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13號
原 告 吳嘉鎮
被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鈴
訴訟代理人 廖世昌律師
複 代理人 賴俊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等事件,本院民國113年4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自民國83年5月1日起任職被告南投分公司,至109年2 月 29日退休,其領取之月薪應包含基本薪資及承攬獎金(下稱 系爭獎金),約為新臺幣(下同)13萬9,089元至16萬4,460 元,是原告退休前6 個月平均薪資約為15萬元,退休金應為 375 萬元。系爭獎金屬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所規定之工 資,係基於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所生,然被告卻未將系爭 獎金納入據以計算原告退休金,僅核算原告退休金為86萬元 ,並已於109 年2月29日給付86萬元予原告。如將系爭獎金 算入,原告本可領得退休金為375萬元,再扣除被告已給付 之85萬元後,爰依不當得利規定向被告請求289萬元(計算式 :3,750,000-850,000=2,890,000)。 ㈡將系爭獎金算入後,依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薪資調整 計算結果,原告可請領一次老年給付為206萬1,000元,然被 告為原告投保薪資可請領一次老年給付僅為150萬9,750元, 差額為55萬1,250元(2,061,000-1,509,750=551,250),原 告因此受有損害。故依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72條 第3項之規定,並就55萬1,250元其中之36萬5,985元,而為 請求。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89萬元,及自109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36萬5,985元,及自勞動聲請調解狀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被告就其所屬保險業務員對外招攬保險業務,並無具體約定
應如何從事保險業務,原告於招攬業務上具有獨立之裁量權 限,是兩造間就招攬保險業務,並不具從屬性,自非屬勞動 契約之一部,而係另成立承攬關係。
㈡依原告所簽立如不爭執事項㈤所示之服務志願書內容可知,兩 造就招攬保險業務締結承攬關係,並以系爭獎金作為承攬完 成之報酬。又系爭獎金僅有考量最終保險契約是否成立,就 各種保單招攬結果分別定有招攬費用給付方式,並無具有經 常性給與之性質。既原告受領之系爭獎金係基於承攬關係, 與勞動契約無涉,自無勞基法相關規定之適用,即不屬於勞 基法規定之工資,亦不得列入退休金計算之基準。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經本院依判決格式及論理順序,增刪、調 整如下):
㈠原告自83年5月1日起任職被告南投分公司,至109年2月29日 退休,合計年資為14年9月。
㈡被告以87年4月1日前年資3年11個月,基數為3,退休金為10 萬3,200元(計算式:34,400×3 =103,200);87年4月1日後 年資為10年10月,基數為22,平均工資為3萬4,400元,退休 金為75萬6,800 元(計算式:3萬4,400×22=75萬6,800), 共給付原告退休金86萬元(計算式:103,200+756,800=86) ,被告已於109年2月29日給付原告。
㈢被告計算原告上開退休金時,未將原告所領取之系爭獎金算 入平均工資。
㈣如將系爭獎金算入原告平均工資,則原告退休前6 個月平均 薪資為15萬元,退休金應為375萬元。
㈤原告於101年8月8日就保險商品、保戶售後服務及其他相關工 作,簽立服務志願書予被告。依據服務志願書「貳、特別事 項一」之記載:「本人因具備產險業務員資格,另承攬公司 保險商品之招攬、保戶售後服務及其他相關工作,其有關承 攬工作部分,本人知悉其並非為本人與公司間勞動工作契約 之範疇」;「貳、特別事項三」亦記載:「本人同意並知悉 承攬報酬非工資之一部分,公司並無為本人就承攬報酬部分 投保勞保、健保、負擔職災補償、支付退休金或按月提撥勞 退金之義務」等語(下稱系爭志願書)。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上開主張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主 要為:㈠原告主張應將系爭獎金計入退休前之平均工資,據 以計算後本可領取退休金應為375 萬元,扣除已領取之85萬 元後,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得向相對人請求289萬元,是否有 理由?㈡原告主張加計系爭獎金後,按勞保局調整後之薪資
