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13年度,30號
NTDV,113,司拍,30,2024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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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莊雅慧

林盈吟
林怡吟

林潔昕

林奕丞

林佳誠
林世峰
前列7人共同
代 理 人 陳怡伶律師
相 對 人 張稚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在一般抵押,因必先有 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 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 許之(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06號判例意旨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即被繼承人魏崑城與其配偶即相 對人張稚梅於民國00年00月間向債權人即被繼承人林沐霖借 款新臺幣(下同)2,500,000元,約定以日後催告返還借款 時為清償期,並以魏崑城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 權為擔保,設定擔保權利總金額3,500,000元,權利存續期 限自85年10月20日至86年1月20日止,經登記在案。而林沐 霖於數年前曾向魏崑城等請求返還借款,但未獲清償,嗣魏 崑城、林沐霖相繼過世,附表所示不動產由相對人繼承取得 ,相對人卻以借貸關係已時效消滅為由,對林沐霖之繼承人 即聲請人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聲請人已於112年9月 19日以書狀繕本送達催告相對人於送達32日內清償借款,詎



清償期屆至後,相對人未依約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 以資受償,並提出借據影本、借款收據影本、他項權利證明 書、民事答辯狀及郵務掛號查詢單影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 資料影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抄本、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
三、本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債權人聲請強制 執行,依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者,應提出 債權及抵押權之證明文件及裁定正本,此為強制執行法第6 條第1項第5款所明定。而上開規定,並未將普通抵押權排除 在外,則債權人以普通抵押權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為執行 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者,債權人除應提出執行名義(拍賣抵 押物裁定)正本外,仍應提出抵押債權證明文件(如:借據 、負債書據…等)及抵押權證明文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他項權利證明書…等),併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 執行處。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埔里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113年度司拍字第30號 所有權人:張稚梅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南投縣 魚池鄉 新興 487 754.01 全部 備考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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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