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洗錢防制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13年度,87號
NTDM,113,附民,87,2024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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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87號
原 告 陳永賢

被 告 翁嘉佑



葉宗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2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所載。
二、被告翁嘉佑葉宗鑫(下稱被告2人)未為聲明或陳述,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四、原告係於民國113年3月26日對被告2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有附件所示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可佐。然被告2人所犯洗 錢防制法案件,業經本院於113年3月4日辯論終結,並於同 年3月14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2號判處有期徒刑在案,此有 審判筆錄、該判決書在卷可佐。因原告係於本院辯論終結後 檢察官上訴繫屬二審前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前揭 說明,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此外,如檢察 官已於上訴期間就上開刑事案件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 488條前段規定,原告仍得於第二審辯論終結前,向審理之 第二審法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顏紫安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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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