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2年度,69號
NTDV,112,簡上,69,2024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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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69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黃秀卉
訴訟代理人 詹閔智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上訴人 SUWATI BTMUKIRAN JASBI(中文姓名:淑娃蒂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12年7月31日本院南
投簡易庭111年度投簡字第523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各自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SUWATI BTMUKIRAN JASBI(淑娃蒂)給付乙○ ○超過新臺幣3萬6,500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 ,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乙○○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SUWATI BTMUKIRAN JASBI(淑娃蒂)其餘上訴及免為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
四、乙○○之上訴駁回。
五、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SUWATI BTMUKIRAN JASBI(淑娃 蒂)負擔五分之一,餘由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者,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 律適用法定其應適用本國或外國之法律。所稱涉外,係指構 成民事事件之事實,包括當事人、法律行為地、事實發生地 等連繫因素,與外國具有牽連關係者而言(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上字第195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 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係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 據。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 ,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 85號裁定、96年度台上字第582號判決意旨參照)。因侵權行 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 1項所明定。經查: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下稱乙○○)為 我國國民,被上訴人即上訴人SUWATI BTMUKIRAN JASBI(淑 娃蒂,下稱淑娃蒂)為印尼國民,乙○○主張其與訴外人丙○○ 為夫妻關係,淑娃蒂於其等婚姻關係存續中,在南投縣名間 鄉之沐野汽車旅館與丙○○有性行為之侵害配偶權行為,請求 淑娃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是本件為侵權行為地發生在我國 境內之涉外民事事件,關於侵權行為之債涉訟之國際管轄權



,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規定, 可認淑娃蒂住所地及侵權行為地之原法院即本院南投簡易庭 及本院均有管轄權。
二、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涉外民事法 律適用法第25條本文定有明文。經查:乙○○主張侵權行為地 在我國境內,是本件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
三、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 查:乙○○於原審起訴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主張淑娃 蒂明知丙○○為有配偶之人而與之發生性行為,已侵害其配偶 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於二審主張淑娃蒂知悉丙○○已婚之事 實,縱非故意侵害乙○○配偶權,惟未詳加確認丙○○是否離婚 ,亦有過失侵害乙○○之配偶權,符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規定情形,且其行為違反我國善良風俗,造成乙○○之損害, 亦符合第1項後段,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等語,核 係補充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並非追加或變更新訴訟標的 。
四、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對於在 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如不許其提出顯 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6 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以在第一審已經主張之爭點,即其攻 擊或防禦方法(包含事實、法律及證據上之爭點),因第一 審法院就該事實、法律及證據上評價錯誤為理由,提起上訴 ,其上訴理由,仍在第一審審理之範圍內,應允許當事人就 該上訴理由,再行提出補強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就之提出 其他抗辯事由,以推翻第一審法院就該事實上、法律上及證 據上之評價,此尋繹該條項但書第3款之修正理由自明。