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96號
原 告 王柏華
兼訴訟代理人 陳旭琨
被 告 陳碧惠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1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99294號強制執行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所製作分配表次序8、9各所列被告參與分配執行費新臺幣48,000元、新臺幣48,000元及次序11、12各所列次普通債權新臺幣6,000,000元、新臺幣6,000,000元之分配款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 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 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 向執行證人即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 表異議之訴,但異議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 起其他訴訟者,毋庸再行起訴,執行法院應依該確定判決實 行分配;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 2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 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前項期間,於第40條之1 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強制執 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9929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12年12月8日作成分配表(下 稱系爭分配表),定於113年1月16日實行分配,本件原告對 於被告之債權及分配金額不同意,並於113年1月5日具狀聲 明異議,復於113年1月16日對被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原 告對被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被告雖辯稱: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40條、第40條之1 規定,「異議未終結」係指於分配期日當日在場者有對異議 人之主張為反對之陳述,或未在場者於收受通知後有反對之 陳述,故異議人欲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依法應是於分配期日 之後,始為合法提起之訴訟,原告於113年1月16日上午10時
提起本件訴訟,而本案卻是於113年1月16日上午11點才實行 分配,故原告係於其他債權人、債務人為反對意見前就已經 提出分配表異議之訴,原告之起訴為不合法云云;然本件於 上揭分配期日後確為異議未終結,又觀之上揭強制執行法第 41條但書規定「異議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 起其他訴訟者,毋庸再行起訴」之意旨,似亦無不許異議人 在聲明異議後異議終結前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是縱認原告 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有被告所稱之情形,亦難認其不合 法,被告上揭辯詞尚不足採。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洪淑美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鄭鴻權就本院103年度 存字第741號之提存款、103年度司執字第70656號分配款 ,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訴外人王重助亦為債務人 鄭鴻權之債權人,其於104年1月5日聲明參與分配,嗣於1 05年10月21日將其中債權本金新臺幣(下同)8,000,000 元部分讓與原告陳旭琨,於109年12月6日將其中債權本金 12,000,000元、10,000,000元部分讓與原告王柏華。被告 於105年1月27日持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 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鄭鴻權於本院103年 度存字第741號之提存款而併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因而 在系爭執行事件於105年10月4日製作之分配表中,將被告 之如附表編號1本票債權列入分配,被告應受分配金額合 計441,690元,並定於105年10月25日實行分配,王重助提 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剔除被告之分配款,經本院臺南 簡易庭105年度南簡字第1395號民事判決系爭執行事件於1 05年10月4日所製作之分配表(下稱前案分配表)所列被 告應受分配之分配款應予剔除,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 院106年度簡上字第91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前 案)。被告另於105年9月6日持如附表編號2、3所示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明參與 分配,執行標的為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70656號分配款、 103年度存字第741號擔保金,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5年9月 30日函覆無餘款可受償,後因本院民事行處於112年12月8 日就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70656號分配款重製系爭分配表 ,故將原告2人及被告之如附表編號2、3所示本票票款債 權均列為次普通債權。
(二)被告雖於前案審理時辯稱:債務人鄭鴻權於100年間以被 告提供之物品向錢舖子當舖借貸,利息均由被告繳交,故 鄭鴻權共積欠被告15,350,364元,為保證履行清償責任,
遂同意簽發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本票交付被告收執云云 ,然依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91號民事判決之認定,被告 所提當票單之當入日期為106年1月至5月間,典當之物品 、取得之典當金額,亦與被告所述為借貸款項與鄭鴻權而 典當之物品尚非完全相同,難認與被告所述借貸款項與鄭 鴻權之事實有關,被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與 鄭鴻權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其並有將借款交付鄭 鴻權之事實,是被告無法證明其與鄭鴻權間有消費借貸關 係存在,如附表編號2、3所示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既不存 在,則被告即不得執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本票裁定聲請 強制執行,被告於系爭分配表所列入分配債權及分配金額 ,均應剔除之,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三)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於112年12月8日製作之系爭分配表 ,其中被告所受分配之次序8、9、11、12所列被告分配金 額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二、被告則以: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63號民事判決之 見解,分配表異議之訴之判決效力至多僅係宣示變更原分配 表之金額,或撒銷原分配表而重新製作分配表,故判決結果 對債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前案判決雖認被告無法證明本 票原因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云云,但既判力並不及於被告與 鄭鴻權間債權之存否,根據被告另案所提之當鋪資料及證人 陳皇州之證詞可知,被告確實曾將古董拿去當舖借錢後借予 週轉鄭鴻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訴外人王重助為債務人鄭鴻權之債權人,其於104年1 月5日就系爭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嗣於105年10月21日 將其中債權本金8,000,000元部分讓與原告陳旭琨,於109 年12月6日將其中債權本金12,000,000元、10,000,000元 部分讓與原告王柏華;被告於105年1月27日執如附表編號 1所示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 行處聲請強制執行鄭鴻權於本院103年度存字第741號所提 存之擔保金,並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系爭執行事件就 鄭鴻權於本院103年存字第741號擔保金部分,於105年2月 2日製作分配表定於105年9月20日分配,後經本院民事執 行處依法更正錯誤,另於105年10月4日作成分配表,並定 於105年10月25日實行分配,王重助對於被告之債權及分 配金額不同意,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經前案判決將被告 應受分配之分配款予以剔除確定在案;被告於105年9月另 執持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明參與分配 ,因參與分配期間已逾前案分配表作成日之前1日,依強
