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雪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
6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雪梅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件所示內容向侯春香履行,及
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鄭雪梅於民國112年2月23日9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汽車),沿嘉義縣朴子市縣道157線
公路(下稱157線公路)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157
線公路北向32.9公里處時,適有呂金平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機車)、侯春香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丙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甲
汽車右側之外側車道(呂金平在偏左側,侯春香在偏右側)。
此時鄭雪梅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
本應注意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
離,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貿
然自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呂金平見狀僅能向右閃避,
因此碰撞行駛在其右側之侯春香,致呂金平所駕駛乙機車、
侯春香所駕駛丙機車雙雙倒地,呂金平因此受有左手大拇指
挫傷、雙手及右膝擦傷之傷害;侯春香則因此受有左側近端
脛骨平台閉鎖性粉碎性骨折、左臉部、雙手及左膝部多處擦
傷、左肩挫傷之傷害(鄭雪梅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呂金
平、侯春香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撤回告訴,另諭知公訴不受理
判決如後)。詎鄭雪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後,先從157
線公路北向外側車道向左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至對向車道
,駛至案發地點對向路旁,短暫停留檢視呂金平、侯春香狀
況後,已預見其駕車肇事,乙機車及丙機車均已路倒,可能
致呂金平、侯春香受傷,竟未得呂金平、侯春香同意,亦未
留下任何聯絡資料且未對呂金平、侯春香施以必要之救護或
向警察機關報案、等待警方到來,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
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逕行駕駛甲汽車輛,沿157線公路由北往南駛離。
二、案經呂金平、侯春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鄭雪梅及其辯
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41、162頁),復經
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
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甲汽車在事故路段貿然
自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致告訴人呂金平、侯春香(下
稱告訴人2人)所騎乘之乙機車及丙機車發生碰撞並受有上開
傷勢;並於事故現場有向左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至對向車
道,並短暫停留後駛離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
發生車禍,沒有看到本案車禍,完全不知情,是警局通知我
做筆錄才知道因我造成他們傷害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不
知悉本案車禍之發生,且當下甲汽車沒有與乙機車、丙機車
發生碰撞,縱使被告知道有車禍發生,但當時未發生碰撞,
被告實在不知是否與他有關,因此如果在未發生碰撞之下,
都要求每個人看到車禍事故發生,都要留下來等待救援或是
協助,則每個人在行車時,都要注意其他人的狀況,此與肇
事逃逸罪之刑事政策應該不符合;因此雖然被告就本案車禍
發生有過失,但當下被告不清楚車禍事件之發生以及車禍事
件與之有關,因此,被告還是認為他並沒有肇事逃逸的主觀
構成要件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2月23日9時51分許,駕駛甲汽車在事故路段貿然
自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致告訴人2人所騎乘乙機車及
丙機車發生碰撞,致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業據被告坦白承
認(見本院卷第40至43頁),核與告訴人2人於警詢、偵訊
時之供述(見警卷第9至12、18至20頁,偵卷第45、49至53
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
照片、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
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嘉雲區第000
0000案)、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
見書(0000000案)、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各1份、嘉義長
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各3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5、28至55、67至68、7
