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12年度,17號
NTDV,112,小上,17,2024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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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小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廖慈君
訴訟代理人 林家豪律師(法扶律師)
被 上訴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 年8月30
日本院南投簡易庭112 年度投小字第271號第一審民事小額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 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項及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規定準用同法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 規定,所謂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 有下列五款情形之一者而言:㈠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㈡ 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㈢法院於權限之有 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㈣當事人於訴訟未經 合法代理者。㈤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是以,當事人 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之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 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 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最 高法院裁判,則應揭示該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 訟法第469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 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 難認已對於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另於小額訴訟程序中,當事人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不得提出新 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定有明文。依此條文及同法 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等規定,可知小額訴訟程 序之第二審原則上屬法律審,除非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8但書規定之情形,第二審法院不得斟酌當事人於第一審審



理時未提出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當事人亦不得以第一審審 理時未提出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 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 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110年9月16日6時45分許,當時兩造車速緩慢,碰撞輕微,不 可能因此導致訴外人吳雅筑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保車)之大範圍汽車零件毀損。吳貞誼出具之 車損明細表(下稱系爭車損明細表)中關於前保險桿牌照支 架、前保險桿護板、水箱總成護照下飾條、噴水筒支架、清 洗器支架、車距感知器固定座、前車距感知器支架等損壞( 下稱系爭損壞結果),均非本件車禍事故造成;系爭保車送 修時間與本件車禍已距11日,吳貞誼是否於該期間駕車不慎 造成車損,為圖出險便利,而一併請求上訴人負擔。 ㈡又吳貞誼為直行車輛,行經路口,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 注意,未隨時做停車準備,因而肇生本件事故,吳貞誼應有 過失,惟原審未就兩造過失比例送鑑定,請求就本件事故送 請鑑定兩造責任比例,為此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 廢棄。
三、經查:
 ㈠原審依據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行車執照、駕駛執照、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車損 照片、統一發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之交通事故資 料,及證人即員警張韶恩到庭之證述等資料,認定被上訴人 於前開時地駕駛系爭保車,因上訴人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 達路口中心處搶先左轉,致系爭保車受有系爭損壞結果。上 訴人以本件事故僅有輕微碰撞,系爭車損明細表所示之系爭 損壞結果,與本件車禍事故應無因果關係,及系爭保車送修 時間與車禍事故已距11日,吳貞誼或為圖出險便利將本件事 故發生前之車損併請求賠償等節,作為上訴理由。惟此係原 審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之範疇,上訴人並未具體揭示原審判決 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則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至5款之事由,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依首開說 明,難認此部分上訴為合法。
 ㈡又上訴人並未舉證說明原審有何違背法令致上訴人未能提出 攻擊防禦方法之情,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本文規定 ,上訴人上訴後請求本院送車禍鑑定乙節,自屬無據。是以 ,上訴人此部分上訴亦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 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 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鄭煜霖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小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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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