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借款
斗六簡易庭(民事),六簡字,94年度,193號
TLEV,94,六簡,193,200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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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甲○○
被   告 丙○○即競美髮廊
           現應受
      乙○○
           現應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伍萬柒仟肆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參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即競美髮廊於民國92年6 月30日,以 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80萬 元(56萬元及24萬元各一筆,共計80萬元),期限均自92年 6 月30日起至95年6 月30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8.25固定 計息,未按期攤還本息時應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除應按約定利率付息外,自逾期日起6 個月內加付上開利 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之違約 金,詎被告自94年3 月30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依約已喪 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前述之金額,而被告等分為本件借貸 契約之借款人與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 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等連帶償還積欠之借款、遲延利息、違 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及連帶保證 書原本各1 份、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分期償還放款帳影本2 份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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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