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東小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煜龍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訴訟代理人 鄭欽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23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 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第442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亦有明文。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 14日以113年度東小字第12號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翌日 起5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上開裁定業於1 13年3月19日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惟上訴人 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答詢表在卷可佐,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建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謝欣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