另 審判所追求者,為公平正義之實現,如依各個事件之具體情 事,不准許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顯失公平者,應 例外准許當事人提出之,否則法院之裁判殆失其意義,此乃 同條項但書第6款規定之所由設(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28 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乙○○於原審以淑娃蒂不法侵害 其配偶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淑娃蒂賠 償非財產上損害,並於二審主張淑娃蒂縱非故意侵害乙○○配 偶權,亦有過失,且背於善良風俗損害於乙○○,仍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另淑娃蒂於原審抗辯不同意乙○○之請求 ,並陳稱丙○○為共犯等語(見原審卷第90頁),應係認丙○○ 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於二審時具體說明丙○○應負連帶賠償 責任,依內部分擔,其有賠償責任,丙○○亦同負其責,應認 本件適用民法第276條規定。經核兩造上開主張及抗辯,屬



於上開條文第3款所定之補充情形,且兩造之攻防方法涉及 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成立及範圍如何之認定,如 不許其等提出顯失公平,依前開規定,應准許兩造提出。貳、實體方面:
一、乙○○主張略以:
 ㈠乙○○之配偶丙○○從事水果批發工作,工作期間偶然認識自印 尼入境我國擔任看護工之淑娃蒂,由於丙○○平常與淑娃蒂閒 聊期間會提及配偶、子女相處情事,淑娃蒂因此知道丙○○為 有配偶之人,竟仍於民國000年0月間,在南投縣名間鄉之沐 野汽車旅館,與丙○○發生第一次性行為,之後長達數月之久 ,平均每月發生一至二次性行為,最後一次係於110年5月25 日亦在上開沐野汽車旅館。嗣乙○○於110年6月11日撥電話給 丙○○,竟由淑娃蒂接聽並說:「你還沒有睡覺喔?我們現在 在一起」等語,經乙○○質問丙○○後,始知上情。 ㈡乙○○因淑娃蒂接聽丙○○之電話而得知上開情事,更得知淑娃 蒂屢次向丙○○索討金錢,長期獲得數萬元之利益,氣憤不已 ,婚姻生變,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故請求淑娃蒂賠償精神 慰撫金,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等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淑娃蒂應給付乙○○新 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原審判決15萬元顯屬過低,乙○○因淑娃蒂與丙○○間之性行為 造成精神上損害,更為尋找淑娃蒂而遭受刑事判決,故請求 淑娃蒂應再給付精神慰撫金15萬元。縱認淑娃蒂沒有故意侵 害乙○○之配偶權,淑娃蒂未詳加探詢、查核丙○○是否已離婚 ,亦有過失,且違反我國善良風俗,造成乙○○之損害;又乙 ○○未免除丙○○責任,且未以民法第185條規定請求淑娃蒂、 丙○○共同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亦從未表明係以損害之 全部為請求,自無民法第276條規定之適用;對於淑娃蒂主 張抵銷部分無意見,同意於6萬3,500元內抵銷。二、淑娃蒂抗辯略以:
 ㈠淑娃蒂與丙○○每週除了週三、週六外會通電話,每個月僅有 一個週五下午會見面,見面當日丙○○會來淑娃蒂的雇主家找 淑娃蒂,淑娃蒂會煮飯給丙○○吃,吃完飯會出去,有擁抱、 親吻、發生性行為等行為,但在齋戒月沒有發生性行為,也 沒有每月二至三次發生性行為,淑娃蒂認為丙○○是其男朋友 ,認識期間亦曾詢問丙○○有無配偶,但丙○○僅讓淑娃蒂看身 分證正面影本,並向淑娃蒂稱已經離婚、有小孩,週末有時 要去找小孩,從未說過自己是仍有配偶之人,淑娃蒂亦因印 尼之身分證設計為正面顯示有無婚姻身分,有無離婚要看「



離婚證明」,在看到丙○○之身分證正面影本後誤認為丙○○係 「無婚姻關係」,丙○○又未提供離婚證明,故淑娃蒂一直認 為丙○○無婚姻存續中,直到丙○○於110年6月11日把電話給其 接乙○○的電話,乙○○向其稱係丙○○配偶時,淑娃蒂才知道丙 ○○為有配偶之人。
 ㈡既然淑娃蒂在這之前都不知道丙○○為有配偶之人,當不可能 對乙○○有故意或過失侵害配偶權之行為,淑娃蒂僅是因為多 次未接到電話而禮貌性以印尼語回覆「Maaf(即:對不起) 」,並不是因為淑娃蒂與丙○○有外遇一事向乙○○表示對不起 之意,且淑娃蒂原本要回覆是「對不起,是誰」,但「是誰 」還沒有打字出來即傳送出去。
 ㈢如淑娃蒂應對乙○○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丙○○亦應共同 對乙○○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平均分擔賠償責任;另 乙○○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簡字第1969號判決應給 付淑娃蒂6萬元及自112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計算至113年3月6日止,乙○○應給付淑 娃蒂6萬3,500元本息,請求予以抵銷。並於原審聲明:乙○○ 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斟酌兩造攻擊、防禦方法,判命淑娃蒂應給付乙○○15萬 元及自111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宣告,及駁回乙○○其餘 之訴。兩造各自提起上訴,乙○○上訴聲明:原判決駁回乙○○ 後開之訴部分廢棄;淑娃蒂應再給付乙○○15萬元本息。淑娃 蒂則答辯聲明:如主文第4項所示。淑娃蒂上訴聲明:原判 決不利於淑娃蒂部分廢棄;乙○○於第一審之訴駁回;淑娃蒂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乙○○則答辯聲明:淑娃蒂 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乙○○(原名黃雅苹)與丙○○(原名廖文廣)於86年12月20日 結婚,丙○○為有配偶之人。
㈡淑娃蒂為印尼籍,入境我國於南投縣○○鄉○○路0段000號擔任 看護工。
㈢丙○○從事水果批發工作期間認識淑娃蒂,丙○○及淑娃蒂大約 自109年5、6月間至000年0月間交往約1年期間,曾有發生性 行為。
㈣丙○○與淑娃蒂於上開交往期間曾拍照丙○○個人身分證正面, 並用「Line」通訊軟體傳送與淑娃蒂
㈤乙○○於110年6月11日撥電話給丙○○,由淑娃蒂接聽。 ㈥淑娃蒂於110年7月13日曾傳送如原審卷第21頁之原證二所示 印尼文「Maaf」(中文:對不起)之訊息與乙○○。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淑娃蒂與丙○○發生性行為時,是否明知丙○○係有配偶之人? ㈡淑娃蒂與丙○○發生性行為,是否有故意或過失侵害乙○○配偶 權?
