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楊勝夫律師
被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癸○○
訴訟代理人 壬○○律師
複代理人 陳姝樺律師
被 告 丁○○
丙○○
庚○○
辛○○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六簡字第129 號拆屋還地事件,於中華民國
94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乙○○○○鎮○○段七八五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12ef部分面積五九點一六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參拾萬柒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乙○○○○鎮○○段785 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原告所有,由原告之被繼承人黃招麟以使用借貸關係借予 被告之被繼承人黃溪水,連同其所有同段784 地號土地建築 平房(下稱系爭房屋),黃招麟及黃溪水均已亡故,所有土 地亦由兩造分別繼承。本件土地使用借貸並未約定期限,且 原借用人已經死亡,原告於民國94年1 月22日通知被告等返 還借用物,惟被告等並未置理,爰依民法第470 條第2 項、 第472 條第4 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 1 、2 項所示。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①買賣及使用借貸為截然不同之法律關係,被告不能既主張 係基於買賣之關係占用系爭土地,又主張基於使用借貸之 關係占用,被告間如未能確切主張占用系爭土地之法律關 係,顯足以證明就其被繼承人黃溪水使用系爭土地之緣由 根本不知。
②被告並未提出書面之買賣契約,田賦收據僅能證明被告等 之祖父黃溪水曾繳交系爭土地田賦之事實,而無償借用土
地代為繳交田賦之行為乃極普遍之事實,此等繳交田賦並 不等於買賣行為。
③系爭土地係由原告之祖父黃招麟於38年間無償貸與被告等 之祖父黃溪水使用,當初係竹木造平房,黃溪水亡故後其 子黃肖賢未經同意改建磚造平房使用。而系爭土地係貸與 黃溪水使用為被告不爭之事實,黃溪水於亡故後使用之目 的已經完畢,依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776號判例見解, 原告祖父當初僅係無償貸與被告等之祖父搭蓋竹木房屋使 用,被告等之祖父於亡故後竹木造房屋亦遭其子黃肖賢拆 除,黃肖賢自行改建磚造平房使用顯係無權佔有。退一步 言之,被告等現均未在系爭土地之房屋居住生活,而僅係 堆放老舊家具,被告所稱使用之目的尚未完畢,亦無可採 。
二、被告之抗辯:
㈠被告己○○部分:
①系爭土地是由被告祖父黃溪水於38年間向原告父親黃謙裕 購買,由於當時民風純樸,土地買賣僅口頭上承諾即完成 交易,付錢亦無書立收據或契約書。又因當時時局不安, 法令未全,迄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然由黃溪水繳納系 爭土地田賦之收據可證系爭土地確為被告所有。 ②被告己○○之訴訟代理人甲○○現仍居住於系爭房屋,戶 籍亦設在此處,被告使用目的尚未完成。並聲明:⑴原告 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癸○○部分:
①系爭土地是由被告祖父黃溪水於38年間向原告父親購買, 由於當時民風純樸,土地買賣僅口頭上承諾即完成交易, 付錢亦無書立收據或契約書。又因當時時局不安,法令未 全,迄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然由黃溪水繳納系爭土地 田賦之收據可證系爭土地確為被告所有。
②如鈞院無法認定買賣之事實,則退一步言,系爭土地是原 告之被繼承人借予被告祖父黃溪水使用,借用之目的尚未 完畢,原告不得請求返還土地。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被告丁○○、丙○○、庚○○、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丁○○、丙○○、庚○○、辛○○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之效力,土地法第43條定有明
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建物為被告所共有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所不爭執之土地登記謄本2 份為證, 並經本院履勘現場及囑託乙○○○○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 且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兩造對於被告之被繼 承人黃溪水就系爭土地有合法使用之正當權源不爭執,原告 就此主張黃溪水係基於使用借貸關係使用系爭土地,被告則 抗辯黃溪水係基於所有權使用系爭土地,又系爭土地既登記 於原告名下,此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1 份附卷可稽,而就登 記於他人名下之土地僅有使用權無所有權,此乃社會之常態 ,有所有權乃變態之事實,是被告抗辯系爭土地為其所有, 即對此變態之事實負有舉證責任。
㈢次按,如土地所有人將土地交付他人使用,僅由使用人負擔 於收受稅單後代為繳納稅捐,並非以之為使用土地之代價者 ,乃屬無償之使用借貸,即所謂附負擔之使用借貸,最高法 院84年度台上字第2627號判決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之稅捐 負擔由被告之被繼承人繳納,此固據被告己○○提出原告所 不爭執之田賦折征代金繳納收據單等件為證,然使用借貸之 人代所有權人繳交稅捐,乃極為普遍之事,充其量亦僅能解 釋為雙方就系爭土地之法律關係為附負擔之使用借貸,尚難 據此即認系爭土地為被告所有。再者,被告既未能提出其他 證據,證明被告之被繼承人黃溪水曾向原告之被繼承人買受 系爭土地,其上開抗辯,實不足採。
㈣末按,借用人死亡者,得終止契約,為民法第472 條第4 款 所明定。而本條之適用,不問使用借貸是否定有期限、依借 貸之目的使用是否完畢,貸與人均得終止契約,請求返還借 用物。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另有規定,或專屬於被繼 承人者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為民法第 1148條所明定。被告另抗辯系爭房屋之使用目的並未完畢, 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並無理由云云,然查:系爭土地之借 用人黃溪水及貸與人黃招麟均已死亡,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且有除戶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而黃招麟死亡後由原告繼承取 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此亦有兩造所不爭執之土地登記簿謄 本在卷可佐,是原告即應繼承系爭土地使用借貸關係之權利 義務。又原告於系爭土地之借用人黃溪水死亡後,終止使用 借貸契約,此有兩造所不爭執之楊勝夫律師事務所函在附卷 可憑,是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既已終止,被告以使用目 的尚未完畢為由,拒絕返還系爭土地,依法無據。 ㈤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契約既已終止,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ab12ef部分之地上物,並返還系爭
土地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之基礎無影響,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考量本件事涉拆屋 還地,本院認如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為宜,爰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吳錦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文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