制執行法第32條第2項規定僅得就受償餘額受清償,因而 未列入前案分配表;系爭執行事件就鄭鴻權於本院103年 度司執字第70656號分配款部分,於103年12月11日第1次 製作分配表,後因債權人之債權有變更及相關訴訟確定, 故於112年12月8日製作系爭分配表,將原告2人及被告之 如附表編號2、3所示本票票款債權均列為次普通債權,並 定於113年1月16日實行分配等情,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12 年12月11日南院揚103司執乾字第99294號函檢附系爭分配 表、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2089、2090、2091號民事裁定 、本院臺南簡易庭105年度南簡字第1395號民事判決、本 院106年度簡上字第91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各1份附卷 為憑(見本院卷第25至31、51至8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案卷宗及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無 訛,堪信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再按原告對於自己 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 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 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 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裁判要旨參照)。又稱消費 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 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 消費借貸,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 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 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 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 裁判意旨參照)。至於票據為無因證券,當事人授受票據 之實質原因甚多,在客觀上之原因或為買賣,或為贈與, 或為借用,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 滅既存之法律關係;在主觀上之原因(目的)或以清償為 目的,或以融資為目的,或以贈與為目的,或以借予他人 使用為目的,或以擔保自己或他人債務為目的,情狀千殊 ,不一而足,非僅囿於因收受借款而簽發一端,尚不能單 憑票據之授受作為執票人與發票人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之證明。因此,票據之持有人倘主張其對發票人存在有如 票載金額之消費借貸關係,而經他造當事人即其他債權人 否認時,執票人自應就借款已如數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此與票據執票人依據票據關係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向
發票人請求票款時,基於票據之不要因性,並不負證明關 於給付之原因責任,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183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原告主張被告與鄭鴻權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本票債 權不存在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之上 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與鄭鴻權間有消費借貸合 意以及有交付金錢等情負舉證之責。查證人即鄭鴻權之友 人陳皇州於本院審理時證謂:「……我就是透過鄭鴻權認識 被告。……我是陪鄭鴻權去找被告的,被告有一間古董店。 鄭鴻權去找被告借古董,拿去當舖借錢出來週轉。(這大 概是什麼時候的事?)102、103年間左右。……但是我沒有 陪鄭鴻權去錢舖子當舖,但是我有陪鄭鴻權去銀行會同被 告拿錢,因為當舖將錢匯入被告的銀行帳戶。我記得有一 次是80多萬元,但是當時被告有沒有再另外提領現金,我 不記得了。另外也有多次看到鄭鴻權跟被告談拿古董週轉 的事,但之後我就沒有參與了。……這是10多年前的事,確 定年份我已經忘記了,但真的有這件事。」等語(見本院 卷第172至174頁),可知被告確實曾以古董為質向當鋪借 貸800,000元後貸與鄭鴻權乙節;至被告雖另提出錢舖子 當鋪之當票單22張為證(見前案一審卷第93至137頁), 惟觀以該等當票單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有前往錢舖子當鋪典 當物品並取得款項之事實,尚無從證明被告在典當物品後 將當款交予鄭鴻權之情事,亦無以證明其與鄭鴻權間就該 當款存有消費借貸之合意,自難據之另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再者,被告雖曾借貸800,000元予鄭鴻權,業如前述 ,然鄭鴻權係簽發如附表所示之3張本票擔保其對被告之 債務,而觀之該3張本票之發票日期依序為103年9月16日 、104年10月12日、104年10月12日,是鄭鴻權以上揭本票 擔保其對被告之800,000元債務之順序,以如附表編號1所 示本票為先,系爭本票則為後,再參以該等本票之發票金 額分別為4,500,000元、6,000,000元、6,000,000元,則 顯然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擔保鄭鴻權對被告之800,0 00元債務為已足,是難認被告與鄭鴻權間就系爭本票之原 因關係存在,故應認被告所持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則 原告主張: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乙節,自屬可採。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對鄭鴻權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乙 節,既屬有理,則原告請求本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系爭分配 表次序8、9各所列被告參與分配執行費48,000元、48,000元 及次序11、12各所列次普通債權6,000,000元、6,000,000元 之分配款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新 臺 幣)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票據號碼 本票裁定案號 001 103年9月16日 4,500,000元 103年10月31日 104年10月16日 CH643492 104年度司票字第2089號 002 104年10月12日 6,000,000元 未載 104年10月16日 WG0000000 104年度司票字第2090號 003 104年10月12日 6,000,000元 未載 104年10月16日 WG0000000 104年度司票字第209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