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子元
輔 佐 人 謝照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 年度毒偵字第78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 111
年度易字第339 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95 頁)外,餘均引用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於民國109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09 年度毒聲字第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 年3 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 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毒偵字第513 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有上開刑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從而,被告於上開觀察、 勒戒釋放後,3 年內之110 年8 月19日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 審理。
㈡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被 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於108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9 年度投簡字第1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 定,先經入監執行,再於109 年7 月14日改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為累犯,而被告所 犯本案施用毒品罪嫌,與其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科刑紀錄屬 相同類型之犯罪,是本次犯行即具有較高之惡性,請參照大 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等語。惟公訴意旨並 未就此構成累犯之事實(例如前案確定判決書、執行指揮書 、執行函文、執行完畢等文件),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例 如具體指出被告再犯之原因等各項情狀),具體指出證明之 方法,故不論以累犯、而係列為刑法第57條第5 款所定「犯 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併予敘明。 ㈣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關於供出毒品來源, 減免其刑寬典規定,其中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依其文義 及立法目的解釋,係指供出與其所犯有關的「本案毒品來源 」而言,若被告所供出的資訊與自己所犯的本案無關,僅能 認為提供「他案」線報,縱然警方因而查獲他案的正犯或共 犯,祇能就其和警方合作的犯罪後態度,於本案量刑時加以 斟酌,尚不能逕依上揭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44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有供出 毒品來源,惟迄未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指證之毒品來源線 報,間隔本案施用時間有3 個月之久(見本院卷第226 頁) ,實難逕認確係本案毒品來源,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
㈤爰審酌被告已有上述前案及其他施用毒品等案件前案紀錄之 品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案足佐,未能戒除 毒癮,再度施用毒品,漠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 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行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 犯行、尚見悔意,並有提供毒品線報,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 為,以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自述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 卷第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所用(見本 院卷第195 頁);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物送鑑結果均檢出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見偵卷第45、46、99頁), ,且既殘留有微量甲基安非他命無法將之完全析離,即應整 體認作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物,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美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馨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殘渣袋5 只 警卷第18頁、110 年度保字第646 號 2 吸食器1 組 警卷第26頁、110 年度保字第692 號 3 塑膠藥鏟4 支 警卷第18頁、110 年度保字第648 號 4 吸食器3 支 警卷第18頁、110 年度保字第648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