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3年度,118號
CYDM,113,交易,118,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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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5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信強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20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縣○○ 鄉○○路0段○○○○○○○○○○路段000號前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轉彎 時,理應注意騎乘機車夜間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車 應暫停讓直車先行之規定,而當時天氣雨、夜間有照明、路 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直接左轉彎欲騎入巷弄內, 適有告訴人張○○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對向直行駛至,疏未注意夜間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二車因此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張○○ 因而受有左側下巴挫傷、右肩挫傷、右手肘挫傷、右手腕挫 傷、右手擦傷、右膝擦挫傷、右腳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據告訴人因與被告調解成立,而於本院審理中具狀 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各1份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規範意旨,本件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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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