㈢乙○○如得依侵權行為法則向淑娃蒂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得 請求之數額為何?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 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 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 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 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 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 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 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一夫一妻婚姻制度係為維護配 偶間之人格倫理關係,實現男女平等原則,及維持社會秩序 ,應受憲法保障」、「婚姻不僅涉及當事人個人身分關係之 變更,且與婚姻人倫秩序之維繫、家庭制度之健全、子女之 正常成長等公共利益攸關」、「婚姻制度植基於人格自由, 具有維護人倫秩序、男女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 「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受憲法制度性保障 」,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52號、第554號、第712號解 釋文及理由書揭示明確。至釋字第791號解釋雖宣告立法者 為保障夫妻間之忠誠義務所制定刑法第239條通、相姦罪之 規定違憲,但並未否定婚姻關係中,夫或妻之一方對他方之 「基於配偶身分法益」已不復存。是一夫一妻婚姻制度、男 女平等、配偶與父母子女關係之婚姻倫理秩序、家庭完整之 家庭制度,均屬憲法所明確保障之範疇,故夫妻間之忠誠義 務即屬民法債篇侵權行為規定所保護之法益之一,受害配偶對 違反忠誠義務之配偶及共同侵害之第三人,自得依民事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準此,倘配偶與他人存有逾 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男女私情關係,足 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且情節重大者,被 害配偶即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㈡按當事人所負之舉證責任,必須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 ,始得謂已盡其舉證責任,如未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 ,其不利益應由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本件乙○○主張淑娃蒂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配偶權,故意背於善良風俗加損害於 乙○○等節,為淑娃蒂所否認,抗辯丙○○告知已離婚,其與之 交往、發生性行為時不知丙○○仍為有配偶之人等詞,依上開 說明,乙○○自應就此事實舉證以實其說,且其舉證必須達於 使本院得有確信之程度。經查:
⒈丙○○從事水果批發工作期間認識淑娃蒂,丙○○及淑娃蒂大約 自109年5、6月間至000年0月間交往約1年期間,曾有發生性 行為。乙○○於110年6月11日撥電話給丙○○,由淑娃蒂接聽, 淑娃蒂於110年7月13日曾傳送如原審卷第21頁之原證二所示 印尼文「Maaf」(中文:對不起)之訊息與乙○○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堪認為真實。
 ⒉乙○○主張淑娃蒂係明知丙○○與乙○○間有婚姻關係存在而故意 與丙○○交往、發生性行為部分,雖引用前開訊息為證,惟上 開訊息僅有表示「Maaf」(中文:對不起),並無前後文字 據為判斷該訊息係針對何人、何事傳達上開「對不起」意思 表示,亦無任何淑娃蒂自承明確知悉丙○○與乙○○間婚姻關係 仍繼續存在等內容之字句,則淑娃蒂抗辯僅係未接到來電者 電話而禮貌性傳送之文字,亦常見於一般電話禮儀,尚非全 無可信,上開證據即不足為有利於乙○○主張為真實之認定。 ⒊另淑娃蒂於110年6月11日接聽乙○○電話時曾說:「你還沒有 睡覺喔?我們現在在一起」等語,固據證人丙○○於原審證述 在卷,及丙○○經乙○○訴訟代理人訊問「在跟淑娃蒂認識後, 是否有告知被告(指淑娃蒂)已婚身分?」,證述:「有, 我在交往的時候,老婆打電話來我有叫被告不要出聲音,被 告有問我為何禮拜天不能帶她出去,我有說禮拜天我要陪老 婆、小孩」等語(見原審卷第152頁至第153頁);然而,淑 娃蒂係印尼國民,丙○○與之溝通除用中文,亦會使用Google 翻譯印尼文等語,業據丙○○於同日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5 5頁),而淑娃蒂南投縣名間鄉擔任看護工大約6、7年, 會介紹來家裡之附近外籍女性朋友與家人認識一節,復經證 人甲○○於本院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55頁),則中文既非 淑娃蒂之母語,且來臺後6、7年期間係擔任看護工,並非學 習中文,常來往朋友多係外籍人士,是以娃淑蒂對中文口語 意思及文字文義之理解,應屬有限,則淑娃蒂於丙○○向其說 明婚姻狀態時,對於丙○○究竟係告知有結婚且婚姻關係仍存 續,或者有結婚嗣後已離婚之意思,或許不甚明瞭。而父母 與子女之親子關係,於父母離婚後仍存續、法定權利義務均



