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75號
原 告 吳唯竫
吳念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士睿律師
王子衡律師
被 告 張嘉益
上列原告因被告涉犯殺人未遂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重附民字第4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乙○○新臺幣2,794,281元、原告甲○○新臺幣138,730元,及均自民國112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乙○○以新臺幣930,000元、原告甲○○以新臺幣40,000元供擔保後,均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94,281元為原告乙○○、以新臺幣138,730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後,均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乙○○與被告曾為男女朋友,分手後,被告挽留未果,被 告知悉原告乙○○須於民國111年5月8日22時前返回聯勤集集 兵整中心岳崗營區(下稱岳崗營區),乃駕駛其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於附近等候,俟於11 1年5月8日21時20分許,發現原告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搭載原告乙○○行經南投縣集集鎮 龍泉巷與投54線公路交岔路口,欲返回岳崗營區,並於同日 21時26分許抵達岳崗營區大門前方龍泉巷路旁,被告駕駛甲 車停車於乙車後方,原告乙○○從乙車副駕駛座下車,往乙車 右後方步行並打開後座車門拿取行李物品之際,被告明知以 汽車衝撞行人及輾壓人體足以致人於死,亦明知乙車上尚有 原告甲○○坐在車上,竟故意傷害原告身體及毀損車輛,猛踩 甲車油門朝原告乙○○方向加速向前,自乙車右後方往前衝撞 ,以甲車左前保險桿撞擊原告乙○○及乙車右後保險桿,衝撞
力量將乙車往左前方推出,致乙車右後保險桿及車體受有損 壞,原告乙○○受撞後亦當場倒臥在乙車右後車門旁地上無法 起身,乙車駕駛座上之原告甲○○亦因受撞擊而受有雙上肢擦 挫傷、下背挫傷之傷害,被告見原告乙○○倒地不起,仍立即 將甲車倒車至乙車右後方,再快速向前撞入乙車與路旁圍欄 之間隙而將倒在地上之原告乙○○輾壓並向前拖行約達2公尺 遠(自乙車之右後座車側拖行至乙車之車頭右側位置,被告 上開行為下稱系爭傷害行為),原告乙○○因而受有骨盆骨折 、左側大腿骨骨折、第五腰椎骨折、右側肩胛骨骨折、四肢 多處擦挫傷、會陰部撕裂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被告之系爭傷害行為受有傷害、原告甲○○之乙車亦受 毀損,被告對原告所受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原告乙○○部分:
⑴醫療費:原告乙○○因系爭傷害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國 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下稱國軍醫院)、竹山秀傳醫療社 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下稱竹山秀傳醫院)就診,支出醫療 費共計新臺幣(下同)636,597元。
⑵看護暨快篩必要費用:原告乙○○因系爭傷害於住院期間及出 院後6個月需他人全日看護,每日以2,800元為計算,暨看護 快篩採檢費用共計505,920元。
⑶看護墊、醫療用品、助行器等費用:原告乙○○因系爭傷害治 療期間,支出看護墊、醫療用品、助行器等費用共計26,527 元。
⑷勞動能力減損損失:原告乙○○因系爭傷害致勞動能力減損10% ,自系爭傷害發生日計算至其65歲尚有40年8月6日,以月薪 30,514元計算勞動能力損失。
⑸精神慰撫金:原告乙○○所受系爭傷害致肢體活動多有不便, 無法彎腰負重工作,恐難勝任熱愛之軍人工作,精神遭受極 大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 ⑹共計:11,299,221元。
⒉原告甲○○部分:
⑴醫療費:原告甲○○因被告之系爭傷害行為受有雙上肢擦挫傷 、下背挫傷之傷害,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診,支出醫 療費用共計2,330元。
⑵乙車修理費用:被告之系爭傷害行為造成乙車毀損,原告甲○ ○受有維修費用146,900元之損失。
⑶精神慰撫金:原告甲○○因被告系爭傷害行為受有傷害,精神 上遭受痛苦,又被告駕駛甲車撞擊其女原告乙○○並受有系爭 傷害,深感自責不捨,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1,
000,000元。
⑷共計:1,149,230元。
㈢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各給付原 告乙○○11,299,221元、原告甲○○1,149,230元,及均自本院1 12年2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翌日即112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被告不爭執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68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所為 之犯罪事實。
㈡被告不爭執原告乙○○因系爭傷害行為所受系爭傷害支出醫療 費636,597元、看護暨快篩必要費用505,920元、增加看護墊 、醫療用品、助行器等支出26,527元,亦不爭執原告乙○○受 有勞動能力減損10%,以每月薪資30,514元計算損失。被告 不爭執原告甲○○因系爭傷害行為受傷,支出醫療費2,330元 及受有乙車維修費86,400元之損失。被告目前在監執行,無 力賠償。