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2年度,113號
CYDM,112,交訴,113,2024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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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子雯


選任辯護人 楊瓊雅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0391號、112年度偵字第1295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肆年,並應依附表所載內容履行損害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丁○○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縣水上鄉縣道000○○路○○○○○○ ○○○○○村○○00○00號前與中庄村村里道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 意該路段速限時速50公里不得超速行駛,且車輛行經閃光黃燈號 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雨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因 建築物不良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反 貿然以時速約62至65公里速度超速行駛欲通過該交岔路口, 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庄村 村里道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該交岔路口欲左轉彎進入168線 公路時,亦未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 幹線道車先行即逕自駛入該交岔路口左轉彎,二車因而發生 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致乙○○受有左足踝開放性傷口、左腳 踝開放性骨折及頭部損傷與臉開放性傷口等傷害。經送醫急 救仍於同日晚間7時16分許,因頭部與全身多處鈍性創傷致 創傷性休克死亡。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丁○○自白(相340卷第11頁至第21頁、偵391卷第61頁至第64頁、本院卷第96頁)。 ㈡告訴人甲○○指訴(相340卷第23頁至第25頁、偵391卷第61頁至 第64頁)。
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相340卷第27頁)。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相340卷 第45頁至第49頁)。
㈤監視器影像截圖(相340卷第51頁至第55頁)。



㈥現場及車損照片(相340卷第57頁至第87頁)。 ㈦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相340卷 第89頁)。
 ㈧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相340卷第91頁)、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相340卷第93頁至第95頁)。
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340卷第105頁)、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相驗報告書(相340卷第203頁至第204頁)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340卷第107頁至第143 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年5月26日法醫毒字第112000372 40號函覆該所法醫毒字第1126103656號毒物化學鑑定書(相3 40卷第153頁)。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 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相340卷第200頁至第202頁)、交 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偵391卷第 31頁至第33頁)。
嘉義縣水上鄉公所112年11月30日嘉水鄉建字第1120022546號 函覆嘉義縣政府辦理事故地點會勘紀錄(偵391卷第73頁至第 80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員警未發覺犯罪行為人前承認其為 肇事者,此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相340卷第97頁)可憑,爰依刑法第6 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因一時不慎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釀致 本件車禍,造成被害人家屬承受天人永隔而無法彌補之傷痛 ,被害人家庭平凡而單純之天倫幸福就此破碎,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肇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兼衡被告 雖為本件車禍肇事次因,然其行駛至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 未減速接近小心通過反以高速行駛,過失情節顯然非輕,兼 衡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 ,從事幼兒園教師,現與父親、配偶及子女同住,家庭經濟 狀況普通,患有慢性創傷後壓力症(偵391卷第49頁),另父 親患有癡呆症、老年期及初老年期器質性精神病態與原發性 失眠症(偵391卷第53頁)與告訴人表示請對被告「依法判決 」等一切狀況,認公訴檢察官建議量處有期徒刑7月尚屬適 當,辯護人求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則失之過輕,茲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前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本院卷第9頁)可憑,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



且已與被害人家屬均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卷第 81頁至第85頁)可證,信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已足資警惕 ,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 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 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定。本件告 訴人表示願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等語(本院卷第104頁) ,本院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調解筆錄所承諾之賠償 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前揭規 定,併諭知被告應依附表所示內容支付告訴人損害賠償。倘 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 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 規定,聲請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偵查起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丁○○願給付甲○○、丙○○、張蔡茶花張嘉芳張鈺苹等共計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含體傷、車損及精神慰撫金,不含強制險)。給付方法:於113年2月27日前給付580,000元,另於113年4月10日前給付120,000元;餘款300,000元,自113年5月1日至115年10月1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前各給付10,000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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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