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321號
NTDM,112,訴,321,20240430,1

1/1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慶



選任辯護人 林恆碩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蔡寬


張銘峰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4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佳慶犯重傷害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菜刀壹支沒收。
蔡寬得、張銘峰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林佳慶蔡寬得係製茶工作之同事。蔡寬得與張銘峰、梁少 威、蔡中晧等人於111年4月17日凌晨0時25分許,至林佳慶 位於南投縣○○鄉○○路00號居所之客廳飲酒商討工作事宜。蔡 寬得因故與林佳慶發生口角,蔡寬得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 手毆打林佳慶1巴掌,林佳慶遂從後方勒住蔡寬得,張銘峰 見狀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及持鐵板凳毆打林佳慶之頭部 數下,致林佳慶受有頭部挫傷併血腫之傷害(蔡寬得、張銘 峰涉犯傷害部分,因林佳慶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之 判決,詳後述)。詎林佳慶明知頭部為人體重要部位,如持 利器朝該部位揮砍,可能造成他人身體或健康重大不治或難 治之傷害,竟基於使人受重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至廚房拿取菜刀、水果刀各1把走向客廳,蔡寬得、張銘 峰、梁少威見狀往屋外逃跑,林佳慶即持菜刀朝蔡寬得之頭 部揮砍,蔡寬得以手抵擋並跌倒在地,梁少威為解救蔡寬得 ,隨手持鐵桿揮打林佳慶之手部(梁少威所涉傷害罪嫌另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不料未打落林佳慶手中之菜刀,林 佳慶憤而反握菜刀朝梁少威之頭部、手部、背部、胸部猛砍 猛刺,致梁少威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後胸壁開放性傷口、



左側上臂開放性傷口、左側拇指開放性傷口、下背部和骨盆 開放性傷口等多處刀傷;林佳慶怒氣未消,見蔡寬得倒臥在 地上,又以腳踢蔡寬得之頭部,致蔡寬得受有右側手肘開放 性傷口、手肘擦傷、臉部損傷、頭皮開放性傷口等傷害,經 蔡中晧通知救護車到場將傷者送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 秀傳醫院(下稱竹山秀傳醫院)救治,蔡寬得、梁少威始倖 免於遭受嚴重減損身體內之機能及身體或健康重大不治或難 治之重傷害結果。嗣經警到場,林佳慶向警方自首並於上開 居所客廳內扣得菜刀1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佳慶蔡寬得、張銘峰梁少威訴請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林佳慶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就證人蔡寬得、梁少威張銘峰蔡中晧於警詢中及偵查中 未經具結之證述,被告林佳慶之辯護人爭執無證據能力、不 得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26頁),因本院均未引為證據, 自無庸贅述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
㈡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除前揭㈠所述,本判決所引用被 告林佳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經檢察官引為證據使 用,被告林佳慶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126頁),或經本院調查證據時提示,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64頁至第366頁),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 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得為證據。
 ㈢另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 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 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佳慶固坦承有至廚房拿取菜刀、水果刀各1把走



