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58號
原 告 張晁瑀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茂鈺等間就被繼承人吳素芳、張正雄之遺產請
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遺產,
係屬財產權訴訟,而按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分割遺產可受利益
為新臺幣6,679,819元,故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1,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679,819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7,132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應於收受本裁
定之日起7日內補繳67,132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原告並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就如起訴狀附表
二所示被繼承人張正雄之遺產內之不動產已辦妥「繼承登記
」之土地、建物之最新土地登記或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
(所有權部及他項權利部全部,均請勿遮隱);或應釋明不
能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規定由繼承人之一辦理公同共有
繼承登記之原因及證據資料。(說明:按繼承人有數人時,
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
1151條定有明文。繼承人請求分割該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
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於未辦
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又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
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除經繼承人全體同意,得申請
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外,均應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此觀土
地法第73條第1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規定即明。
即各繼承人得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單獨聲請為公同共有之
繼承登記。是在未完成繼承登記前訴請分割,如無正當理由
,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用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正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