計算其勞保一次請領之老年給付為206萬1,000元,故其受有 差額之損害為55萬1,250元,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3項之規定 ,就其中之36萬5,985元而為請求,是否有理由?以下分述 之。
㈠系爭獎金不應納入平均工資據以計算原告應領之退休金,原 告主張依不當得利規定向被告請求289萬元,為無理由: ⒈保險業既然自87年4月1日起,被改制前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指定為應適用勞基法之行業,但因「保險」業務之特殊,保 險從業人員與保險公司間之勞務給付型態將涉及有無勞基法 之適用,影響勞雇雙方權益甚鉅,為避免因此衍生無謂爭議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特邀集保險業勞、資雙方代表及專家學 者進行研商,獲致6點共識,其中第1、2點共識如下:1.基 於契約自由原則,保險業事業單位與從業人員之勞務給付型 態,以雙方自由訂定為原則,2.公告適用勞基法之行業,其 從業人員並非當然有該法之適用,仍應就實務上認定其勞務 給付型態是否為僱傭關係而定,此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0年 3月9日(90)台勞資二字第00098673號函釋資料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77頁)。又適用勞基法之事業,並非不容與對 該事業提供服務者成立類如委任或承攬等之非勞動契約關係 ,或成立勞動契約與類如委任或承攬等非勞動契約之混合契 約關係或聯立契約關係。是保險業雖被指定為應適用勞基法 之行業,但該業之從業人員並非當然有勞基法之適用,保險 業之事業單位與從業人員仍可自由訂定相關之勞務給付契約 (含勞動契約與非勞動契約),或勞動契約與非勞動契約混 合、聯立之契約關係。
⒉原告主張系爭獎金為其因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所獲之報酬, 具經常性,應屬勞基法所規定之工資等語。然如上所述,保 險業事業單位與從業人員可自由訂定相關之勞務給付契約, 故應依照具體約定內容而為判斷,不可一概而論。稽之原告 自83年5月1日起即受僱於被告南投分公司,並於101年8月8 日簽予被告之系爭志願書,於「貳、特別事項一」明白記載 :「本人因具備產險業務員資格,另承攬公司保險商品之招 攬、保戶售後服務及其他相關工作,其有關承攬工作部分, 本人知悉其並非為本人與公司間勞動工作契約之範疇」,及 「貳、特別事項三」亦清楚記載:「本人同意並知悉承攬報 酬非工資之一部分,公司並無為本人就承攬報酬部分投保勞 保、健保、負擔職災補償、支付退休金或按月提撥勞退金之 義務」等語,並經原告簽名於上,有系爭志願書影本在卷可 考(見本院卷第21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原告在 簽立系爭志願書時,已知悉其與被告間就「保險商品之招攬
、保戶售後服務及其他相關工作」部分所訂立之之勞務給付 契約,於兩造間非屬勞動契約關係,則原告事後辯稱此部分 仍屬勞動契約關係乙節,自與事實不符。
⒊是以,兩造間約定「保險商品之招攬、保戶售後服務及其他 相關工作」部分之契約關係,既非屬勞動契約關係,則原告 因此所獲得之承攬獎金(即系爭獎金),難認屬因勞動契約關 係所獲之工資,自不得納入勞基法所規定之平均工資據以計 算原告應領之退休金。是原告此節主張自屬無據,並無可採 。
㈡原告主張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3項向被告請求36萬5,985元, 為無理由:
⒈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 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 ,處四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 ,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勞保條例第72條第3項定有明文。 ⒉承上,既然系爭獎金非屬兩造間因勞動契約關係所獲之工資 ,復觀之上述系爭志願書「貳、特別事項三」中亦敘明就上 述保險招攬之部分「公司並無為本人就承攬報酬部分投保勞 保、健保、負擔職災補償、支付退休金或按月提撥勞退金之 義務」等語,且經原告了解並同意此情,自無所謂被告將投 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致原告受有損害之情。是原告此節主張 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勞保條例第72條第3項等規定 向被告請求289萬元、36萬5,985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 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小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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