向客廳,及告訴人梁少威、告訴人即同案被告蔡寬得(下稱 告訴人蔡寬得)受有前開所述之傷害,並經證人蔡中晧通知 救護車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傷害未遂之犯行,辯 稱:蔡寬得打我後,我沒有勒住他,也沒有拿菜刀砍蔡寬得 ,我拿菜刀是保護我自己。我跌倒後拿刀揮才砍到梁少威, 我看蔡寬得手舉起來,我手舉起來說讓我出去,才砍到蔡寬 得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被告林佳慶之辯護人則為其辯 護略以:被告林佳慶蔡寬得為認識十年以上之朋友,與梁 少威則素昧平生,並無殺害、重傷害2人之動機。被告林佳 慶無致蔡寬得、梁少威於死之犯意,被告林佳慶係出於正當 防衛之意思而為防衛行為,縱認有防衛過當,然絕無殺人犯 意,被告林佳慶事後馬上拜託蔡中晧報警叫救護車,亦合乎 自首之要件。又蔡寬得、梁少威受傷倒地後,被告林佳慶本 可繼續殺害2人,然被告林佳慶出於己意中止,未再有任何 殺害蔡寬得、梁少威之行為,符合己意中止之要件等語。經 查:
 ㈠被告林佳慶與告訴人蔡寬得為製茶工作之同事,被告林佳慶 、告訴人蔡寬得與被告張銘峰、告訴人梁少威、證人蔡中晧 等人於111年4月17日凌晨0時25分許至被告林佳慶居所之客 廳,被告張銘峰、告訴人蔡寬得有以前述方式傷害被告林佳 慶,被告林佳慶即於上揭時、地至廚房拿取菜刀、水果刀走 向客廳。告訴人蔡寬得、梁少威受有上揭傷害等情,為被告 林佳慶所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寬得、梁少威、被 告張銘峰、證人蔡中晧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 155頁至第200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林佳慶蔡寬得、梁少威)、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應扣押之 物證明書(林佳慶)、現場照片、現場圖、竹山秀傳醫院診 斷證明書(梁少威蔡寬得)、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南 投基督教醫院(下稱南基醫院)診斷證明書(林佳慶)、受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扣案物照片、竹山秀 傳醫院住院診療說明書(蔡寬得)、梁少威傷勢照片、中國 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蔡寬得)、傷勢照片、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112年11月24日投投警偵字第1120028 448號函檢送員警職務報告、公務電話紀錄、勤務表、蔡中 晧、張銘峰手繪現場位置圖、竹山秀傳醫院113年2月23日11 3竹秀醫字第1130130號函檢送梁少威蔡寬得自111年4月17 日起迄今於該院就醫之所有相關病歷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 警卷第10頁至第18頁、第21頁至第26頁、第31頁至第33頁、 第46頁至第66頁;偵卷第89頁至第93頁、第107頁;本院卷 第51頁、第69頁至第78頁、第91頁至第95頁、第201頁至第2



03頁、第219頁至第330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 告訴人蔡寬得、梁少威於案發當日即至竹山秀傳醫院救治, 經醫師檢視受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觀諸上開診斷 證明書及病歷所載傷勢,顯係遭他人持刀攻擊所常見之傷勢 ,其上所載受傷部位亦與告訴人2人所證述遭被告林佳慶持 刀攻擊之受傷情節互核相符,
 ㈡告訴人2人案發後,意識狀態清醒,未陷入昏迷,經送往竹山 秀傳醫院急診,告訴人梁少威經醫診視,受有頭皮開放性傷 口、後胸壁開放性傷口、左側上臂開放性傷口、左側拇指開 放性傷口、下背部和骨盆開放性傷口等多處刀傷,經縫合手 術共61針,於當日8時40分出院,於同年月18日、19日、21 日門診換藥;告訴人蔡寬得受有右側手肘開放性傷口、手肘 擦傷、臉部損傷、頭皮開放性傷口等傷害,進行傷口縫合肌 肉修補手術,於同年月19日、21日、22日門診追蹤治療等節 ,有診斷證明書及竹山秀傳醫院113年2月23日113竹秀醫字 第1130130號函所附病歷、南投縣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可 佐(見警卷第59頁至第60頁;本院卷第235頁、第293頁)。 是依告訴人2人之病歷及後續治療情形所示,告訴人2人遭被 告林佳慶持刀攻擊成傷送醫之際,意識清醒,除受有如犯罪 事實欄所示傷勢,告訴人2人身體或健康幸未因此留下重大 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是告訴人2人上開所受傷勢之程度僅屬 普通傷害之範疇,而未達毀敗或嚴重減損其身體機能之程度 。
 ㈢被告林佳慶對告訴人2人本案持刀攻擊行為具有重傷害之犯意 : 
 ⒈殺人、重傷或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人行為時之犯意為判斷 。申言之,按行為人之行為究係基於殺人之故意或傷害之故 意,為行為人內心主觀意思,此一主觀之要件,關係罪責之 成立與否,法院為判斷時應詳加審酌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 客觀情況(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8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殺人未遂罪」與「傷害罪」之區別,端視行為人有無 殺人犯意為斷,以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 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殺人未遂;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 意,僅在使其身體、健康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二罪皆發 生傷害之結果,只其主觀犯意及身體傷害程度不同而已;殺 人犯意之存否,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惟有從行為人之外 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酌判斷,而被 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 、行為人下手情形、使用之兇器種類、與被害人曾否相識、 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然



