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12年度,24號
NTDV,112,家繼訴,24,202404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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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蘇富美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蘇韋南等間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本院
於民國113年3月12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人即原告蘇富美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110元。
二、上訴人蘇富美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 新臺幣1萬2555元,逾期未為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繳納上訴裁判 費。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 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 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 第3款、第77條之16、第442條第2項均有明定。次按請求分 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 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就此種事件上訴時, 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 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再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 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 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 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 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 (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534號、97年度台抗字第613號、 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原告蘇富美於原審起訴請求分割兩造之被繼承 人蘇德傳所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遺產,嗣於民國112年7 月11日追加附表編號3、4、5、6之遺產項目,而附表所示之 遺產總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306萬6887元(計算式:〈26 1萬798元+42萬77元+3萬3892元+81元+933元+906元+200元〉 ,上訴人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76萬6722元(計算式 :3,066,887元應繼分比例1/4=76萬6722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即本案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6萬6722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8370元。上訴人僅繳納8260元,尚應補繳110元,



茲命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三、又本件為分割遺產事件,揆諸上揭說明,遺產分割係以整個 遺產為一體為分割,是本件上訴利益額,自應以前開上訴人 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2555元,爰 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 二審裁判費1萬2555元,逾期未為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煒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正昌
  
附表(原告主張之遺產範圍)
編號 種類 債務人/財產所在 金額/權利範圍 核定價額 1 債權 蘇韋南 261萬798元 261萬798元 2 土地 南投縣○○鄉○○○段00地號土地 44/576 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核定金額為42萬77元 3 存款 魚池鄉農會 3萬3892元 3萬3892元 4 存款 1、中華郵政公司南投三和郵局(00000000000000)存簿儲金帳戶:81元。 2.中華郵政公司后里義里郵局(00000000)劃撥儲金帳戶:933元。 1、81元 2、933元 1、81元 2、933元 5 存款 台中商銀后里分行 (000000000000)帳 戶:906元。 906元 906元 6 動產 儲值卡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 全部 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核定金額為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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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