0至74頁,偵字卷第22至23-2、71至75、89頁),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
之成立,在主觀上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
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為其要件。但此所謂「認識」
,並不以行為人明知致人死傷之事實之確定(直接)故意為
必要,祇須行為人預見因肇事而有發生致人死傷之結果,仍
執意逃逸,亦即有不確定(間接)故意,即足當之(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6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證人侯春香於警詢證稱:案發時我沿157線公路外側車道靠路
邊直行,甲汽車突然從左後方超過,乙機車撞到我的機車(
即丙機車),我們2機車倒地,我從地上爬起時,甲汽車已經
迴轉離開等語(見警卷第18頁)。於偵查證稱:被告說沒有聽
到車外面聲音,我當時撞到消防栓聲音很大,被機車壓住唉
唉叫,怎會沒聽到聲音等語(見偵卷第51、53頁)。
⒉證人呂金平於本院審理具結證稱:案發時我看被告駕駛之甲
汽車由內側車道往外側車道偏離,沒有打方向燈、看到甲汽
車剎車燈,我就緊急剎車馬上停住,車身並往外拉,丙機車
從右側撞倒,我就倒地;我倒地時,甲汽車在迴轉,迴轉過
後有在對向車道外側停幾秒,然後再開走,我有一直喊叫她
不要走;甲汽車不是1次就迴轉過去,是有倒車再調轉角度
才迴轉過去;侯春香也有喊叫,但內容我不記得;甲汽車迴
轉停在對向車道外側幾秒時,我以為她人會下來,結果她沒
有下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15至118、120、122至124頁)。
⒊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當天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內容略以:
「檔案1:播放時間00:01:32至00:01:36。侯春香、呂
金平分別所騎乘之機車(即丙機車、乙機車)及鄭雪梅駕駛之
汽車(即甲汽車),通過十字路口後均繼續向前行駛,丙機車
行駛在前,乙機車行駛在後,2輛機車均行駛於外側車道,
甲汽車待通過路口後,則開始變換車道至内線車道。」、「
檔案1:播放時間00:01:37至00:01:38。甲汽車變換車
道至内線車道完畢,原本在丙機車後方之乙機車,開始由丙
機車左側進行超車至其前方(見綠色圈圈處)。甲汽車與乙機
車、丙機車,3人幾乎成水平位置,持續向前直行」、「檔
案1:播放時間00:01:40至00:01:42。3人分別駕駛之車
輛持續向前直行,此時甲汽車忽然向右側偏移至外側車道,
且畫面中未見甲汽車方向燈有開啟,方才與鄭雪梅同為平行
位置駕駛於外側車道之乙機車及丙機車則消失於畫面中」、
「檔案1:播放時間00:01:46至00:02:58。甲汽車突然
向右偏移至外側車道後,旋即將車頭往左迴轉掉頭至對向車
道(見紅色圈圈處),甲汽車待迴轉完畢,便將車輛短暫停於
路旁後,往前直駛往方才來的方向直行至原來之交岔十字路
口處停等紅燈,從畫面與甲汽車相反方向之車道,可看出有
人影走至路中,隨後號誌燈變換,甲汽車右方同時停等之機
車先行起動前行,號誌燈變換約7秒左右,甲汽車才起步直
行駛離消失於畫面中。前開人影於號誌變換之後,自車道走
至路旁」等情,有勘驗筆錄及畫面截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112至113、131至143頁)。
⒋由上可知,本案車禍確實係因被告駕駛甲汽車自外側車道變
換車道,致使告訴人呂金平騎乘乙機車見狀煞停偏移,與告
訴人侯春香騎乘丙機車發生碰撞,而被告同時駕駛甲汽車跨
越雙黃線迴轉至對向車道,並於對向車道外側停車後,始起
步離開至路口停等紅燈,其後再行離開。參酌現場及車損照
片(見警卷第28至34頁)之乙機車與丙機車車損狀況、倒地之
位置,可見乙機車及丙機車所生碰撞非輕微,應有一定聲響
;再者,被告駕駛甲車迴轉之地點距離乙機車及丙機車發生
碰撞之地點距離甚近,被告駕駛甲汽車進行迴轉至對向車道
之過程,豈有不觀看所處車道狀況,亦無發現乙機車及丙機
車碰撞路倒之理。更何況甲汽車原行駛之行向車道前方僅為
乙機車及丙機車,甲汽車係在超越乙機車及丙機車後沒多久
即進行迴轉,衡情應在超車後進行迴轉時即注意其車輛後方
之車行狀況,豈有未注意及遭其超車之乙機車及丙機車狀況
之理。況且被告駕駛甲汽車迴轉後,於對向車道外側停留數
秒後,再行駛至路口停等紅燈,並於燈號變換為綠燈後,位
於甲汽車右側、同時停等紅燈之機車已起步離開後,仍待約
7秒後始行離開,倘若被告未聽見或未見聞乙機車與丙機車
發生碰撞倒地之情形,則按常情告訴人於迴轉至對向車道應
即直接前行,無庸至道路外側暫停,亦無需在路口停留之必
要,是被告顯係知悉乙機車與丙機車因車禍而人、車倒地,
始再迴轉後多次停等後始行離去。
⒌被告肇事後,迴轉至對向道路外側停頓、路口停等紅燈後離
去,已如前述,則被告肇事後既未下車查看騎乘乙機車及丙
機車之告訴人2人有無受傷,固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告訴人2
人因此車禍而受有傷害。惟機車騎士騎乘機車行駛在道路上
,若因發生交通事故而人、車倒地,均有高度可能會受有輕
重不等之傷害,此為社會大眾普遍認知之經驗法則,而本案
告訴人2人既因被告貿然迴轉至對向車道,導致告訴人2人互
撞,並發出聲響、倒地,告訴人2人因而受有傷害,被告除
知悉其已肇事外,主觀上尚已預見其駕車肇事可能導致告訴
人2人受傷,竟未下車對告訴人2人採取任何救護或其他救護
措施,逕自駕車離去現場,足認被告對於本案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犯行之發生,未違背其本意
,自有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被告及辯護人均辯稱被告並不知悉本案車禍發生,主觀上不
知悉有發生交通事故之情形等語。然依被告駕駛甲汽車之車
行狀況、迴轉之位置、迴轉後停等之行為,足認被告顯係知
悉乙機車與丙機車因車禍而人、車倒地,始再迴轉後多次停
等後始行離去,已如前述,是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應
不足採。被告另辯稱:我迴轉到對向車道停等,該停等地方
是我平時買水、菸之處,我停下來發現沒有開就離開,停等
紅燈是因為我平常有習慣把車檔掛在N檔,可能是操作時間
問題等語。然被告所述其迴轉後至對向車道外側停等之商店
,由被告在迴轉前即已經過該商店,已可知悉該商店未營業
之事實,且迴轉後亦可看見該商店未營業,自無特別再行至
該商店口停等數秒之必要。又依一般駕駛經驗,N檔與D檔的
位置相近,操作上僅需將排檔桿後拉即可,不致耗費7秒之
