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406號
NTDV,111,訴,406,2024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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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06號
原 告 簡鴻隆
被 告 陳永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04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4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借款日期陸續向原告借款如 附表所示之借款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461萬7,690元( 下稱系爭借款),並約定如附表所示之清償期。其中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借款,由被告簽發遠期支票1紙(票號:AJ0000 000、票面金額:100萬元、發票日:民國104年11月15日、 付款人:臺灣銀行埔里分行,下稱臺銀支票),並將被告所 有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件抵押土地 )設定抵押權予原告供作擔保後,原告始交付現金與被告; 其餘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借款,原告均係以匯款方式匯款 至被告指定之帳戶。詎被告於系爭借款清償期屆至後均未清 償,經原告屢次催討,亦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1 萬7,690元,及自104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 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 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 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 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借款,成立消費借貸 契約,被告屆清償期仍未還款等節,已據其提出本件抵押土 地之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臺銀支票為證(見本院 卷一第19至21、57至59頁),依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示, 其上已載明與原告所述相符之借款日期、借款金額,被告並 於「申請登記以外約定事項」一欄簽名、蓋章,且被告所簽 發臺銀支票上所載之票面金額,亦得對應該借款之金額,另 臺銀支票之票載發票日為104年11月15日,與該借款約定之 清償期相近,核與票據法第130條第1款所定7日之支票付款 提示日相當;而被告對於前揭事實,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準備程序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本院審酌 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⒉至於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借款部分:
 ⑴原告固提出匯款回條聯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3至26頁),惟 上開匯款回條聯僅得認定原告有為金錢之交付,尚不能證明 原告係本於消費借貸合意而交付該等款項。而原告雖另提出 被告所簽發之支票3紙、訴外人陳河南簽發並由被告背書之 支票1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09至113頁),然發票之原因 甚多,非必然因借貸關係始簽發,尚難憑以認定被告係為向 原告借款而簽發交付上開支票。且上開支票之票面金額分別 為35萬元、10萬元、7萬5,000元、40萬元,均無法對應至如 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任一筆借款。況系爭借款係以被告所交 付票據之票載日期作為借款之清償期,此為原告所自陳(見 本院卷一第95頁),並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借款情節相符 ,然上開支票之票載日期各為104年9月5日、104年9月25日 、104年9月30日、104年10月20日,與該等借款約定之清償 期相距達1個月以上,亦無從對應至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 任一筆借款。
 ⑵另參諸證人鄒源宗所證述:其與原告大約於7、8年前,一同 經營蘭花事業,被告曾向其等購買蘭花,如被告購買蘭花



價金達30多萬元以上,便會開立支票並交付給原告,作為蘭 花價金之付款方式,其並未參與此等支票之交付過程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31、32頁),核以原告所自陳:其並未區別被 告所交付之支票是為支付購買蘭花之價金,抑或係借款之擔 保;如被告交付購買蘭花之支票後,原告也可能因對方稱身 上無現金,而另行匯款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9、70頁 ),堪認被告交付上開支票,亦無法排除係被告基於支付購 買蘭花之價金所用,是原告主張被告係以上開支票作為向原 告借款的憑據,應非可採。
 ㈢綜上,被告尚積欠原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借款部分,已如前 述,而該部分借款約定之清償期為104年11月21日,揆諸前 開規定,被告應自清償期屆滿翌日即104年11月22日,始負 擔遲延責任。是原告就此部分利息之請求,自104年11月22 日起算部分,始屬有據。就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借款部分 ,原告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惟不能證明消費借貸意思表示 合致,從而,原告主張兩造就此部分款項已成立消費借貸關 係,即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100萬元,及自104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說明: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 勝訴部分,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核無不合,茲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 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予 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曾瓊瑤                  法 官 魏睿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裕展
附表:
編號 借款日期 借款金額(新臺幣) 清償期 1 104年5月22日 100萬元 104年11月21日 2 104年5月25日 56萬元 104年11月21日 3 104年6月5日 70萬5,500元 104年11月21日 4 104年7月20日 88萬5,500元 104年11月21日 5 104年8月5日 47萬6,000元 104年11月21日 6 104年8月20日 30萬元 104年11月21日 7 104年8月25日 39萬690元 104年11月21日 8 104年8月27日 30萬元 104年11月21日 合計 461萬7,6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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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