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自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林聖象
代 理 人 許哲維律師
被 告 陳如ㄧ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
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12年11月6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069號
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43
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 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林聖象委任告訴代理人林忠興告訴被告 陳如一侵占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 檢察官於民國112年9月16日以112年度偵緝字第243號為不起 訴處分後,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 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於112年11月6日以112年度上 聲議字第3069號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112年11月10日由告 訴代理人收受送達,嗣聲請人於112年11月17日委任律師向 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核 閱無誤,並有前述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 書、委任狀及刑事自訴狀上之收文章戳在卷可查,經核本件 聲請,程序上合於首揭規定,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理由㈠ 、㈡、㈢、㈣狀所載(如附件)。
三、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 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 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 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可知, 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 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
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 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 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 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 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 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 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 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 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 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 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 查」,根據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 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 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 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 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 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 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 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四、本案聲請人雖以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理由㈠、㈡、㈢狀所載之上 述事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經本院調閱原不起訴處分、 原處分核閱後,認南投地檢及臺中高分檢檢察官就聲請人所 指摘之事項已為必要之調查,又其處分理由就認定被告於本 案所涉竊佔犯行之犯罪嫌疑不足,並無違法不當或違反論理 法則、經驗法則及其他證據法則之違誤,並補充說明如下: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規定 之竊佔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 之不動產為構成要件,亦即必須行為人主觀上係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客觀上且有破壞他人對不動產之占有 支配關係,並建立自己之占有支配關係,為其適用之前提。 故行為人客觀上必須違反原所有人的意思,進而排除他人對 於不動產的原有支配關係、建立新的占有支配關係,使該不 動產處於自己實力管領支配之下,侵害不動產所有人之所有 權或支配權,亦即行為人之占有支配必須具有「排他性」及 「繼續性」,始足該當其構成要件而論以該竊佔罪。又按刑 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係指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利
益,乘他人不知之際,以和平方法,擅自佔據他人之不動產 ,而侵害他人之支配權者,始克相當。若該不動產原即在其 合法佔有使用中,縱因嗣後產權為他人所取得而喪失繼續佔 用之權源,苟非其於點交他人以後,復乘他人不知之際,擅 自佔據該不動產,尚不能僅以其嗣後已無權使用而拒不遷讓 ,即遽依竊佔罪論擬(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334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案房地於89年1月14日因買賣原因,由李貴富取得, 嗣於109年6月2日,由李貴富贈與予聲請人,此有南投縣草 屯地政事務所112年7月21日草地一字第1120003001號函所檢 附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南投縣地籍異動索引、土地 登記申請書(見偵緝卷第24頁至第54頁)。是本案房地所有 權移轉之情形,確係由李貴富於移轉予聲請人等事實,首堪 證明。
㈢聲請人固主張被告自始至終均非本案房地之所有人,且無合 法使用權源,被告與聲請人間,並無任何租賃、使用借貸、 地上權等使用收益契約。被告既未經所有權人同意,即獨佔 本案房地,排除他人使用,自該當於竊佔罪之構成要件等語 。然查,被告供稱:本案房地自89年起都當作萬宗法音宣流 學會使用,是我先生捐出來要給學會當齊堂,當時覺得李貴 富可以處理公益事務,才登記在他名下。李貴富沒有住過本 案房地等語(見偵緝卷第18頁反面)。另參告訴代理人於偵 查中證稱:李貴富把房地贈與給聲請人之前,被告已經住在 那邊,李貴富沒有住在那裡等語(見偵卷第39頁反面),是 就本案房地於聲請人取得所有權之前均係由被告占有、使用 ,堪認被告自即有使用本案房地,是本案房地自始未在聲請 人之占有支配下,是被告是否有前揭破壞聲請人之占有支配 關係,建立自己之新支配占有尚有疑問。
㈣又關於被告占有、使用本案房地之初是否即無使用使用權源 乙節,證人李貴富前於偵查中傳喚未到,並具狀稱自己有認 知障礙,需全日專人照護等語(見偵卷第61頁),並提出診 斷證明書。由診斷證明可知,證人李貴富除左側無力、左側 肢體抽搐、下肢無力,更有意識混亂、視幻覺等徵狀,是無 由從證人李富貴之供述證明被告於占有、使用本案房地之初 無合法使用權源。再者,參證人陳寶珠於警詢中證稱:這個 協會當初是陳如一出很多錢蓋的,當初蓋是為了公益大家一 起使用,大家一起做善事,結果被李貴富侵占去,變成他私 人使用,他把協會登記給他姪子等語(見偵緝卷第60頁)。 及證人盧豐在於警詢中證稱:李貴富把學會的建築物、土地 、公款都變成他私人所有的,我知道他是轉移到他姊姊的兒
子名下等語(見偵緝卷第62頁)。上開證人所述就被告占有 、使用本案房地之初並非非法占用乙節,所述相符,復無證 據證明被告有破壞聲請人對本案房地之持有支配關係而建立 自己之新持有支配關係,揆諸前揭說明,倘被告占有、使用 本案房地自始非出於非法,其繼續占用使用之行為,自不能 因事後由聲請人取得所有權即謂被告有竊佔之行為,自難率 對被告等以竊佔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詳予調查卷內 所存證據,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之竊佔犯 行,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證據取捨、事實認定理由 ,並無違背法律規定、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 形,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任育民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