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深入觀察行為人之動機、 行為人與被害人之衝突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視其下 手情形、力道輕重、攻擊部位、攻擊次數、手段是否猝然致 被害人難以防備,佐以行為人所執兇器、致傷結果、雙方武 力優劣,暨行為後之行為等情狀予以綜合觀察,論斷行為人 內心主觀之犯意;審理事實之法院,應就案內一切證據,詳 查審認,視其犯罪之動機、殺傷之次數、所殺傷部位、傷勢 程度、犯後態度等綜合判斷,俾為認定(最高法院84年度台 上字第3179號、85年度台上字第5611號、109年台上字第152 0號判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上「使人受重傷罪」與「傷 害致重傷罪」之區別,應視加害人有無使人受重傷之犯意為 斷,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雖不能據為認定有無使人受重傷 犯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 ,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故在判斷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 觀上是否有重傷害之故意,即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 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並深入觀察行為人與告訴人之關 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道之輕重、 行為時現場爭執之時空背景、告訴人受傷情形及行為人事後 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加以研判(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4574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據上開司法審判實務認定標 準,「殺人罪」、「重傷害罪」或「傷害罪」之區別,應以 被告行為時,其主觀上之犯意而定,亦即以行為人於下手加 害時,究係出於使人死亡、受重傷或普通傷害之明知或預見 ,並有意使之發生或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為斷。而判斷行為 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具有殺人、重傷害或傷害故意, 除應斟酌其是否使用兇器、兇器是否預先準備、使用之兇器 種類、攻擊部位、被害人受傷之部位與傷處多寡、傷勢輕重 程度、有無明顯立即之致命危險、行為人行為時之態度、表 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 行為當時所受刺激、下手之力量輕重、時間久暫,與行為人 是否續為攻擊、是否為偶發之一擊等具體情事等各項情形, 加以綜合考量判斷。
 ⒉參證人即告訴人蔡寬得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林佳慶就突然去 廚房,因為我先動手,林佳慶肯定是要打我的頭,我第一個 反應是用我的右手去阻擋,被他砍了就倒地了。不清楚手肘 被砍幾刀,很深,至少有五、六刀以上。我來不及跑,就被 林佳慶殺了,林佳慶持刀一直砍,我當時人是準備要跑的狀 態,林佳慶砍到我右手手肘,林佳慶是要往我頭部,但我用 手去擋,我是在門口的時候被林佳慶砍的,我就倒在外面, 我倒在外面就一直抱著手(證人做出以左手抱著右手之動作