不變,則離異父母與子女於假日相處、享受天倫之樂,及一 方與前配偶保持良好互動,或未告知前配偶、甚至隱瞞己身 感情狀態等等,於現今多元社會,均非少見,自難僅以丙○○ 前開有告知淑娃蒂於假日須陪伴子女及乙○○、乙○○來電時安 靜不出聲等證述,遽認淑娃蒂確實明知丙○○之婚姻關係未解 消、仍存續中,而故意侵害乙○○之配偶權或故意違背善良風 俗加損害於乙○○。故乙○○上開主張,尚不可採。 ⒋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或 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 者為過失(刑法第14條),而民事過失責任依其欠缺注意程 度之不同,分為抽象輕過失、具體輕過失、重大過失等3 種 ,民事侵權行為之過失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雖未明 定屬於何種過失責任,但為保護一般大眾免受不當侵害,自 應使負抽象過失責任,即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⒌淑娃蒂雖非故意侵害乙○○之配偶權,惟淑娃蒂自承丙○○告知 已離婚,則淑娃蒂至少知悉丙○○曾有婚姻關係,於進一步與 丙○○有親密之往來之前,自應注意丙○○之婚姻關係是否確實 已因離婚合法生效而解消。再者,淑娃蒂自承其印尼國民身 分證正面記載已婚,背面為印尼國土,其早已離婚,並以「 離婚證明」佐證,此有其提出之身分證及離婚證可參(見本 院卷第209頁至第211頁)。我國國民身分證正面係個人資料 ,背面則有父、母與配偶相關資料欄位,雖與印尼國民身分 證樣式不同,惟均有婚姻狀態之相關資料記載。而淑娃蒂曾 要求丙○○傳送身分證正面,我國國民身分證正面既僅有個人 資料、無婚姻狀態欄位之記載,理應會要求丙○○傳送反面確 認婚姻狀態之註記或配偶欄之記載,或者提出離婚證明書, 亦即淑娃蒂只需稍加注意或查證即可知丙○○與乙○○間之婚姻 關係仍存續,然淑娃蒂並未注意丙○○是否確實已離婚,即逕 與丙○○交往、發生親密性行為,足以破壞乙○○之婚姻生活, 且情節重大,亦有過失侵害乙○○之配偶權情形。故乙○○請求 淑娃蒂賠償其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 ,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 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經查:乙○○為 高職畢業,有2名子女,經濟狀況小康,淑娃蒂在印尼就學 ,相當於臺灣國中畢業,擔任看護工,無子女,經濟狀況不



好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58頁);審酌淑 娃蒂與丙○○自109年5、6月間至000年0月間交往約1年期間、 投宿汽車旅館,並發生性行為,及乙○○與丙○○自00年00月間 結婚迄本案事發,已結婚約23年半之久,併考量兩造之身分 、教育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狀況、社會地位,淑娃蒂侵害 之手段、乙○○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淑娃蒂應 賠償乙○○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以20萬元為適當。 ㈣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 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 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前項規定,於連帶 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準用之。連帶債務人相互 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 民法第276條、第280條本文亦有明定。準此,連帶債務人中 一人經免除債務或就消滅時效已完成之債務人應分擔部分, 他債務人既同免其責任,則於命他債務人為給付時,即應將 免除債務之人或已罹於消滅時效之債務人應分擔之債務額先 行扣除,始能避免他債務人於給付後,再向該債務人行使求 償權,反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及剝奪該債務人所受時效利益 之弊。又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 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 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復有明文。經 查:乙○○係主張淑娃蒂與丙○○交往、發生性行為,破壞其婚 姻圓滿安全及幸福而侵害其配偶權,則丙○○與淑娃蒂自為侵 害基於配偶關係身分法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共同侵權 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而乙○○提起本訴,未於起訴狀表明就 其配偶權受侵害之精神慰撫金損害為一部請求(見原審卷第 11頁至第17頁),堪認係就所受損害為全部請求,且乙○○自 陳其於000年0月間知悉淑娃蒂與丙○○侵害其配偶權之行為, 惟至今均未對丙○○提告,及陳稱對丙○○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見本院卷第124頁),並於原審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即聲 請丙○○到庭據為其主張有利之證明,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 丙○○到庭未依法拒絕證言,所為證述亦係對己身不利。本院 審酌上情,堪認乙○○應有免除丙○○之債務,縱認乙○○未免除 丙○○之賠償責任,其對丙○○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因 時效屆滿而消滅,依上說明,淑娃蒂就丙○○應分擔部分,自 得同免責任。乙○○主張其未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請求、亦未 表明就損害全部為請求,無民法第276號適用等節,自不可 採。又乙○○所受非財產上損害為20萬元,已如前述,經扣除 丙○○應分擔額後,仍得請求淑娃蒂給付10萬元。



