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奎璋
指定辯護人 莊安田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撤緩偵字第4
2、51、5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拾月。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甲○○因智能不足,致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顯著減低。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 ,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於民國111年3月27日凌晨4時51分許,至嘉義市○區○○路00 0○00號旁乙○○所管理之「萬善軍廟」,趁無人在內之際, 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橇棍、剪刀及鐵絲等尖銳器物破 壞廟內捐獻箱之鎖頭及門板,竊得其內香油錢約新臺幣( 下同)1500元,得手後離去。
(二)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5分許,至嘉義市○區○○街00號丙○○ 之住處,趁無人在內之際,以鋁梯攀爬至該址2樓,自2樓 臥室未上鎖之窗戶侵入該住宅,竊取1樓茶几上丙○○所有 之數百元零錢,得手後離去。
(三)於111年6月16日晚上11時24分許,至嘉義市○區○○街00巷0 0號戊○○住處旁停車棚,以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前方置物箱所放置之機車鑰匙發動上開機車 (價值約3萬元,已發還),得手後離去。
(四)於111年8月13日晚上6時48分許,至嘉義縣○○鄉○○村○○街0 0巷00號丁○○之住處前,徒手竊取丁○○所有之自行車1部( 價值約3000元,已發還),得手後離去。 二、證據名稱: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 白、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說明:
(一)被告智能不足,為中度身心障礙人士,因未明示之源發性 兒童期之精神病,長期於門診看診,有被告身心障礙證明 、嘉義市政府112年11月16日函所附之殘障者鑑定表、診
斷證明書、病歷資料等附卷可查。
(二)被告前經本院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為精神鑑定, 於000年0月0日出具鑑定報告書認:被告行為時,應有智 能不足之心智缺陷情形,雖未使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達 到不能或顯著降低之程度,然被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應顯著低於一般人等節,有鑑定書1份附卷可憑。(三)被告母親陳黃水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稱:被告有 固定在看身心科,但吃藥沒有改善。他沒辦法控制自己, 有時候半夜睡一睡就跑出去。我跟他說,他都會說好,但 他還是會偷跑,他出生就是過動兒,一開始不會偷東西。 後來偷東西,已經好幾年了,都是我出面處理的等語。(四)本院參酌上開鑑定意見、被告病程、本案犯罪情節,認被 告於本案4次行為時,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顯著減低 ,爰均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四、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一)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固以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然適用該 條文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 之事由,祇須其程度達於確可憫恕者,仍屬相當(最高法 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可參)。(二)本件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示之罪, 經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最低仍應量處有期徒 刑3月。本院考量被告與上開被害人均已和解或調解成立 ,並由被告母親給付相當賠償。且犯罪事實一、(二)之 被害人亦具狀撤回告訴,表明不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而 被告與各被害人調解時,被告母親均在場,且被告母親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被告後來偷東西,已經好幾 年了,都是我出面處理的。之前被告被判刑,也都是我去 繳錢等語。兼衡各被害人之意見、被告犯罪情節、被告智 能不足等一切情狀,認為量處有期徒刑3月猶嫌過重,爰 就犯罪事實一、(一)、(二),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
五、保安處分之說明:
(一)被告有再犯之高度可能:
被告自103年開始,一再犯竊盜罪,於111年間,數次竊盜 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於112年間,又有數次竊盜案件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可見被 告竊盜頻率越來越密集,足認被告有高度再犯之可能。(二)被告母親於本院審理時就是否對被告施以監護,表示:讓
被告在醫院治療看看也是可以,我老了,還要照顧我先生 。我從小跟被告講到大,但他聽不進去,好像有一種病。 希望讓他去治療,看頭腦能不能比較清醒一點等語。(三)上開鑑定意見書亦認:被告因相關精神狀況而再犯之可能 性不可謂不高,似有監護之必要,然其監護之執行,若採 用醫院之醫療模式,應難收其效果,宜考慮以教育、行為 規範、監督保護為主之介入措施。被告母親對執行監督保 護及行為規範能力顯有未逮。
(四)被告需要透過相關之醫療、教育、行為規範等監督保護, 期能以相當之期間,導正其行為模式。於其現原本之生活 環境,被告與母親、父親同住,被告父親行動不便需由被 告母親照顧,而被告母親並無法對被告為有效約束,僅能 不斷為被告善後,其原生家庭之監督保護功能顯然不足。 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之控制能力明顯不足,日後確有受 前揭疾病影響致其精神狀態未改善之情況下,再犯之可能 性甚高,亦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是為確保被告能及早接 受妥適之治療、監督,並避免因被告上開症狀對其個人及 社會造成危害,以期達個人矯正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兼 衡被告各次犯罪之法定刑度,以及行為矯正持續性,爰依 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前段規定,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 前,以適當之方式,施以監護10月。但執行中如認已無繼 續執行之必要者,依刑法第87條第3項但書之規定,法院 得免其處分之執行,併予敘明。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 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3款、第19條第2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 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87條第2項、第3項前 段、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諺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表:
犯罪事實 證據 所處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一) 乙○○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害報告單、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和解書 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二) 丙○○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7月4日鑑定書、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 甲○○犯侵入住宅、逾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三) 戊○○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7月13日、7月26日鑑定書、現場勘察報告、八掌派出所偵處情形及逃逸行徑路線圖、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詳細畫面報表、被害報告單、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 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四) 丁○○於警詢中之證述、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和解書 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