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埔交簡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HOANG TAM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收容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HOANG TAM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NGUYEN HOANG TAM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因修正內容與本案適用款項無 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
三、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同類型案件的前科紀錄,本案為初犯, 有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以證明。被告明知酒 駕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於飲酒後無照 騎乘機車上路,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57毫克,已經超過標準值,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一切量刑事 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逾期非法 停留之越南籍外國人,在我國犯罪而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本院認其不宜繼續居留國內,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故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昱 亭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358號
被 告 NGUYEN HOANG TAM(越南籍) 男 46歲(民國66【西元1977】年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南投縣○○鎮○○路00號 (現於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
投收容所暫予收容中)
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HOANG TAM於民國112年11月26日晚間9時45分許,在 位於南投縣埔里鎮第三市場之快炒店內飲用啤酒2罐後,於 同日晚間10時許,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 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15分許,行經南投縣埔里鎮八德路與 中華路交岔路口,因右轉彎時未打方向燈且見員警攔檢加速 逃逸,經員警在南投縣○○鎮○○路000巷0號前將其攔停,發現 NGUYEN HOANG TAM身上充斥濃厚之酒味,顯有飲酒之跡象, 遂當場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晚間11時36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而悉上情。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 HOANG TAM於警詢及偵查中 均坦承不諱,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愛蘭派出所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資料各1份及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8份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檢察官 鄭宇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何彥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