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5月8日駕駛其所有甲車於岳崗營區附近 等候,發現原告甲○○駕駛乙車搭載原告乙○○行經南投縣集集 鎮龍泉巷與投54線公路交岔路口,欲返回岳崗營區,並於同 日21時26分許抵達岳崗營區大門前方龍泉巷路旁,被告駕駛 甲車停車於乙車後方,原告乙○○從乙車副駕駛座下車,往乙 車右後方步行並打開後座車門拿取行李物品之際,被告明知 以汽車衝撞行人及輾壓人體足以致人於死,亦明知乙車上尚 有原告甲○○坐在車上,故意傷害原告身體及毀損車輛,猛踩 甲車油門朝原告乙○○方向加速向前,自乙車右後方往前衝撞 ,以甲車左前保險桿撞擊原告乙○○及乙車右後保險桿,衝撞 力量將乙車往左前方推出,致乙車右後保險桿及車體受有損 壞,原告乙○○受撞後亦當場倒臥在乙車右後車門旁地上無法 起身,乙車駕駛座上之原告甲○○亦因受撞擊而受有雙上肢擦 挫傷、下背挫傷之傷害,被告見原告乙○○倒地不起,仍立即 將甲車倒車至乙車右後方,再快速向前撞入乙車與路旁圍欄 之間隙而將倒在地上之原告乙○○輾壓並向前拖行約達2公尺 遠(自乙車之右後座車側拖行至乙車之車頭右側位置),原 告乙○○因而受有骨盆骨折、左側大腿骨骨折、第五腰椎骨折 、右側肩胛骨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會陰部撕裂傷之傷害 (即系爭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9頁 ),且被告所為系爭傷害行為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訴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認被告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7年2月,被告不服提起上 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667號刑 事判決駁回上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131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是原告上開主 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所為系爭傷害行為,侵害原告乙○○、甲○○之身體權及原 告甲○○之財產權,構成侵權行為,並致原告受有身體傷害、 財產損害,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 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茲將原告請求之損害 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原告乙○○部分:
⑴醫療費:原告乙○○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 院、國軍醫院、竹山秀傳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共計636,59 7元,業據其提出醫療費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43頁至第73 頁、本院卷第75頁至第79頁),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139頁),堪信為真,是原告乙○○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636 ,597元,自屬有據。
⑵看護暨快篩必要費用:原告乙○○因系爭傷害於住院期間及出 院後6個月需他人全日看護,受有看護快篩採檢費用共計505 ,920元損失,業據其提出看護費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93頁 至第101頁、本院卷第81頁至第85頁),復有中國醫藥大學 附設醫院111年12月2日院醫事字第1110016899號函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09頁),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9頁 ),堪信為真,原告乙○○請求被告給付看護暨快篩必要費用 505,920元,於法有據。
⑶看護墊、醫療用品、助行器等費用:原告乙○○因系爭傷害治 療期間,支出看護墊、醫療用品、助行器等費用共計26,527 元,業據其提出購買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77頁至第91頁、 本院卷第97頁),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9頁), 堪信為真,原告乙○○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必要支出26,527元 ,於法有據。。
⑷勞動能力減損損失:原告乙○○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致勞動能力 減損10%,自系爭傷害發生日計算至其65歲尚有40年8月6日
,以月薪30,514元計算勞動能力減損損失等語。原告乙○○主 張其所受系爭傷害致勞動能力減損10%一節,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315頁),且原告乙○○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 醫院鑑定,鑑定結論認原告乙○○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0%等 情,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2年10月23日院醫行字第112 0016264號函暨鑑定報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7頁至第18 8頁),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可採。原告乙○○為00年0月00 日生,其於152年1月14日年滿65歲,故原告乙○○主張其自系 爭傷害發生日即111年5月8日至其65歲尚有40年8月6日一節 為可採,又原告乙○○主張以月薪30,514元計算勞動能力減損 損失,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5頁),依此計算,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核計其金額為825,237元【計算方式為:36,617×22.00000 000+(36,617×0.00000000)×(22.00000000-00.00000000)=82 5,236.0000000000。其中2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0年 霍夫曼累計係數,2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1年霍夫曼 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8/1 2+6/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 告乙○○主張其受有勞動能力減損825,237元之損害,自屬有 據。