)。梁少威坐第1台救護車走了,當時警察還沒來,林佳慶 又返回踢我說「阿你不是很會」,我眼鏡也被林佳慶踢破, 我腦部這邊撕裂傷縫了3、4針等語(見本院卷第192頁至第1 97頁)。另證人梁少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一出來林佳慶是 面對我,當時我有跟林佳慶說今天我只是陪他們來,你不需 要殺我,被告林佳慶就轉向去對蔡寬得追砍。(辯護人問: 後來你為何會拿曬衣的鐵桿去打林佳慶?)當下是蔡寬得已 經被砍倒在地,我感覺林佳慶作勢拿菜刀想要朝他的頭部砍 下去,我看到旁邊有一支桿子,也沒有原因就直接想要把刀 子打掉而已。我打到林佳慶之後,他回頭轉身對我就是猛追 砍,一直把我砍倒到地上,林佳慶還是作勢要砍上來,我用 腳踢了他一下之後,他才轉身走過去蔡寬得那邊。當時我已 經跌倒在地上了,他也是砍了好幾下,當時我一直用腳踢他 要把他踢走開,那一下應該是有被我踢到,他才轉向去找蔡 寬得,當時我就趕緊離開現場。我的傷是林佳慶砍傷、刺傷 的。頭上刀傷不曉得是什麼時候砍到,左側上臂、下臂是他 出刀時,那時是我還沒有跌倒(證人做出由上往下揮動)我 用左手去擋,才有左側上臂及拇指的受傷。三跟四不是同時 受傷的,拇指是他一直在砍的過程中,我一直去擋等語(見 本院卷第350頁、第357頁至第358頁)。及證人張銘峰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拿刀子由上往下砍蔡寬得的手砍3、4下 有。當時林佳慶是先踹,再砍、再踹、再砍。林佳慶在砍的 時候,蔡寬得是用手去擋等語(見本院卷第186頁)。上開 證人就被告林佳慶係主動、蓄意向告訴人2人揮刀攻擊均證 述一致,應可採信。再參告訴人2人之傷勢照片(見本院卷 第69頁至第78頁、第頁至第232頁),亦可知悉告訴人2人受 有多處開放性傷口,且切口平整,顯與以利刃劃傷之傷口特 性相符,不只一處,且告訴人頭部均有此開放性傷口。由上 均可知悉被告林佳慶分對告訴人2人揮刀追砍,次數非僅一 次,力道亦非輕微,所造成之傷勢深度匪淺。
 ⒊被告林佳慶雖辯稱係跌倒後拿刀揮砍才砍到梁少威等語。然 查,證人梁少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打到林佳慶之後,他 回頭轉身對我就是猛追砍,一直把我砍倒到地上,林佳慶還 是作勢要砍上來,我用腳踢了他一下之後,他才轉身走過去 蔡寬得那邊。當時我已經跌倒在地上了,他也是砍了好幾下 ,當時我一直用腳踢他要把他踢走開,那一下應該是有被我 踢到,他才轉向去找蔡寬得,當時我就趕緊離開現場等語( 見本院卷第354頁至第356頁)。再參證人梁少威所受之傷勢 遍布於頭部、後胸壁、左側上臂、左側拇指、下背部,多係 上半身之傷害,且其頭部傷口位於其右側後腦杓部位,倘如



被告林佳慶所述,係其跌倒後為自保才揮刀砍傷告訴人梁少 威,豈有可能告訴人梁少威所受傷勢竟在後腦杓、上半身之 部位,此顯與常情不符。 
 ⒋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  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  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  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  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 項定有  明文。而頭部屬人體要害,生命中樞之所在,雖有頭骨保護 ,仍難承受重力敲擊,一旦遭質地堅硬之器物重擊,構造脆 弱之腦部極易造成損傷,導致顱內出血、腦水腫進而壓迫腦 部神經或其他重要組織結構,造成腦死、肢體癱瘓、語言障 礙等重傷害結果,此乃一般人依生活經驗所能預見及體察知 悉之事(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412號判決意旨參照) 。使人受重傷與普通傷害之區別,應以行為人於加害時有無 使人受重傷之故意為斷,至於使人受重傷犯意之存否,固係 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被害人傷痕多寡、傷勢輕重 程度、加害人下手情形、所用兇器為何,及事後有無將受傷 之被害人送醫院救護等情,雖不能執為重傷害犯意有無之絕 對標準,然仍非不得斟酌事發當時情況,觀其行為動機,視 其下手情形、用力輕重、砍向部位之手段,佐以其所執兇器 、致傷結果、與被害人之關係、行為後之情狀暨其他具體情 形等予以綜合觀察論斷。另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 故意)(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於案發處扣得菜刀1把,為被告林佳慶本案所持用乙 節,業據被告林佳慶於警詢、本院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 3頁;本院卷第364頁)。經本院當庭勘驗,扣案菜刀壹把全 長29.5公分,刀刃部分全長18公分、刀柄部分全長11.5公分 ,刀刃處最寬為7.2 公分,刀刃前端呈尖銳狀,刀刃為金屬 材質,已開刃,刀柄為木質材質,足以把握施力。並用以切 割物品,並有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366頁、第385頁至第39 1頁)。又人之頭部屬於身體要害,內有大、小腦及腦幹等 腦部組織,管控人的感官、肢體、生殖等身體機能,倘以刀 器砍擊,容易損及腦部功能,致生感官、肢體、生殖、其他 於身體或健康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乃一般人所能預見; 被告林佳慶正值壯年,依其學經歷、智識能力對此當無不知 之情,其於審理中亦稱:知悉頭部為人體脆弱部分,以刀揮 砍可能致人於死等語(見本院第370頁)。自有預見持該把 有相當鋒利程度之菜刀揮砍告訴人2人之頭部,容易損及告



