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投交簡附民字第17號
原 告 邱埕緯
被 告 張明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113 年度投交簡字第162 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邱埕緯訴之聲明、陳述及證據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張明雄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第488 條、第502 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是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 ,若刑事訴訟案件並未繫屬法院或已終結,即無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此情形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 訴自非合法,法院自應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附字 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所設「簡易程序」, 係由法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無言詞辯論程序,因此有關上 開規定,於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中,應解釋為自該案繫屬於第 一審法院起,迄第一審法院裁判終結前,方得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若案件業經判決而終結,已無繫屬,自無程序可資依 附,自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方得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2年11月26日法 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四、經查,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 序,並於113 年4 月18日判決,詎原告卻於判決後之113 年 4 月23日,始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原告 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件戳章可參 ,依照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非合 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又本件係因刑事程序終結而駁回原告之 訴,並無既判力,原告得另提起民事訴訟,或待本件上訴程 序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向被告求償,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蔡霈蓁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