⑸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 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 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乙○○因被告之系爭傷害行為受有 系爭傷害,侵害其身體權,原告乙○○因而受有身體及精神上 之痛苦,原告乙○○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原告乙○○ 學歷為科技大學畢業,現為職業軍人;被告學歷為高中畢業 ,先前從事電機及弱電工作,經濟狀況貧窮,每月平均收入 26,000元,月收入用於幫忙家裡維持生活等情,業據兩造陳 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5頁、第70頁),又原告乙○○與被告之 財產所得資料如卷內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見本院 卷第37頁至第38頁、第51頁至第53頁);本院斟酌原告乙○○ 及被告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駕駛車輛衝撞原告 乙○○之手段情節、原告乙○○受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乙 ○○就被告上開不法侵害,致其所受非財產損害之慰撫金請求 以800,000元為適當。
⑹基上,原告乙○○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794,281元(計算 式:636,597+505,920+26,527+825,237+800,000=2,794,281 )。
⒉原告甲○○部分:
⑴醫療費:原告甲○○因系爭傷害行為而受有雙上肢擦挫傷、下 背挫傷之傷害,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 用2,330元,業據其提出醫療費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07頁 至第109頁、第59頁),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9頁 ),堪信為真,是原告甲○○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2,330元, 自屬有據。
⑵乙車修理費用:原告甲○○主張其所有乙車因被告系爭傷害行 為毀損,受有維修費用86,400元之損失等語,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315頁),復有正發汽車修理廠113年1月4日 之陳報狀及附件可憑(見本院卷第239頁至第242頁),堪信 為真,是原告甲○○請求被告賠償乙車維修費86,400元,亦屬 有據。
⑶精神慰撫金:
①原告甲○○因被告之系爭傷害行為而受有雙上肢擦挫傷、下背 挫傷之傷害,侵害其身體權,原告甲○○受有身體及精神上之 痛苦,原告甲○○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原告甲○○學歷 為國中畢業,現從事農業,收入不穩定,年收入約500,000 元、成本約50,000元;被告學、經歷如上開⒈⑸所述等情,業 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14頁),又原告甲○○與被告 之財產所得資料如卷內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見本 院卷第39頁至第49頁、第51頁至第53頁);本院斟酌原告甲 ○○及被告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駕駛車輛衝撞原 告甲○○駕駛乙車之手段情節、原告甲○○受害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甲○○就被告上開不法侵害,致其所受非財產損害之 慰撫金請求50,000元為適當。
②原告甲○○另主張被告對其女原告乙○○為系爭傷害行為,致原 告乙○○受有系爭傷害,原告甲○○自責不捨,被告侵害原告甲 ○○之身分法益,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精神慰撫金等等。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 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亦有明文。此項條文係保護基於父、母、子、 女或配偶之一定身分關係下所形成之身分法益,受有不法侵 害時之規範目的所為,故其侵害之客體為父、母、子、女或 配偶之身分法益。該條項立法理由載明「惟對身分法益之保 障亦不宜太過寬泛。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為親密 ,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 上之痛苦最深,故明定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或配偶關係之 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始受保障。例如未成年子女被人擄 略時,父母監護權被侵害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又如配偶之一
方被強姦,他方身分法益被侵害所致精神上之痛苦等是,爰 增訂第三項準用規定,以期周延」,應認民法第195條第3項 應限於侵害基於親情、倫理、生活扶持利益之身分權且其情 節屬重大者,始得請求。父母之身分法益參酌民法第1084條 第2項所為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負有保護教養之權利及義務之 規定,應可認係指父母基於與未成年子女間之親情倫理及保 護教養所生之權利。原告乙○○於被告為系爭傷害行為時已成 年,自非屬原告甲○○之未成年子女,依上開說明,難認已符 合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父母身分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之 要件,是原告甲○○主張被告系爭傷害行為侵害其基於父親之 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於法無據 。
⑷基上,原告甲○○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38,730元(計算式 :2,330+86,400+50,000=138,730)。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乙○○2,794,28 1元、原告甲○○138,730元,及均自本院112年2月7日言詞辯 論期日翌日即112年2月8日(見本院卷第138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原告或被告有多數之共同訴訟且合併判決時,與「以一訴 主張數項標的」之情形,在法院「所命給付」之金額部分, 實質上相同,是以,均應合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以定其得 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可參。從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並依職權准被告供相當擔保後亦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冠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