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東、成功簡易庭(民事),東簡字,113年度,3號
TTEV,113,東簡,3,2024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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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訴訟代理人 何彥臻
被 告 劉憶蓉
訴訟代理人 陳懿璿律師(法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前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移
送前來(112年度苗簡字第577號),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0,332元,及自民國107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1%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0,33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 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 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62條第1、4項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0,332 元,及自民國96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1% 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96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 過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本院113年4月12 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就利息部分變更自107年4月18日起算, 並撤回違約金之請求,有本件起訴狀、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可 稽(司促卷第7頁、本院卷第106頁)。核其變更利息起算時 點部分,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至其撤回違約金之請求部分,被告於該次言詞辯論程序亦 無異議,應視為同意撤回,本院即無庸審究。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4年1月14日向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請信用貸款20萬元,並簽定



授信約定書,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1月14日至99年1月14日, 另依週年利率13.1%加計借款利息,被告應自簽約日起分60 期,按月於當月14日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未繳,視為債 務全部到期(下稱系爭契約)。臺東企銀業已撥款,詎被告 僅繳款至95年4月10日,尚餘本金190,332元及其利息未清償 。臺東企銀已於96年8月2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於同 日以登報方式為債權讓與通知,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清償上開 債務,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 經被告異議視為起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0,33 2元,及自107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1%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原告製作之分攤表所示,其中遲延違約金係自 96年9月28日起算,則被告至遲自該時即未如期清償,依系 爭契約約定,該借款債權於此時即已全部到期。惟原告迨至 112年4月1日始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顯見本件本金債 權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25條所定之15年消滅時效,被告自 得依同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本件本金 債權既因被告為時效抗辯而消滅,其中利息債權為從權利, 依民法第146條亦應併同消滅,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件債 權本金、利息,均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4年1月14日向臺東企銀申請信用貸款20 萬元,並簽定授信約定書,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1月14日至9 9年1月14日,另依週年利率13.1%加計借款利息,被告應自 簽約日起分60期,按月於當月14日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一期 未繳,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臺東企銀業已撥款,被告僅繳款 至95年4月10日,尚餘本金190,332元及其利息未清償。臺東 企銀已於96年8月27日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並於同日以登 報方式為債權讓與通知,原告嗣於112年4月17日對被告聲請 核發支付命令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民事支付命令 聲請狀、授信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本息分攤表、96年 8月27日民眾日報、放款帳卡資料查詢、臺東企銀讓售案件 帳卡在卷可佐(司促卷第7至18頁、本院卷第25、26頁), 堪認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契約應給付其本金190,332元及其利息 等情,為被告以前詞否認,是本件兩造爭點厥為:㈠本件本 金債權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㈡如是,本件利息債權請求 權是否因本金債權請求罹於時效而併同消滅。茲就上述爭點 析論如下:
㈠本件本金債權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




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另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 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此觀民 法第125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2款、第137條第1項自明。 另所謂承認,乃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 觀念通知,僅因債務人之一方行為而成立,無須得他方之同 意。至於承認之方式法無明文,其以書面或言詞,以明示或 默示,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307號要旨參 照);又前述所稱承認,係因時效而受利益之債務人向債權 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此項承認無須一一明 示其權利之內容及範圍等,以有可推知之表示行為即為已足 。而債務人同意進行協商,且於協商過程中承認債權人之請 求權存在,即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不因協商未能達成一致之 合意而受影響(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1號判決要旨參 照)。
⒉被告雖辯稱本件本金債權請求權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其 自得拒絕給付等語。惟查:
⑴依原告員工與被告通話錄音譯文所示,原告員工向被告表示 欲處理本件94年間發生之臺東企銀帳款後,被告旋即表示: 「我現在沒有工作呀,所以沒辦法還,假如說要分期付款的 話,最低能夠繳多少」、「我也是想說用分期這樣繳啊,沒 辦法說一次繳這20萬啊」、「我希望假如能夠分期的話,不 要一次繳那麼多這樣」、「一兩千塊這樣我還可以啦,因為 我總要吃飯吧」、「我姊姊又認識這一個她老公啊,我那時 候想說他們又沒有經濟能力啊,然後剛好我姊她又懷孕啊, 她老公那時候就跟我講說叫我去幫他貸那個啊,貸款啊,我 想說就算是欠我姊姊的錢啊,我才會答應說借這個20萬出來 ,然後讓她生小孩就是有那個費用那些啊,誰知道她老公那 麼不老實,說要去工作也沒工作啊」、「我就想說借出來剛 好我姊那時候生產,她也有急,變成說她有急用啊,費用那 些也可繳這樣,誰知道……」、「然後變成說這個債換我在扛 了阿」、「所以我才想說我有這個誠意要還妳們錢只是說我 現在沒有能力說一次這樣還清」等語(本院卷第34至37頁) 。觀諸被告向原告員工說明其借款原因、繳款情形,並表示 願意以分期付款方式清償本件借款,堪認被告於該次通話中 業已承認本件借款債務之存在。
⑵再者,細繹該次通話中,原告員工稱:「這欠款也很久了, 這邊應該也有三年多了」(本院卷第36頁),與原告主張之 上開通話日期98年1月10日至本件借款日94年1月14日,其間 達三年多之情無齟。佐以原告員工續稱:「那我是希望說, 那妳在過年前這一段時間妳能先處理多少」、「我下個禮拜



