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112年度,6號
CYDM,112,重訴,6,2024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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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6號
112年度訴字第4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冷春明


選任辯護人 李文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7219號、112年度偵字第9308號、112年度偵字第1
1505號)、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3363號、112年度偵字第133
64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3365號),本院合併判決如
下:
主 文
冷春明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如附表編號1及5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如附表編號2至4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犯 罪 事 實
一、冷春明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 ,不得非法運輸,然其竟與暱稱「787989」、「Lai Toy Ot a」之賴松茂(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許健龍(由檢察官另案 偵辦中)及蔡丞緯(業經檢察官起訴,另案審理)共同基於運 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先由冷春明於民國112年5 月4日某時,與許健龍相約在臺北市中正區中正路之青年旅 館碰面後,許健龍即將裝有海洛因(重量約7公斤)之大背包3 個放置在冷春明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 ,其後,冷春明再駕車搭載許健龍併同前往冷春明位於嘉義 縣○○鄉○○村○○0號(起訴書誤載為鹽館村鹽館7號,應更正)住 處內,並於同日22時35分許,將裝有前開海洛因之大背包3 個交由聽從賴松茂指示而前往領取之蔡丞緯,而以此方式共 同運輸海洛因1次。
二、冷春明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且甲基安非他命亦為藥事法所列管 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5 月17日3、4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巷00弄0號住處內,以 同意蔡傳文自行從該住處客廳桌上拿取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 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後,以口、鼻吸食該煙霧之方式,轉 讓微量之甲基安非命予蔡傳文施用1次。
㈡基於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5月24日3時許,在新



北市○○區○○街0巷00弄0號住處內,以默示同意張北辰自行從 該處客廳桌上拿取甲基安非他命,再將該甲基安非他命放置 在玻璃球內燒烤使成用煙霧後,以口、鼻吸食該煙霧之方式 ,轉讓微量之甲基安非命予張北辰施用1次。
㈢基於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6月6日19時許,在其 位於臺中市○○區○○街00巷0號0樓之00租屋處內,以同意鄭惠 美自行拿取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燒烤使成煙霧後, 以口、鼻吸食該煙霧之方式,轉讓微量之甲基安非命予鄭惠 美施用1次。
㈣基於轉讓海洛因之犯意,於112年6月7日3、4時許,在案外人 林語瑄於臺中市○○區○○街00巷0號0樓之00住處內,以同意鄭 惠美自行從該處拿取海洛因摻入香菸內,並點燃香菸後吸食 之方式,轉讓微量之海洛因予鄭惠美施用1次。三、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暨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認定事實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冷春明 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6號 【下稱重訴】卷第64至65、265至266頁),復經本院於審理 時逐項提示,其等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 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尚無違法取得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 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下列認 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 無違法取得、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 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 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部分,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 坦白承認(見嘉縣警刑偵二字第1120059151號【下稱警151 】卷第1至2頁,嘉縣警刑偵二字第1120059158號【下稱警15 8】卷第6至7頁,112年度偵字第7219號【下稱偵7219】第12



5至128、197至198、209至211頁,本院重訴卷第63至66、26 4、277至279頁),並有下列證據為證: ⒈證人蔡丞緯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嘉布警偵字第11200115 42號【下稱警542】卷第51至73頁,嘉縣警刑偵二字第11200 33393號【下稱警393】卷第89至99、110至121頁,嘉縣警刑 偵二字第1120040721號【下稱警721】卷第59至81頁,偵721 9卷第231至233頁,112年度偵字第9308號【下稱偵9308】卷 第77至79頁)。
⒉證人蔡傳文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警151卷第3至9頁,偵7 219卷第157至163、179至183頁)。 ⒊證人張北辰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警158卷第8至22頁,警 393卷第43至57頁,偵219卷第115至118頁,112年度偵字第1 3365卷【下稱偵13365】卷第55至57頁)。 ⒋證人鄭惠美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嘉縣警刑偵二字第1120 059056號【下稱警056】卷第20至31頁,警393卷第70至81頁 ,警542卷第39至49頁,警721卷第47至58頁,偵219卷第119 至122頁)。
⒌犯罪事實一部分:
⑴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4份(見警393卷第37至42、100至105頁 ,警542卷第32至38、74至79頁,警721卷第32至38、82至87 頁)。
⑵錄影蒐證照片、偵辦刑事案件照片、查扣海洛因之翻拍照片( 蔡丞緯住處)、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6月20日 調科壹字第11223911980號鑑定書、本院112年聲搜字第327 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ETC號通行紀錄(車牌號碼000-0000號)各1份(見警393卷第 22至29、30至34、64至65、106至109頁,警542卷第80至106 、108至122頁,警721卷第45至46、88至102、130至131頁) 。
⒍犯罪事實二部分:
⑴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見警393卷第58至62頁,警151卷 第11至13頁,偵219卷第167至169頁)。 ⑵本院112年聲搜字第400號搜索票各2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各3份、扣押物品收據、現場採證照片各2份(見 警393卷第155至165、173至185頁)。 ⑶現場採證照片、Google街景採證照片各1份(見警151卷第48頁 ,警721卷第103至128頁,偵219卷第173頁)。 ⑷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2份、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 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3份(報告編號:R00-0000-000、R00-00 00-000、R00-0000-000)(見偵219卷第239、241、243至245



