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延長羈押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偵聲字,113年度,35號
CYDM,113,偵聲,35,2024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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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偵聲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龍



選任辯護人 王漢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延長羈押,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劉家龍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二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家龍前因涉犯加重詐欺罪嫌,於民國 113年2月21日執行羈押,茲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案被害 無限擴大,其他共同正犯在逃,原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聲請自113年4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等 語。
二、被告因涉嫌加重詐欺案件,前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經 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之犯罪嫌疑重大,又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勾串共犯及反 覆實施加重詐欺犯罪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故依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 自113年2月21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在 案。
三、茲羈押2月期間將屆滿,訊據被告坦承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 行,並有證人即受騙被害人之證述、被害人匯款資料、人頭 帳戶之帳戶交易明細、提領照片等件在卷可證,足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本 案之偵查尚未終結,被告所稱之上手「阿凱」並未到案,真 實身分亦待追查,另觀諸被告歷次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被 告對其參與詐騙集團之方式、地位、一同提領詐騙贓款之人 數及分工方式、詐騙集團參與之人數,前後所述有所出入, 並有由模糊漸進具體、由邊緣漸進核心之情形,可見被告避 重就輕之心態,亦可徵被告有充分再與共犯勾串以推卸責任 之可能,參酌被告自承係受「阿凱」之指揮前去提領詐騙贓 款,其被「阿凱」威脅,才去提領款項等語,足知「阿凱」



有可以影響被告意願之實力,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 之虞。復以被告有另案經通緝始到案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 ,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綜上,本案羈押之原因仍 然存在。權衡被告有多次提領詐騙贓款之行為,被害人數及 金額均具一定規模,對法益侵害之程度不低;被告犯罪之情 節及方式為集團型犯罪,集團規模不小,有較高對刑事訴訟 程序保全之必要;由被告所述可知被告所為相當於車手兼車 手頭,參與之程度較之一般集團末端之車手為深、刑罰權遂 行之國家及社會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私益等節,認 尚無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確保追訴 、審判之順利進行,而認有繼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受 授物件之必要。從而,檢察官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被告應自113年4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受授物件。被告及辯護人當庭以言詞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 ,為無理由,併予駁回。又本院原另以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事由執行羈押,然檢察官於聲請延長 羈押時,並未於延長羈押聲請書上勾選而主張此事由,故不 就此部分為審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官怡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亭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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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