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監宣字,106年度,184號
TCDV,106,司監宣,184,2017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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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監宣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呂嬋娟
相 對 人 謝春盛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謝春昌為相對人謝春盛與聲請人呂嬋娟間離婚訴訟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呂嬋娟為相對人謝春盛男、民 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配 偶,經本院106年度監宣字第76號裁定選定為相對人之監護 人。因相對人自99年9月28日中風之後,經治療仍不見起色 ,現已呈植物人狀態,聲請人照顧相對人之金錢花費已逾新 台幣(下同)2,000,000元,所耗費之精神體力非筆墨所能形 容,兩造婚姻已無維繫經營之望,聲請人請求法院判決離婚 ,然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即聲請人,有法律上之利害衝突, 爰聲請選任關係人即相對人之胞兄謝春昌(男、民國00年00 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離婚訴訟之 特別代理人等語,並提出本院106年度監宣字第76號裁定暨 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同意書影本等為證。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民法第1098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 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書證為證, ,而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6年度監宣字第76號選定聲請人為 相對人之監護人,亦有該確定證明書及戶籍謄本附卷可稽, 堪信為真正。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關於兩造之 間離婚訴訟,如擔任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顯然利益衝突, 聲請人依法不得代理相對人,聲請人聲請為該離婚訴訟為相 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而關係人謝春昌亦出具同 意書陳明願擔任特別代理人,是本院認由關係人謝春昌擔任 相對人與聲請人間離婚訴訟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選 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徐含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廖鳳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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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