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林秀鳳
選任辯護人 王耀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8463、94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
後,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紀林秀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肆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紀林秀鳳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預見一般人均可自由 使用自己之金融帳戶提領款項而不受阻礙,若無堅實理由卻 盤算欲使用他人金融帳戶,甚至要求協助出面代為提領款項 ,極有可能係實施詐騙者遂行詐欺犯罪及避免檢警查緝之手 段,亦能預見無故匯入帳戶內之來路不明金錢可能為詐欺犯 罪之款項,如提領該款項並交付給他人,即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Jonathan Scott」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而為下列 行為:
㈠由紀林秀鳳提供其申辦之臺灣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帳號予「Jonathan Scot t」使用,「Jonathan Scott」於民國112年4月1日起假冒「 CLARA YING」向張芳旭詐稱:到臺灣做生意,因入境攜帶過 多金條被抓,需要出金條稅云云,致張芳旭陷於錯誤,於11 2年4月19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6萬元至本案臺銀帳戶,紀 林秀鳳則依「Jonathan Scott」指示前往臺灣銀行臺中分行 欲提領上開款項,因本案臺銀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而未能
提領成功。
㈡紀林秀鳳提供其不知情之胞姐林秀美(另以112年度偵字第84 63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申辦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帳號予「Jonathan Scot t」使用,「JonathanScott」佯裝為醫生在網路結識黃沛潔 ,詐稱:帳戶出問題,無法提領,但需支付律師費云云,致 黃沛潔陷於錯誤,而於112年7月26日11時40分許匯款18萬59 85元至本案合庫帳戶,紀林秀鳳即依「Jonathan Scott」之 指示,至合作金庫銀行烏日分行提領18萬6000元後,攜往臺 中烏日高鐵站轉交該筆款項,以此方式共同詐欺取財,及掩 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並因此取得4%報 酬共7440元。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紀林秀鳳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張芳旭、黃沛潔、證人林秀美於警詢時之證述 。
㈢張芳旭報案資料及對話紀錄、黃沛潔報案資料及對話紀錄、 本案臺銀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本案合庫帳戶開 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被告手機對話紀錄。 三、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同條例第16條第2項關於自白 減輕其刑部分,將原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之規定,改為偵 查及歷次審理均須自白之限制,是修正後新法均未較有利於 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適用被告犯罪事實一㈠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
㈡本案依卷內事證,客觀上尚不足認被告知悉除「Jonathan Sc ott」外,有其他人參與本案。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Jonathan Scott」間,就上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 未遂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各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較重之一般洗錢未遂罪、一般洗錢既遂罪處斷
。又被告上開2次犯行,被害人並不相同,所提供之帳戶不 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犯行,於本院審判中坦 承不諱,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犯 罪事實一㈠部分犯行,被告著手於洗錢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 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並依法遞減輕之。
四、本院審酌被告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並協助提領,製造金流 斷點,隱匿上開詐欺所得去向,助長詐欺犯罪風氣,所為實 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於本案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已有悔 意之犯後態度,惟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被害人 ;兼衡各被害人所受損害數額,暨被告自陳國小畢業,經濟 狀況貧困,擔任家庭主婦,獨自一人在山上居住,目前已70 餘歲,找工作困難,小孩已成年,但小孩經濟也不寬裕之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70頁)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 處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復衡酌本案被告所犯各罪犯罪類型及情節雷同 、犯罪時間相隔3個多月,本案被害人人數為2人,於審酌整 體情節後,基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 、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就定應執行刑後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五、沒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其與「Jonathan Scott」約 定報酬之計算方式為提領金額之4%,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獲得報酬7440元(見本院卷第68頁),是此部分為被告之犯 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