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207號
NTDM,113,聲,207,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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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陳威永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明文規定。故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 其應執行之刑,僅檢察官有聲請權,受刑人不得為之,如受 刑人逕向原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自於法不合,應裁定 予以駁回,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782號裁定意旨參照。 準此,本件聲請人即受刑人陳威永並無逕行向法院聲請定執 行刑之權限,是倘聲請人認其所犯數罪符合合併定應執行刑 之要件,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該管 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則本件聲請人逕向本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顯然於法有違,應予駁回。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昱 亭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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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