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投簡字,113年度,121號
NTDM,113,投簡,121,202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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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子言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61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2年度易字
第25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都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之規定固於民國112年12 月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8日施行。然此次修正係增列第 6至8款之違反保護令罪態樣,就該條項第1至5款之規定及法 定刑均未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 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被告於111年11月18日起至同年12月2日,接續傳送文字 訊息予告訴人之行為,係基於單一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密 接時間為之,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 第42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甲案群), 被告於105年1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後因假 釋遭撤銷,應執行殘刑6月9日。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24號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下稱乙案群)。上開甲案群 殘刑及乙案群接續執行,被告於105年8月2日入監執行,於1 07年7月2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108年2月4日 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被告 雖於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惟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之罪質尚有不同,且犯罪



型態、手段、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亦相異,難僅以被告 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即認被告對前案刑罰反 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本院裁量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甲○○為前同居情侶關係,被告不以理 性處理問題,未遵守保護令仍傳送大量訊息騷擾告訴人;惟 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並自陳不會再犯等語 (見本院卷第104頁),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告是一時無法 接受失去與告訴人之感情才為本案犯行之動機,及其自述之 教育程度、工作、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5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4月2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619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執 行至民國107年7月2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8年2月4日保 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乙○○與甲○○前為同居情侶,屬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因對甲 ○○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111年11月7日 以111年度暫家護字第228號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令其不得 對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亦不得對甲○○為騷擾、接觸、跟 蹤、通話及通信等行為。詎乙○○於111年11月10日知悉上開 內容後,仍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1年11月18日起,接續 以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電話,將傳送與他人之訊息( 如附件),不斷傳予甲○○,以此方式騷擾甲○○,而違反法院 所為前揭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
二、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酒後誤傳附件所示之訊息予被害人甲○○。 2 被害人甲○○之指訴 被告傳送附件所示之訊息予被害人。 3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暫家護字第228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核發之暫時保護令。 3 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加害人訪查約制表 被告於111年11月10日知悉前開保護令內容。 4 簡訊內容 被告傳送予被害人之簡訊內容。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其仍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顯然其所受前案徒刑之執行無成效,因認 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張姿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朱寶鋆
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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