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014、2015、2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宏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肥料袋壹個沒收。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壹捲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刪除被告於偵訊時之自白 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 之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於民國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嘉 簡字第8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於107年間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嘉簡字第1004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上揭2罪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978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4月28日執行完畢乙節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則其於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 ,均為累犯,且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就被告前開 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及應加重其刑之情形為主張並提出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以為舉證,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 狀,認為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使被告所受之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也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
過苛之侵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抵觸,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其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 ,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其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 屢屢行竊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紀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並影響社會治安,應予非難,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所處拘役部分 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肥料袋1個,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事實一㈡犯行所用,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警273卷第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竊得新臺幣400元,於犯罪事實一㈢電線 1捲,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14號
113年度偵字第2015號
113年度偵字第2441號
被 告 周宏昌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鄰○○○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宏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嘉簡字第810號、第1004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 定,經該院以107年度聲字第9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 確定,於民國108年4月28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
(一)於112年12月4日4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周宏昌之父周茄田名下,下稱A機車)至嘉義縣○○ 鄉○○村○○○00○0號前,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 車門未鎖之際,徒手開啟車門後,竊取劉芳鳴所有之零錢約 新臺幣(下同)400元,得手後騎乘機車逃逸並花用完畢。(11 3年度偵字第2015號)
(二)於112年12月13日0時41分許,騎乘A機車至嘉義縣○○鄉○○村○ ○00號後方,趁無人注意之際,擅自將黃裕欽所有放置在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後車斗之電線3捆(市價分別為6 000元、1350元、500元)搬至機車旁,正準備將電線裝入肥 料袋時,為黃裕欽發覺,周宏昌即將電線3捆(其中1捆放在 肥料袋內,已由黃裕欽領回)棄置於地上而未遂,騎車逃逸 。(113年度偵字第2441號)
(三)於112年12月30日23時49分許,騎乘A機車至嘉義縣○○鄉○○村 ○○路000○0號許巧臻經營之水電行倉庫,徒手竊取許巧臻所 有之未拆封電線1捲(紅色電線外皮、市價為1萬元),得手後 騎乘機車逃逸,再變賣予不詳成年男子。(113年度偵字第20 14號)
二、案經劉芳鳴、許巧臻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嘉義縣警 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周宏昌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行。 2 告訴人劉芳鳴於警詢之指訴、被害報告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113年度偵字第2015號)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一(一)。 3 被害人黃裕欽於警詢之指述、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113年度偵字第2441號)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一(二)。 4 告訴人許巧臻於警詢之指訴、被害報告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蒐證及監視器翻拍照片20張(113年度偵字第2014號)。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一(三)。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三)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屬刑法第320條 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嫌,請依刑法第25條第1項段減輕 其刑。被告所犯上開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本件構成累犯之 前案雖與本案罪質不同,惟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本 應記取教訓,謹慎自守,然被告竟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顯示被告對於刑罰的反 應力薄弱,有其特別惡性,且累犯應否加重刑責,係著眼於 加重刑責後是否會導致罪刑不相當而定,與前後案之罪質是 否相同無涉,本件如適用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至於 會發生超過其相應負擔之罪責,而違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 之情形,核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本件竊得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檢察官 呂 雅 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 毓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