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東、成功簡易庭(民事),東救字,113年度,1號
TTEV,113,東救,1,2024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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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東救字第1號
聲 請 人 劉智仁


相 對 人 田振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事件(113年度東勞簡字第2號)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 稱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 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 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 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是經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 者,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應無 庸再予審查(法律扶助法第63條修正理由參照)。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事件,因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經向法扶基金會臺東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 准,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情,業據其提出法扶基金會臺東分 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影本存卷可稽,又依其起訴狀所載內容, 亦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開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張鼎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戴嘉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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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