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87號
NTDV,112,訴,87,2024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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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7號
原 告 林蕙卿

訴訟代理人 藍明浩律師
被 告 張鎔鎔
訴訟代理人 鍾錫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市○○段000○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24606分之3187,移轉登記與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與訴外人簡再或分別為坐落南投縣○○市○○段000○0○000○0 地號(下逕稱地號)相鄰土地之所有權人,因訴外人即原告 配偶簡申嵩之同宗族兄簡鸝慨之子簡鸛霖為開設婚紗會館而 承租上開2筆土地,並由原告及簡再或分別出資於上開2筆土 地上興建外觀為1棟,但分別以原告為坐落257之1地號土地 上建物起造人(門牌號碼南投縣○○市○○○路000號,下稱587 號房屋)、以簡再或為坐落257之1地號部分土地及257之2地 號土地上建物(門牌號碼南投縣○○市○○○路000號,下稱系爭 585號房屋)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惟雙方約 明就系爭585號房屋權利應分別以各自土地部分為劃分,並 分別計算、設立稅籍,且各自支付房屋稅,原告因此於系爭 585號房屋興建完成後原始取得其占257之1地號土地比例部 分之所有權,依此計算結果,原告取得系爭585號房屋所有 權應有部分為24606分之3187。
 ㈡嗣簡再或於民國106年5月19日將257之2地號土地與其上未辦 保存登記建物為簡再或所有之部分出售與被告,並簽訂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告並未取 得原告所有系爭585號房屋應有部分24606分之3187之權利, 惟被告竟於106年9月15日檢附系爭585號房屋原建築、使用 執照向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下稱南投地政)申請第一次 登記,取得南投縣○○市○○段000○號(下逕稱建號)建物所有 權,被告就屬原告所有之部分登記為所有權人,乃無法律上 原因,而受有登記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將792建號 建物應有部分24606分之3187登記與原告。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被告向簡再或所購買者為257之2地號土地及系爭585號房屋全 部面積246.06平方公尺,稅籍證明內之課稅面積不得作為產 權之證明,被告以簡再或為申請人之使用執照、原告所出具 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南投地政繪製之建物測量成果圖, 經地政事務所公告、審查等嚴格產權登記程序,依土地登記 規則第79條完成系爭585號房屋第一次登記,取得792建號建 物所有權,自屬合法。又原告與簡再或如係各自取得系爭58 5號房屋之一部,豈會僅有口頭約定而無書面證明。另縱使 原告與簡再或曾就系爭585號房屋所有權之劃分約定以各自 所有土地範圍為區分,然此僅為其等間債權契約,不得執以 對被告主張權利。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406、407頁): ㈠257之1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
㈡257之2地號土地原為簡再或(於106年9月14日死亡)所有, 嗣於000年0月00日出售與被告,並於同年7月3日以買賣為原 因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
㈢坐落257之1、257之2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南投縣○○市○○○路00 0號、585號房屋於88年6月起開始課徵房屋稅,課稅面積分 別為154.3平方公尺、214.2平方公尺,納稅義務人分別為原 告、簡再或。
㈣系爭585號房屋於106年5月23日由被告向南投縣政府稅務局申 報買賣契稅取得,再於106年9月15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 登記為792建號建物,並登記被告為所有權人。 ㈤系爭585號房屋建成後,其房屋稅稅籍登記面積為214.2平方 公尺,惟實際總面積為246.06平方公尺。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與簡再或分別為257之1、257之2地號相鄰土地之 所有權人、原告及簡再或分別為坐落257之1地號土地上587 號房屋及坐落257之1、257之2地號土地上系爭585號房屋之 起造人,並分別領有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且分別計算、設 立稅籍,各自支付房屋稅、簡再或於106年5月19日將257之2 地號土地出售與被告、被告於106年9月15日以系爭585號房 屋原建築、使用執照申請第一次登記,取得792建號建物所 有權,並登記為被告一人所有等情,有系爭585號房屋、587 號房屋竣工圖、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792建號建物第二 類登記謄本等件(本院卷一第49、53、59至61頁)在卷可佐 ,並有本院職權調取之系爭585、587號房屋稅籍資料(本院



