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服務費
臺東、成功簡易庭(民事),東原小字,112年度,126號
TTEV,112,東原小,126,2024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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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東原小字第126號
原 告 王永寧即富邦國際企業社

被 告 巴慧蓉

訴訟代理人 李容嘉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等事件,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
雄簡易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雄小字第596號),本院於中華
民國113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及自民國112 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600元,其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萬5,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與其簽訂貸款規劃委 託契約(下稱系爭委託契約),約定由其代理被告申請貸款, 被告應給付其開辦費5,000元及依貸款核准金額10%計算之服 務費。其依約安排專員協助被告辦理貸款,嗣於112年1月7 日通知申請案已核准貸款金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惟原告 於同年月9日獲知被告已於其他通路進件,並在同年月19日 完成設定撥款,顯見被告係刻意拒絕履行契約,以逃避應支 付之費用,爰依系爭委託契約第2條、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開辦費5,000元及服務費2萬元,並依第4條約定及民法 第25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依申貸金額8%之懲罰性違約金1萬 6,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原告要求被告於手機上簽名,嗣後才將該簽名P 圖至系爭委託契約簽名欄位,是被告否認系爭委託契約形式 真正。原告為使消費者誤認其為富邦銀行之關係企業,刻意 取名「富邦國際」,使被告誤認其為合法代辦業者,而為締 約之意思表示,除依民法第71條及第72條規定無效之外,被 告亦得依同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全部委託之意思表示, 系爭委託契約既經撤銷,自始當然確定無效,原告自無依約 請求給付之權利,即便認被告不得撤銷意思表示,原告未予 被告合理審閲期間,且契約内容均為片面加重被告一方義務 ,依民法247條之1、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1條之



1規定,應屬無效。又如系爭委託契約不得撤銷且有效,考 量原告並未因貸款未成立受有任何損害,且其係利用被告年 關將近亟需用錢之際,巧立名目扣取費用,致貸款條件未優 於被告自己申辦,實質利率更遠高於民法約定利率之上限, 將使被告陷入債務陷阱,故其請求之違約金過高,應酌減為 零。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委託契約有效。
  ⒈原告主張兩造成立系爭委託契約,且其已依系爭委託契約 協助被告辦理貸款核准金額為20萬元,被告另於其他通路 申貸並完成機車貸款設定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委託契約 影本、兩造間使用LINE對話之截圖、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 限公司核准通知書、案件強碰件通知、全國動產擔保交易 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服務資料等件(見雄院卷第17至27頁 及本院卷第59至79頁)為證,可堪信實。
  ⒉被告雖以系爭委託契約簽名係被告於手機簽名由原告嗣後 將被告簽名P圖至簽名欄位否認系爭委託契約之真正云云 ,惟綜觀原告所提出上揭LINE對話紀錄兩造間就貸款事項 之對話內容及原告提出快速簽(FastSIGN)網站之說明資 料(見本院卷第97至99頁),就系爭委託契約之簽訂過程 ,原告於傳送FastSIGN Cloud網頁連結後,附加說明「第 一條:金額:200000;第二條:開辦費:5000;第三條服 務費:10%;最上面黃色框框填寫基本資料下面兩個簽名 處簽名~」,被告回覆資料寫好了,之後陸續即為被告申 請貸款之討論,諸如被告資料提供,貸款公司之方案,轉 送裕富(機車貸專案),方案內容,原告告知依審核結果 ,出來就是不能變更的,也不能終止,被告亦回應「好」 或回應「OK」貼圖,送件前請被告確認無誤再送件,原告 通知被告核准通知及相關費用等(見本院卷第61至73頁) ,可認系爭委託契約係經被告見閱後所簽署,應屬真正, 被告此部所辯應無可採。至於被告復辯稱未有合理審閱期 間、契約片面加重被告一方義務、伊係受詐欺撤銷簽署意 思表示,依消保法第11條與民法第247條之1為無效云云, 然被告就審閱期限已於系爭委託契約第十條合理審閱欄簽 名表明已對各條款內容明瞭知悉,事後仍陸續與原告討論 、提供資料、表示同意送件方案等,自111年12月29日簽 約日起至112年1月7日申貸完成通知,期間已10日,均難 認有未經合理審閱或有受詐騙之情形,被告上揭所辯亦不 可採。
  ⒊承上,系爭委託契約為被告所簽署,應屬有效。 



㈡原告依系爭委託契約得請求被告給付開辦費5,000元及服務費 2萬元,共2萬5,000元:
  ⒈系爭委託契約第2條約定「甲方於核准貸款後支付開辦費計 新台幣伍仟元整,不得主張抵押違約金及服務費。」、第 3條約定「甲方需按各筆貸款核准金額10%之計算方式,於 撥款當日給付乙方服務費,違者應負給付遲延責任,以上 服務費不包含各項貸款所衍生之相關費用。」
  ⒉原告主張其已依系爭委託契約協助被告辦理貸款核准金額 為20萬元等情,業經認定屬實,如上揭㈠⒈所述,另觀諸原 告於申貸案核准後,已通知被告應給付原告公司費用即開 辦費5,000元及服務費為貸款核准金額10%,被告已讀等情 ,此有原告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73至 75頁),依上揭⒈兩造約定,被告有依約給付開辦費及服 務費之義務,應堪認定。
  ⒊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開辦費5,000元,及依貸款核准金 額20萬元之10%即2萬元之服務費,共2萬5,000元(計算式 :5,000+20,000=25,000),自屬有據。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0元:
  ⒈系爭委託契約第4條約定「甲方簽訂契約後,因可歸責於甲 方之事由(包含但不限於虛偽、欺瞞、惡意失聯、拒絕對 保、核貸拒領、終止契約、違反契約條款或誠信原則等) ,造成乙方無法完成委託或收領服務費時,甲方應支付申 貸金額8%之懲罰性違約金予乙方,並不得主張以開辦費、 服務費抵扣。」,另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 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依約得向被告請求支付開辦費5,000元及服務費2萬 元,被告未給付,業如上揭㈡所述,是原告依上揭系爭委 託契約第4條約定得請求被告支付違約金,然依系爭委託 契約原告得向被告收取之開辦費與服務費之金額已占申貸 金額12.5%《計算式:(5,000+20,000)÷200,000×100%=12 .5%》,原告已獲得相當之經濟利益,而本院審酌原告因被 告違約未給付上揭開辦費及服務費所受之損害,無非是被 告未遵期給付之遲延期間之利息損失,尚難認因而受有其 他損害,且原告服務內容均係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被告提 供之資料對外送件接受融資公司審核,實非繁雜,亦不需 支出或耗費高額成本。是本院審酌上開事實,暨考量原告 已得依約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開辦費及服務費、被告違約所 受損害及社會經濟狀況,如允許原告得再請求被告給付申 貸金額8%計算之違約金,顯屬過高,而有失公允,爰依上 揭民法第252條規定就原告違約金之請求予以酌減至0元,



始為適當。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開辦費及服務費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因系爭委託契約所約定無撥款日, 即屬無確定給付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2年2月13日寄 存送達於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東興派出所,於同月23日生 送達效力,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雄小卷第39頁),是 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委託契約第2條、第3條之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2萬5,000元,及自112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 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依後附計算書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楊憶忠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95047臺東縣○○市○○路000號)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美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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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