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13年度,261號
TNEV,113,南簡,261,2024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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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261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蘇嘉維
被 告 江旻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
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575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其中新臺幣697元,及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承保訴外人黃怡瑄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民 國111年9月2日8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 車,行經臺南市安南區樂活路與樂活五街口時,行駛於支線 道未讓幹線道之系爭汽車先行,不慎碰撞系爭汽車,致系爭 汽車受損,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汽車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153,108元(工資47,300元、零件105,808元),嗣以 152,748元交修,被告為本件肇事原因,應負肇事責任,伊 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權,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前開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2,47 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道路事故現場圖、估價單、寄存單、統一發票、系爭 汽車行車執照、黃怡瑄駕駛執照、系爭汽車車損照片,並經 本院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相關卷



宗資料查閱屬實,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㈡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 之2本文定有明文。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 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 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 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行車不慎,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 造成原告所承保之系爭汽車損壞,原告已賠付系爭汽車之上 開修復費用,則原告自得於其給付之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 被保險人向被告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系爭汽車修復費用中關於零件費用105,808 元,有上開服務維修費清單在卷可查,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 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始為合理。依行政院 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汽車之耐 用年數為5年,系爭汽車已逾上開耐用年數,故以平均法計 算其零件折舊後之殘餘價值為17,635元【計算方式:⒈殘價= 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05,808÷(5+1)=17,635,小 數點以下4捨5入】,是系爭汽車修復之必要費用於扣除零件 折舊後加計工資46,940元後為64,575元 。從而,原告依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4, 5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 定訴訟費用額為1,660元,並諭知由被告負擔前開訴訟費用 額,及自本判決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併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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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