卷一第151至162頁)、257之1及257之2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地籍異動索引、106年5月19日土地登記申請書、106 年8月10日建物測量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 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南投縣政府稅務局106年6月29日 投稅房字第1060011356號函函(本院卷一第165至219頁)等 件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另主張系爭585號房屋即792建號建物所有權之應有部分2 4606分之3187為原告所有,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 規定應移轉登記與原告,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⒈按房屋之原始取得,係指出資建築房屋,不基於他人既存權 利,而獨立取得房屋所有權而言,並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 於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 興建之原始建築人(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96年 度台上字第27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由南投縣政府111年12月1日府建管字第1110286326號函檢附 之原告建築許可資料(本院原告建築許可卷)、南投縣政府 稅務局111年11月24日投稅房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 一第151頁)可知,簡申嵩於86年間將257之1地號土地贈與 原告,原告及簡再或則於88年2月10日分別擔任587號房屋、 系爭585號房屋之起造人,同時委託訴外人簡國雄建築師申 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建造完成系爭587號房屋、系爭585 號房屋最初納稅義務人即分別為原告與簡再或;而證人簡超 徹即簡再或之子到庭證述:當初原告配偶簡申嵩與簡再或分 別為257之1、257之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其地上建物的權利 就是以蓋在哪一塊土地上就是那一塊土地的人的權利、門牌 號碼585號房屋在257之2地號上的稅金是我們在付,257之1 地號上的房子稅金是我叔叔簡申嵩在付(本院卷一第419頁 )等語,佐以坐落257之1、257之2地號土地上之系爭585號 房屋建成後,實際總面積為246.06平方公尺,其房屋稅稅籍 登記於簡再或名下部分面積僅214.20平方公尺(不爭執事項 ㈤),其餘部分則與587號房屋全部面積,一併登記房屋稅籍 於原告名下,後由簡再或繳納系爭585號房屋214.2平方公尺 房屋稅至被告於106年5月23日申報買賣取得為止、原告則繳 納系爭585號房屋31.87平方公尺(587號房屋課稅面積154.3 平方公尺-587號房屋全部面積122.43平方公尺=31.87平方公 尺)之房屋稅迄今,亦有南投縣政府稅務局前揭函文及檢附 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及課稅明細表(本院卷一第151至162頁) 附卷可參。衡酌上情及原告同意以其自身所有之257之1地號 部分土地供建築系爭585號房屋使用,並於建造完成後,刻



意將房屋占有257之1地號土地面積部分登記由原告擔任納稅 義務人,並繳納該部分房屋稅迄今,原告如非就系爭585號 房屋之建築有實際出資,原告及簡再或應無為如此安排之必 要及可能,故堪認未保存登記之系爭585號房屋為原告及簡 再或原始出資興建而取得所有權,其中應有部分24606分之3 187(系爭585號房屋屬原告所有部分/系爭585號房屋全部) 屬原告所有。
 ⒊參諸代理簡再或與被告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證人簡超 徹證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記載「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一 棟,一併移轉」其上有257之2地號的記載,所以連同移轉的 建物就是在257之2地號上的建物、上開記載就是我要求註記 的等語(本院卷一第419、420頁)、證人洪明登即被告委任 之地政士到庭證述:本件所移轉未保存登記之鐵皮屋面積係 依據稅務局核發稅籍證明所記載的面積,即214.2平方公尺 (本院卷一第479頁)等語,與被告與簡再或間106年5月19 日土地建築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之建物標示載明:坐落 257之2地號土地、門牌號碼南投市○○○路000號建物,面積: 一層214.20平方公尺(本院卷一第217頁)、被告於106年5 月23日申報買賣取得系爭585號房屋,其課稅面積亦僅為214 .2平方公尺(本院卷一第151至153頁)等情,互核相符,足 見簡再或連同257之2地號土地一併出售與被告之585號房屋 面積僅有坐落於257之2地號土地上之214.2平方公尺,至於 坐落257之1地號土地上31.87平方公尺部分,仍為原告所有 ,此觀被告於取得257之2地號土地所有權及受移轉坐落其上 之系爭585號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後,仍就基地坐落257之1地 號土地部分之系爭585號房屋,與原告簽定房屋租賃契約書 (本院卷一第55至57頁)乙節,亦堪認定。 ⒋被告雖以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告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 意書、證人洪明登之證詞,及房屋稅籍登記內容不得作為產 權之證明等,抗辯被告已向簡再或購得585號房屋全部246.0 6平方公尺,並以之申請第一次登記取得792建號建物所有權 ,原告對792建號建物無所有權存在等語,然而: ⑴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條、第17條固約定坐落257之2地號 土地尚未辦保存之建物1棟一併移轉、本案買賣包括地上未 保存之建物1棟等語,惟其中所謂未保存之建物1棟詳細位置 、範圍並未特定,且代理簡再或與被告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之證人簡超徹已明白證述:上開未保存登記建物僅限 坐落257之2地號土地部分(本院卷一第419頁)等語,故被 告此部分抗辯,已難認有據。
 ⑵況且,如被告已取得系爭585號房屋246.06平方公尺全部權利