跟妳做個聯絡好不好?今天禮拜六嘛今天10號了,23、24號 就過年了」、「那剩下兩個禮拜妳要不要先籌籌看」、「我 大概下個禮拜幾跟妳聯絡比較方便?今天禮拜六」、「下禮 拜三?14號」等語(本院卷第45、46頁),亦與如卷附98年 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所示(本院卷第62頁),其中98年 1月10日為禮拜六、同年月14日為禮拜三,另同年月24號即 為小年夜,且98年1月10日距離小年夜兩個禮拜等情一致; 另原告於95年4月10日繳納410元經抵充後,本件應自94年5 月20日起算利息,而自該日按前揭本金、約定利率計算自98 年1月10日之本金、利息金額為298,263元,有卷附臺東企銀 讓售案件帳卡、司法院利息及違約金試算系統表為憑(本院 卷第26、114頁),核與原告員工於前述通話中試算至通話 當日之本金、利息總額為298,223元(本院卷第41頁),大 致相符,則上開通話時點確為98年1月10日,要可認定。從 而,本件借款債權既經被告於98年1月10日以前詞承認,該 債權請求權時效即應自此一時點重新起算15年,迄至原告於 112年4月17日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上開債權請求權 時效尚未完成,被告以本件原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拒絕給 付,即非有據。
⑶被告雖抗辯96年2月10日、14日亦為禮拜六、禮拜三,且同月 23、24日亦屬均春節假期期間,與上揭對話中提及之日期相 符,自難遽認該對話時點為98年1月10日等語。惟本件本金 、利息按前揭約定利率計算至98年1月10日之總和,與上開 對話所述試算結果大致相同,業如前述;且依該對話所稱「 我下個禮拜跟妳做個聯絡好不好?今天禮拜六嘛今天10號了 ,23、24號就過年了」、「那剩下兩個禮拜妳要不要先籌籌 看」等語,可知對話當日距離春節假期尚有兩個禮拜之久, 此與98年1月日曆相符;反觀被告提出之96年2月日曆,其中 該月23、24日為農曆初六、初七,雖同為春節假期期間,但 該年小年夜為2月16日(本院卷第70頁),此距同年2月10日 僅有1個禮拜,顯與上開對話所稱「兩個禮拜」不符,是該 對話日期應非96年2月10日,要屬明確,被告此部分所辯, 難認可取。
⑷被告固又以上開通話對象、債務均無法特定,辯稱該對話不 足以認定被告有承認債務之表示。惟觀諸上開通話已具體說 明借款原因,通話對象並多次表明其經濟狀況,與原告員工 磋商分期方案,且經原告員工詢問是否記得臺東企銀借款金 額時,亦明確回覆「20萬」,核與系爭契約之借款金額相符 ,該通話對象顯然對於所涉債務內容、借款原因及個人機敏 資訊均知之甚詳,當為被告本人就本件債務之表示。再參以



卷附查詢日期為93年12月31日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授信資訊,其中被告任職機構為「喬暉代工」(本院卷第31 頁),而觀諸同一對話中,原告員工詢問對方是否仍在做代 工,對方逕行答稱:「去年就沒有做了」(本院卷第34頁) ,對於上述個人資料亦未否認,益見原告員工之通話對象即 為被告,且其對話細節均與系爭契約相符,並無被告所指無 法特定通話對象、債務內容之情。至被告另質疑上揭通話錄 音有遭變造、剪輯之嫌,然該通話錄音對話自然、連貫,無 人為變造、剪輯之跡,內容亦與卷附譯文相符等情,業經本 院勘驗無訛(本院卷第106頁),故被告此部分所辯,均無 可取。
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 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 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民法第126條、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 2項第1定有明文。查原告係於112年4月17日就本件借款債權 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則原告併為請求自107年4月18日 起之利息,距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點未逾5年,此部分請求 權尚未罹於時效,被告為時效抗辯即無理由。又本件本金債 權請求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業如前述,則被告以本件本金債 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其利息債權應併同消滅等語拒絕給付 ,即無可取,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相當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95047臺東縣○○市○○路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彥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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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