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東簡字第39號
原 告 鄭晶華
訴訟代理人 楊逸政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鄭栓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0號未辦保存登 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係伊原始出資興建,僅房屋稅籍 借被告名義登記。伊於民國106年9月18日以價金245萬元出 售系爭房屋與訴外人即買受人呂寶珍(下稱其名),並簽訂 房屋買賣讓渡約定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嗣伊於108年1 月18日委託被告與買受人呂寶珍簽訂付款約定,約定尾款50 萬元俟約定期限屆至後再行匯款,被告竟於110年4月30日要 求呂寶珍交付尾款50萬元並予收受,係無法律上原因受領50 萬元價金,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係訴外人即兩造父親鄭喜作(下稱其名 )於82年間原始出資興建,鄭喜作於87年去世後,應由鄭喜 作之繼承人公同共有,其同意出售系爭房屋,而受領價金50 萬元,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主張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協議後,將下列事實列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 7至108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爰採為本案判決 之基礎事實:
㈠106年9月18日兩造就坐落新田段444-2地號原住民保留地(下 稱系爭土地)上之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0 號未辦保 存登記房屋(即系爭房屋)與買受人呂寶珍簽訂房屋買賣讓
渡約定書(即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價金245萬元。 ㈡108年1月17日原告委託被告與買受人呂寶珍簽訂付款約定, 約定內容:「双方同意於同年1月25日交付新臺幣壹佰陸拾 伍萬元整。於賣方簽立拋棄新田段444-2 土地承租同意書並 完成公告後五日內交付尾款新臺幣伍拾萬元。現有房屋承租 租金由買方收取。」
㈢買受人呂寶珍已給付系爭房屋出賣價金245 萬元: 1.原告於106年9月13日取得匯款108,000元(10萬元訂金, 8000元租金),106年9月18日簽約時取得現金20萬元。 2.108年1月25日匯款165萬元至訴外人鄭期升帳戶。 3.被告110年4月30日取得現金50萬元。 ㈣原告於106年5月29日至109年5月28日就系爭房屋與訴外人鍾 春亨訂定房屋租賃契約書,將系爭房屋出租與訴外人鍾春亨 並收取租金。
㈤107年5月系爭房屋稅籍登記納稅義務人為被告,系爭土地租 金於102年9月至107年8月繳款人為被告,但均係由原告匯款 給被告繳納。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係其原始出資興建而取得所有權,被告收 取系爭房屋50萬元買賣價金係不當得利乙節,經查: ⒈證人邱淑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房屋是鄭晶華的父親 從高雄回來沒有地方住,所以鄭晶華就買了這塊地的權利 ,蓋房子給父親住,錢也是她出的,是她請工人來蓋。因 為房子在蓋的時候,因為鄭晶華沒有交通工具,從台北回 來,我從台東市接她到蓋房子的工地。房子蓋到一個階段 ,工人要領錢,都是由我載鄭晶華去銀行領錢給工人錢等 語證述其詳(見本院卷第124至127頁)。 ⒉又系爭土地租金於102年9月至107年8月繳款人雖為被告, 但均係由原告匯款給被告繳納,嗣原告於106年5月29日至 109年5月28日將系爭房屋出租與訴外人鍾春亨並收取租金 ,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㈣㈤),原告為系爭土地之 租金之實際支出人,負擔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所生之費 用,亦單獨出租系爭房屋,就系爭房屋為使用、收益,已 實際行使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⒊再者,被告自陳系爭買賣契約簽訂時,其在場且在賣方欄 位簽名和蓋章,而原告及鄭期升名字是原告寫的等語(見 本院卷第107頁)。觀諸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買賣價金, 係由原告於106年9月13日取得匯款108,000元(10萬元訂
金,8000元租金),106年9月18日簽約時取得現金20萬元 ;108年1月25日匯款165萬元至訴外人鄭期升帳戶,為兩 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原告主張係因原告為償還 對訴外人鄭期升之債務,而指定鄭期升帳戶為指定匯款帳 戶等語(見本院卷第7頁),而被告亦自陳原告已收匯款1 9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輔以依系爭買賣契約所 載(見本院卷第14頁)約定之尾款應全數匯入鄭期升帳戶 ,足見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買賣價金均係由原告收取 。被告為系爭房屋稅籍登記之納稅義務人,且親自於系爭 契約之賣方欄位記載姓名及蓋章,倘被告同為系爭房屋之 共有人之一,應無同意簽訂將系爭房屋之買賣價金全數歸 由原告及原告指定之人取得之可能,益徵原告確為系爭房 屋之單獨所有權人,被告係因登記為系爭房屋稅籍之納稅 義務人,而共同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故原告主張其原始起 造系爭房屋而為所有權人乙節,應屬真實。
⒋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並將系爭房屋出售與呂寶珍 ,自應受領全數買賣價金245萬元。然被告卻以存證信函 通知訴外人呂寶珍,變更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尾款匯入帳戶 為被告之帳戶,有存證信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 ,並於110年4月30日取得現金50萬元(不爭執事項㈢⒊), 受有價金現金50萬元之利益。
⒌準此,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且依系爭買賣契約約 定買賣價金應給付與原告,則被告受領價金現金50萬元, 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50萬元之 不當得利,應認有據。
㈢至於被告辯稱系爭房屋係兩造之父親鄭喜作於82年間原始出 資興建,應由鄭喜作之繼承人公同共有,故其取得系爭房屋 價金50萬元非不當得利等語。然查,依被告所提系爭土地之 山地保留地讓渡契約(見本院卷第80頁),僅可證明鄭喜作 曾承讓系爭土地,無從據以認定鄭喜作出資興建系爭房屋; 又被告雖為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系爭土地之租金繳款人 ,然房屋稅籍登記無從證明所有權歸屬,且承前所述,系爭 土地於102年9月至107年8月之租金,實際係由原告支出,而 非由被告或鄭喜作其他繼承人共同負擔,且被告就辯稱鄭喜 作出資興建原始起造系爭房屋乙節,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佐 其實,則被告辯稱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乙節,難認可採。從 而,被告辯稱取得系爭房屋價金50萬元為有法律上原因,顯 屬無稽。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 第20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不當得利5 0萬元,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以本件 起訴狀請求50萬元,起訴狀繕本雖於112年4月6日寄存送達 被告居所,然被告於112年4月10日提出民事答辯狀,有送達 證書及民事答辯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0至63頁),故被 告至遲於112年4月10日已收受送達,則原告請求自送達翌日 起即112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50萬元,及自112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不過係促請法院注意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義務,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明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