久,被告所為駕駛行為顯與常情有悖,被告上開辯詞,應屬
臨訟卸責之詞,亦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又本案被告雖因駕車之過失,而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2人
受傷後逃逸,然因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之駕車肇事致人死傷
而逃逸罪侵害之法益為社會之公共安全(最高法院93年度台
上字第6513號判決意旨可參),且該罪係在處罰逃逸行為,
非處罰肇事致人死傷之行為,自不能以受傷或死亡人數之多
寡計算罪數,是縱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之行
為導致多人受傷而逃逸,因其所侵害者僅單一社會法益,自
僅構成單純一罪,併予敘明。
㈢被告因上揭行車之過失,致與告訴人2人受有前揭傷害,其顯
有過失甚明,自無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其過失導致告訴人2人
人車倒地受傷,卻未留在現場為必要之救護等措施,逕自逃
逸離開現場,所為應予非難。又審酌被告否認犯行,但已經
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並為賠償(見本院卷第95至97、155
頁)之犯後態度。並審酌告訴人2人已經撤回告訴(即被告所
犯過失傷害部分),願給予被告機會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25
頁)。以及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並無有罪科刑前科紀錄之
素行(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0
1頁)。暨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69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 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過失傷害部分已與告訴 人2人達成和解,告訴人2人均表示同意給予被告機會等情( 見本院卷第95至97、125頁),是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 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又本院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 保障告訴人之權益,確保被告履行其願賠償之承諾,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應向告訴人侯春香支付如附 件所示雙方調解成立而尚未到期之賠償;為使被告深植守法 觀念,記取本案教訓,並導正偏差行為,防止其再犯,再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於判決確定後接受完成2 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 知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期建立正確之法治概念。若 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 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雪梅於112年2月23日9時51分許,駕駛 甲汽車,沿157線公路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157 線公路北向32.9公里處時,適有告訴人呂金平騎乘乙機車、 侯春香騎乘丙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甲汽車右側之外側 車道。此時被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之規 定,本應注意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 全距離,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 ,貿然自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告訴人呂金平見狀僅能 向右閃避,因此碰撞行駛在其右側之告訴人侯春香,致告訴 人呂金平所駕駛乙機車、告訴人侯春香所駕駛丙機車雙雙倒 地,告訴人呂金平因此受有左手大拇指挫傷、雙手及右膝擦
傷之傷害;告訴人侯春香則因此受有左側近端脛骨平台閉鎖 性粉碎性骨折、左臉部、雙手及左膝部多處擦傷、左肩挫傷 之傷害。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本案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 起公訴,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經告 訴人2人提出告訴。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告訴 人2人乃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分別具狀撤回其等告訴, 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5至97 、99、153頁),揆諸前開說明,爰就被訴過失傷害部分諭 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洪舒萍
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應履行之負擔內容 備註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侯春香新臺幣(下同)45萬元(含體傷、車損,不含強制險)。給付方式:於113年3月20日前給付25萬元;餘款20萬元部分,自113年5月10日起至114年2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2萬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已給付第1期款項2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