訴人2人之腦部功能,致生告訴人2人之感官、肢體、生殖、 其他於身體或健康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而有重傷害之不確 定故意甚明。
 ㈣被告林佳慶固辯稱自己上開所為是正當防衛,然查: 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 不罰,刑法第23條前段定有明文。惟按正當防衛為阻卻違法 事由之一,必須具備:客觀上存在現時不法侵害之防衛情狀 及防衛者之防衛手段須為適當且必要之行為,主觀上並係基 於防衛意思而為之,始得援引正當防衛為其阻卻違法事由。 而其中關於防衛行為是否客觀必要,應就侵害或攻擊行為之 方式、輕重、緩急與危險性等因素,並參酌侵害或攻擊當時 防衛者可資運用之防衛措施等客觀情狀而做判斷,其標準乃 在於一個理性之第三人處於防衛者所面臨之狀況,是否亦會 採取同樣強度之防衛行為。又正當防衛係對於現在不法之侵 害,始足當之,則如侵害業已過去,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 。
 ⒉證人蔡中晧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見他們鬆手後,就出門上 廁所,上廁所前,其他人還坐在那邊聊天。張銘峰蔡寬得 、林佳慶梁少威都已經坐下來聊天,我以為沒什麼事情了 ,尿急就跑去上廁所等語(見本院卷第171頁)。證人張銘 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林佳慶蔡寬得講一講不合,蔡寬得 有打林佳慶一巴掌,林佳慶直接鎖蔡寬得喉嚨,我就隨手拿 椅子打林佳慶的頭等語(見本院卷第176頁)。另證人蔡寬 得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辯護人問:後來林佳慶勒住你的雙 手鬆開後,發生何事?)想說大家都沒事就坐著了等語(見 本院卷第191頁)。證人梁少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林佳慶蔡寬得扭打在一起,後來被蔡中晧跟另一名我不太知道名 字的人架開,當時沒有人在動手。打完之後我立刻把鐵板凳 搶過來,後來林佳慶蔡寬得分開後沒有肢體言語行為,林 佳慶趁大家在講話時,作勢就跑起來直接往廚房去,我聽到 鏗鏗鏘鏘的聲音就知道他要拿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360頁 )。由此可知,告訴人蔡寬得雖先有徒手毆打被告林佳慶之 舉動,然其後遭在場眾人分開時,不法侵害業已過去,非屬 現在不法侵害之情狀,被告林佳慶上開所為,顯係事後報復 ,非屬正當防衛,無從阻卻其傷害犯行之違法性。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佳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佳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重傷害未 遂罪。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林佳慶係基於殺人之犯意,持刀



攻擊告訴人2人等語,惟刑法上殺人罪與重傷害之規範內涵 ,已如上述,公訴意旨恐有未合,然其基本社會事實與本院 認定之犯罪事實同一,復經本院對被告林佳慶踐行告知罪名 之程序(本院訴卷第346頁),本院自仍得審理,並變更起 訴法條。
㈡被告林佳慶本於同一使特定人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於密接 之時間內,先後持刀揮砍告訴人2人頭部及身體攻擊之多次 動作,其犯罪時間緊密相連,地點同一,各動作間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多次攻擊之行為, 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㈢被告林佳慶以一重傷害之接續行為同時傷害告訴人2人,各侵 害其2人之身體法益,均觸犯重傷害未遂罪,為同種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處斷。公訴意旨認被 告林佳慶係犯數罪,尚有未合。 
 ㈣公訴意旨認被告林佳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前後兩罪均為故意犯罪,足 認被告林佳慶刑罰反應力薄弱等語。是本案公訴意旨雖有主 張被告林佳慶構成累犯之事實,然未具體說明何以依憑本案 被告林佳慶先前犯罪之前案紀錄,即可逕認定其對刑罰的反 應力薄弱(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林佳慶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 前案之性質、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成效為何、再犯之 原因、兩罪間之差異、罪質、犯罪時間間隔、頻率、犯罪手 段、犯罪型態、相互關聯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 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林佳慶有無因 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 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 。亦即本院認檢察官僅以被告林佳慶前案與本案均屬故意犯 罪,遽認被告林佳慶刑罰的反應力薄弱,卻未具體說明被告 林佳慶為何有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 必要之程度,難認本案檢察官就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已盡 實質之舉證責任,本院審酌各情後仍認無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將被告林佳慶之前科事項列為刑 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 ,附此敘明。
 ㈤被告林佳慶已著手實行重傷害行為,然未發生重傷害之結果 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按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 避接受裁判者,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條件相符,並不 以報案時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至於被告自首當



