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2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銘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4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銘森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銘森於民國112年8月4日上午9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東區興業東路由東往西方向 駛至與吳鳳南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情形,竟仍疏未注意及此即貿 然左轉彎,適有周政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興業東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二車發生碰撞致周政豪人、車倒地 ,因此受有腦震盪、後側頭部挫傷及下背挫傷與四肢多處挫 擦傷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銘森自白(本院卷第26頁)。
㈡告訴人周政豪指訴(警890卷第4頁至第5頁、第9頁至第10頁、偵517卷第17頁至第21頁)。 ㈢證人蔡振豐證述(偵517卷第31頁至33頁)。 ㈣周政豪之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112年8月4日診 斷證明書(警890卷第11頁)。
㈤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警890卷第15頁至第16頁)。 ㈥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890卷第17頁至第18頁)。 ㈦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㈧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890卷第19頁至第21頁)。 ㈨現場暨車損照片(警890卷第23頁至第33頁)。 ㈩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2月20日嘉監鑑字第1120321 959號函附編號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偵517卷第39頁至第41 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偵 查犯罪之員警未發覺犯罪行為人前承認其為肇事者,此有嘉
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890 卷第12頁至第13頁)可證,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因一時不慎,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釀 致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 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名成年子女已通報失蹤,現與 配偶同住,已退休,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患有肝癌及心臟裝 有支架與眼部患有黃斑部病變,及告訴人對於本案量刑之意 見與被告就事故肇責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依刑 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強志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