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款項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12年度,14號
NTDV,112,小上,14,2024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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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小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黃春珠
黃朝閔
被 上訴人 羅鎮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25日
本院埔里簡易庭112年度埔小字第3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為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所為不利於己之終局判決, 向上級法院聲明不服之方法。所謂當事人,係指受判決之人 而言,非受判決之當事人,對於該判決自不得上訴(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71號裁定意旨參照)。二、經查:本院埔里簡易庭民國112年8月25日之112年度埔小字 第3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之受判決人即上訴人黃春珠始為 本案訴訟之當事人,上訴人黃朝閔並非本件之當事人,有上 訴人黃春珠所提出之起訴狀、「兩造祖先工程費用分開負擔 事由」狀、「兩造祖先工程費用分開負擔事件」狀等附原審 卷可按。依上開說明,上訴人黃朝閔不得對原判決聲明不服 ,其提起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 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4第2項及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 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準用同法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規定,所謂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或有下列5款情形之一者而言:㈠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 。㈡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㈢法院於審判權之 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㈣當事人於訴訟未經 合法代理。㈤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是以,當事人對小 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之 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其為經驗法 則、證據法則者,亦應具體指摘揭示該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或裁判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 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 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已對於違背法令 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 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 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 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 決不備理由情形。再者,上訴不合法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本文規定, 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經查:上訴人黃春珠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經本 院埔里簡易庭於112年8月25日以112年度埔小字第35號判決 即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黃春珠於法定期間內之11 2年9月13日提出「抗告(聲請調解起訴理由)狀」,聲明不 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黃春珠家族於94年間 為修建之祖先黃牛、黃墽及李氏葉仔之墳墓風水(下稱系爭 墳墓風水),聘請地理師即被上訴人處理,工程費用(下稱 系爭工程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由黃墽兒子黃丁 貴之子訴外人黃新圳分擔15萬元、黃鎮淇分擔7萬5,000元, 李氏葉仔兒子黃瑞麟之子黃石亮分擔7萬5,000元(後黃石亮 給付款項時,上訴人代替黃石亮給付10萬元),嗣黃新圳之 子黃誌憲僅匯款8萬元尚欠7萬元,黃鎮淇之子黃芳山給付定 金5萬元尚欠2萬5,000元,總計黃丁貴子孫尚欠系爭工程 費用9萬5,500元;又上訴人黃春珠已負擔李氏葉仔墳墓風水 費用8萬元,被上訴人多收尾款9萬元,是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黃春珠9萬5,500元。另上訴人黃春珠為此曾提起訴訟, 但本院102年度埔簡字第20號、102年度簡上字第59號(下稱 102年前案)判決,將黃瑞麟錯認為黃墽之養子,從而認定 系爭工程款項為36萬元,黃石亮應負擔系爭工程款項之2分 之1即16萬5,500元,102年前案判決有重大過失;另本院111 年度埔小字第44號判決(下稱111年前案)亦持與102年前案 為相同認定,亦有重大過失,故起訴請求撤銷102年前案、1 11年前案全部判決,改判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黃春珠9萬5 ,500元款項,爰提起本件上訴等語。
五、經查:
㈠上訴人黃春珠雖以前詞爭執原判決不當,惟觀諸前揭上訴理 由,僅係將其於原審所提出主張事由復為爭執,而上訴意旨 著重於被上訴人溢收款項及102年前案、111年前案判決認定



有誤及證據取捨,核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 權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依自由心證判斷之。原判決本於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 綜合相關事證,認定:上訴人黃春珠家族於94年間委託被上 訴人修建糸爭墳墓風水,黄石亮與黄芳山並因此立據,約定 內容為:「茲向黃石亮先生收到新台幣壹拾柒萬元正。收款 人:羅鎮森PS:風水工總程款參拾陸萬元正。兄弟二府各分 擔拾捌萬元正、風水內位數拾陸位、二府各分八位⋯」等內 容,有收據在卷可稽,並經調取本院102年度埔簡字第20號 、102年度簡上宇第59號卷宗核閱屬實。上開收據上所載之 契約當事人分别為黃石亮黃芳山及被上訴人,上訴人並非 上開收據之契約當事人,則依據債之相對性法理,上訴人既 非上開收據之契約當事人,則其本於上開收據之法律關係向 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款項,即屬無據。又上訴人主張出錢10萬 元,黃石亮出7萬元,共17萬元乙節,為被上訴人否認,自 應由上訴人就此部分主張負舉證之責任,然上訴人未提出其 他證據供審酌,難認上訴人黃春珠之主張可採,而駁回上訴 人黃春珠第一審之訴,就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心證形成過 程,詳為說明。依原判決之記載及訴訟資料,未見原判決有 認定有事實不憑證據,或認定事實、取捨證據違反論理法則 、經驗法則等違背法令情事存在。
 ㈡此外,上訴人黃春珠之上訴理由並未指出原判決依何訴訟資 料有合於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且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亦未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 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之事 實,難認上訴人黃春珠對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已為具 體之指摘,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從而,本件自應認上訴人黃春珠提起本件上訴,未具備上訴 之合法程式,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2項、第1項、第444條第1項本文、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楊亞臻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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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