㈤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 本文定有明文。經查:淑娃蒂另案對乙○○請求損害賠償,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中簡字第1969號判決命乙○○給 付6萬元及自112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112年11月20日確定,有其提出之上開判決 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在卷(見本院卷第183頁至第187頁),淑 娃蒂主張以上開債權與乙○○本件損害賠償債權互為抵銷,核 無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法定不得抵銷情形,自屬可採;又 上開債權本金6萬元及自112年1月7日起至113年3月6日止之 利息,合計為6萬3,500元,乙○○於言詞辯論時當庭表示就上 開數額範圍內同意抵銷。從而,淑娃蒂應給付乙○○10萬元, 經淑娃蒂以此6萬3,500元債權相互抵銷後,尚應給付乙○○3 萬6,500元。
七、綜上所述,本件乙○○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第3項規定,請求淑娃蒂給付3萬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1年10月12日起(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27頁)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尚難准許。原審未及 就淑娃蒂於本院所為抵銷等抗辯審酌,就超過3萬6,500元本 息部分,為淑娃蒂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淑娃蒂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 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 為淑娃蒂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 淑娃蒂上訴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該部分之上訴,又淑娃蒂對本判決上訴所得受之 利益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於本院判決時即告確 定,淑娃蒂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自非所許, 其免為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至於其餘不應准許部分 即乙○○請求再給付15萬元本息部分,原審為乙○○敗訴之判決 ,經核並無不合,乙○○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乙○○之上訴。八、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 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定有明文。 經查:乙○○對淑娃蒂之身分證樣式記載不爭執,另淑娃蒂 前抗辯110年7月13日傳送印尼文「Maaf」(中文:對不起) ,係未接到來電者電話而禮貌性傳送之文字,尚非全無可信 ,經本院認定如上述,則淑娃蒂聲請函詢內政部移民署查詢 印尼國民身分證於正或背面顯示婚姻狀態、離婚時另取得離 婚證明等事項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調取其於乙○○



涉恐嚇案件警詢筆錄之錄音錄影光碟,確認其製作筆錄時所 述之情狀證明110年7月13日傳送印尼文「Maaf」之當時無法 確認通話者係乙○○,單憑「Maaf」無法得知當下對話內容為 何等節,均核無必要;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 一論述,均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淑娃蒂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乙○○之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 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曾瓊瑤
             法 官 魏睿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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