、247、249頁)。
⒎嘉義地檢署通訊監察聲請書、本院通訊監察書暨附表1份、通 聯查詢單明細2份、通訊監察譯文10份(警393卷第243至265 、267、273、275至277、279至283、285至289、291、293至 296頁,警151卷第10、27至47頁,偵219卷第165至166頁)。 ㈡綜上,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二㈠至㈢所為,均係犯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就犯罪事實二㈣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就 犯罪事實一為運輸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運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就犯罪事實二㈠至㈢轉讓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 部分,因高度之轉讓行為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低度之持有 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予論罪;就犯 罪事實二㈣轉讓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轉讓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是以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犯行與賴松茂許健龍蔡承緯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5罪(運輸第一級毒品罪1罪、轉讓禁藥罪3罪、 轉讓第一級毒品罪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人轉讓同屬 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 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 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 第424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52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被 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有本案犯罪事實一及二(即運輸第 一級毒品1次、轉讓禁藥3次、轉讓第一級毒品1次)等犯行( 見偵219卷第127、197至198、209頁,本院重訴卷第63至66 、264、277至279頁),是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 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



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 。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 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5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 告為警查獲後,於警詢及偵查時雖供稱毒品來源為「賴松茂 」,且與「許健龍」共同運輸海洛因,以及其餘毒品來源為 「林士元」、「陳弘偉」等情,惟經警為偵查後,其中「賴 松茂」於000年0月0日出境至柬埔寨迄今均未返國,故而無 法對其製作筆錄;「許健龍」到案僅坦承有與被告同返南部 ,但未運輸毒品海洛因,尚待資料整備後再行移送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偵辦;「林士元」經偵查後,業為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陳弘偉」則未到案,拘提未 果,須待掌握行蹤後再行聲請拘票拘提等情,有嘉義縣警察 局112年12月19日嘉縣警刑偵二字第1120072657號函暨函附 之職務報告各1份(見本院重訴卷第111至118頁),是本案被 告並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之情形,自 不得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 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 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 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 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 法。經查,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示運輸海洛因之犯行,雖助 長毒品流通,戕害國人健康,而應非難,然審酌被告參與之 情節顯非居於主導,與該毒品實際持有及販賣之主角有別, 堪認其客觀犯行及主觀惡性仍有可憫恕之處,是依被告實際 犯罪之情狀而言,如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犯行在依照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後,其法定最低刑度 ,猶嫌過重,實有情輕法重之憾,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 之同情,為使罪刑相當,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就犯罪事實 一所示之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 其刑。至被告如犯罪事實二所示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行,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業經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已就實際轉讓毒品 之情節、數量、惡性及所生危害,就其處斷刑為適當調整, 核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是就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



均應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明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 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係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所為 ,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 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 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 ,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 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法院審理觸犯 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上開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 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司法院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前有施用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本案前已有其他犯罪 行為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素行尚非良好。再者,就 犯罪事實一運輸海洛因犯行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及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其法定最低本刑已不若死 刑或無期徒刑嚴峻、量刑範圍亦無過度僵化之情形,此與完 全無減刑事由者之情形不同,並無違反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故本院認無再依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予以減輕其刑之必要 。 
⒌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犯行部分,有前揭2種減輕事由,依刑法 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 相關犯罪禁令甚嚴,仍無視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恣意 為犯罪事實一、二所示各次犯行,不僅危害他人身心健康, 更助長毒品泛濫,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 犯行,尚見悔意之犯後態度,併考量其運輸及轉讓毒品之種 類、數量及對象,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及身體狀況(見本院重訴卷第280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 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各罪間之關係、時空之密接性、侵害 法益種類、責任非難程度,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 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等情,就被告所犯附表編 號1、5所示之罪,及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分別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扣案之手機3支(即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 支,SIM卡1張;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OPPO手機【I 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支),無證據 用於本案運輸及轉讓之使用,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由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洪舒萍 

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 冷春明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2 犯罪事實二㈠ 冷春明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3 犯罪事實二㈡ 冷春明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4 犯罪事實二㈢ 冷春明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5 犯罪事實二㈣ 冷春明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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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