,自無須經原告同意即得自由使用、收益系爭585號房屋全 部,然被告卻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簽訂、取得275之2地號 土地所有權及受移轉坐落其上之系爭585號房屋事實上處分 權後,又向原告承租基地坐落257之1地號上之系爭585號房 屋(本院卷一第55至57頁),由此足見被告抗辯系爭585號 房屋已全部出售並移轉事實上處分權與被告,尚非可採。被 告雖抗辯前揭租約係向原告租用系爭585號房屋坐落之257之 1地號土地部分等語,然此與該契約載明為「房屋租賃契約 」,並清楚標示房屋所在地為系爭585號鐵皮屋平房,且遍 觀租約內容均係有關租賃房屋之約定條款,足證該租約租賃 標的為系爭585號房屋而非該房屋坐落之257之1地號土地, 故被告此部分所辯,自難憑採。
 ⑶又房屋稅稅籍證明雖非課稅房屋權利之證明,然非不得與其 他證據互相勾稽作為認定課稅房屋權利歸屬之佐證,本件系 爭585號房屋有31.87平方公尺為原告所有,其餘214.2平方 公尺則原為簡再或所有,後經被告申報買賣契稅取得214.2 平方公尺,除有系爭585號房屋稅籍證明可佐外,尚有南投 縣政府稅務局111年11月24日投稅房字0000000000號函、106 年6月29日投稅房字第1060011356號函、證人簡超徹之證詞 、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及兩造107年8月 20日房屋租賃契約書(本院卷一第55至57、151、217、363 、419頁)可證,是被告所辯亦非可採。
 ⑷另原告00年0月0日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僅足證明原告同 意簡再或於其所有之257之1地號土地上建造房屋,並申請建 造執照(本院卷一第357頁),惟無法證明建造完成之系爭5 85號房屋全部權利均由簡再或取得,自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 定。
 ⑸證人洪明登雖證述:被告購買之未保存登記建物有包括坐落2 57之1地號土地上之部分、被告所購買之建物為246.06平方 公尺等語,然此與洪明登為代理人製作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所 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所載建物面積僅為214.2平方公尺(本 院卷一第217頁),顯然不符,且與洪明登於同日又證稱: 針對未保存登記建物所有權之權利表彰,應以稅籍證明所登 記之214.2平方公尺面積為依據(本院卷一第484頁)等語, 互有矛盾,是其上開證述,實難採信。
 ⑹至被告抗辯縱原告與簡再或間曾就系爭585號房屋所有權之劃 分約定以各自所有土地範圍為區分,僅屬債權契約,不得執 以對被告主張權利等語,然被告向簡再或購買取得之系爭58 5號房屋面積僅有214.2平方公尺,此有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 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及系爭585號房屋稅籍證明及105年課稅明



細表等件(本院卷一第153、158、217)可參,是系爭585號 房屋其餘31.87平方公尺部分被告並未取得權利,此與原告 及簡再或間就系爭585號房屋所有權如何約定無涉,故被告 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
 ⒌基上,系爭585號房屋有24606分之3187(系爭585號房屋屬原 告所有部分/系爭585號房屋全部)之權利屬原告所有,簡再 或出售並移轉事實上處分權與被告者,僅限系爭585號房屋 坐落257之2地號土地部分。被告抗辯其取得系爭585號房屋 含坐落257之1地號土地、面積合計246.06平方公尺之事實上 處分權,難認可採。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 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未保存登記之系爭585號房屋有 24606分之3187之權利屬原告所有,業經認定如上,被告卻 於106年9月15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792建號建物 所有權人,則792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24606分之3187仍 為原告所有,被告就屬原告所有之部分登記為所有權人,乃 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登記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故原 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792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 部分24606分之3187移轉登記與原告,應屬有據。又本院既 依民法第179條為原告有利之認定,關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 之主張,自無再予論斷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792建 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24606分之3187移轉登記與原告,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核與本案之 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瓊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彥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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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