時或自首後,對其告知之犯罪事實有所主張或辯解,則係被 告辯護權之行使,不能僅據此即謂被告無接受裁判之意思(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 案係由南投分局崁峰派出所於111年4月17日0時20分許接獲 不具名電話報案,稱名間鄉新厝路62號有糾紛,且有民眾受 傷。員警到場發現梁少威蔡寬得、林佳慶3人受傷,分送 竹山秀傳醫院南基醫院,經瞭解後,被告林佳慶自述3人 酒後口角,梁少威蔡寬得持椅子與棍棒襲擊林佳慶,林佳 慶在過程中被迫進入廚房持菜刀反擊,造成3人受傷等情等 情,有職務報告、工作紀錄簿可佐(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4 頁)。另參證人蔡中晧於審理中證稱:救護車跟報警是我叫 的等語(見本院第165頁)。及證人梁少威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我請路人幫我叫警察過來,路人後來幫我報警等語(見 本院卷第352頁至第353頁)。足見,本案案發後,證人蔡中 晧、梁少威均稱有報警。然依其報案內容,僅泛稱有糾紛、 有民眾受傷,而員警到場後,被告林佳慶尚留在現場,且其 亦有受傷嗣經送醫院診視,況本案扣案菜刀係於客廳處查獲 ,憑此尚難認依上述報案內容及員警到場時所見之現狀,已 足供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其梗概及被告林佳慶為犯罪嫌疑人 ,是被告林佳慶自述本案案發過程並告知員警係其持刀致告 訴人2人受傷,合於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 罪之要件,被告林佳慶雖於到案後曾有所辯解,然依前述判 決意旨,尚屬被告林佳慶辯護權之行使,無礙於自首規定之 適用,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㈦被告林佳慶之辯護人雖以被告林佳慶出於己意而中止犯行, 請求減輕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中止 犯,係以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 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因己意」,須出於行為人自願之 意思,而非受外界足以形成障礙之事由或行為人誤以為存在 之外界障礙事由之影響,至於動機是否具有倫理性、道德性 ,則非所問。易言之,刑法第27條第1項應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中止未遂,包括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 及防止其結果之發生二者,前者係已著手實行犯罪行為,且 其預期或預見之不法侵害犯罪結果有實現可能,然依行為人 主觀之認知,所完成之犯罪行為尚不足以實現該不法侵害, 而於此際因己意中止,即學說上所謂「未了未遂」或「著手 未遂」之中止;後者則指所實行之犯罪行為,依行為人主觀 上認知,已足以實現不法侵害,而出於己意積極採取防果行 為以阻止不法侵害發生,即學說上所謂「既了未遂」或「實 行未遂」之中止(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219號判決意



旨參照);於行為人主觀上,未了未遂之中止,因已實行之 犯罪行為尚未足以造成不法侵害之程度,其出於己意,自發 且終局地放棄犯罪之繼續實行,雖僅係單純「消極」停止犯 行,然已足切斷其原來因實行犯罪所啟動之因果進程,使不 發生不法侵害,此與既了未遂之中止,非僅以己意消極停止 繼續其犯行,必須以「積極」防果行為阻止不法侵害發生, 二者間有其差異,然因俱使犯罪無法達至既遂,行為人主觀 上之危險性格皆較普通未遂顯著為低,故法律同其對待,明 定均得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至於上述所稱之行為人主觀 認知,應以行為人最後實行行為結束時乃至於終局地放棄犯 罪繼續實行時之時點為準,而非以其最初行為開始時之主觀 想像為斷。經查,證人蔡中晧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林佳慶沒 有叫我幫忙叫救護車跟警察等語(見本院卷第173頁)。及 證人梁少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怕蔡寬得被林佳慶砍死, 就拿棍子往林佳慶身上打過去,林佳慶就轉身朝我一直猛砍 。(問:林佳慶是如何停手的?)後續他一直過來,我那時 候已經在地上翻滾,我知道我有去踢到他,後來林佳慶轉身 朝蔡寬得那邊走過去等語(見本院卷第359頁)。足見,本 件被告林佳慶持刀揮砍告訴人2人,係因告訴人梁少威反擊 ,被告林佳慶始停手,況被告林佳慶之攻擊行為已致告訴人 2人受傷流血,幸經告訴人2人送醫,始倖免發生重傷害結果 ,過程中被告林佳慶並未施以任何救助,是被告林佳慶重傷 害犯行顯係因外部障礙而未遂,難認有何出於己意中止犯罪 (未了未遂)或防止結果發生(既了未遂)之情事。被告林 佳慶辯護人主張被告林佳慶有因己意中止行為等語,尚非可 採。
 ㈧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 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 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情狀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 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 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 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 法。本院審酌被告林佳慶持用菜刀追砍告訴人2人,持續時 間非短,且造成告訴人2人所受傷害不輕,其行為手段客觀 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狀,而有情堪憫恕之情事,本 案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從而,被告林佳慶之 辯護人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尚不足採。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佳慶前有公共危險之 前案紀錄,素行不佳,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



林佳慶僅因與告訴人蔡寬得有口角衝突,並經告訴人蔡寬得 、被告張銘峰毆打,竟懷恨在心,以前揭方式傷害告訴人2 人,致告訴人2人因而受有上開傷勢,所為殊值非難;又被 告林佳慶持菜刀追砍告訴人2人持續達一段時間,犯案情節 非輕,所造成人心恐懼甚深,幸最終並未造成告訴人2人重 傷害之結果,但對告訴人2人仍有相當程度之損害;又考量 其對犯行之供述始終避重就輕,否認犯行,雖與告訴人蔡寬 得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蔡寬得損害,經告訴人蔡寬得撤回 告訴,然未與告訴人梁少威達成和解或調解並賠償其損害之 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林佳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臨時工、經濟狀況勉持,家中有母親及1個兒子之家庭生活 狀況(見本院卷第372頁),暨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扣案之菜刀1把為被告林佳慶所有,且為被告林佳慶本案所 持用乙節,業據被告林佳慶供承在卷(見警卷第3頁;本院 卷第36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未扣案之水 果刀1支,雖供被告林佳慶持以犯本案所用,惟該水果刀並 非違禁物,又被告供稱:水果刀不知道掉到哪裡去了等語( 見警卷第4頁),難認該水果刀尚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至其餘扣案之木凳、鐵凳、鐵棍雖係被告林佳慶所有 ,然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被告蔡寬得、張銘峰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寬得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毆打林 佳慶1巴掌,林佳慶遂從後方勒住蔡寬得,被告張銘峰見狀 亦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及持鐵板凳毆打林佳慶之頭部數 下,致林佳慶受有頭部挫傷併血腫之傷害,因認被告蔡寬得 、張銘峰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即同案被告林佳慶告訴被告蔡寬得、張銘峰傷害 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蔡寬得、張銘峰係觸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因被告蔡寬得、張銘峰林佳慶達成調解,據告訴人 林佳慶撤回告訴,此有調解成立筆錄林佳慶撤回告訴狀( 見本院卷第335頁至第342頁)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被 告蔡寬得、張銘峰被訴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岱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任育民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8條
使人受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