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13年度,122號
TNEV,113,南簡,122,2024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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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22號
原 告 侯政宏
被 告 謝孟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10樓之12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5日起至遷讓交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陸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原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街00號10樓之1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8,000元,及自民國11  2年10月27日起至遷讓交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  2,000元。嗣於訴訟中變更第二項聲明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 112,000元,及自113年4月5日起至遷讓交還前項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12,000元,核其此部分變更係屬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 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曾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  ,約定由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租金每月12,000元,租  賃期間原係自112年2月4日起至113年2月4日止,因被告表示  2月是過年期間不好搬家,原告遂同意延長租期至113年4月4 日。詎被告112年4月租金僅給付6,000元,仍有6,000元未給 付,112年5月後租金即未再繳納,原告除以112年10月4日龜 山文化郵局第5127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期限內繳清積欠之租 金,並以LINE向被告表示將要提前終止租約,但被告均置之 不理。原告已於113年3月6日當庭為租約113年4月4日屆期後



  不再續租之意思表示,並請求以該日言詞辯論筆錄之送達作  為通知。系爭租約既已屆期終止,爰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  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又被告積欠112年4月份6,000元,及1  12年5月至113年3月份共11個月132,000元,合計138,000元 之租金,扣除押租金26,000元(按:兩造一年一約,被告原  自111年即已承租系爭房屋,當時租金為每月13,000元,押 租金為2個月房租,前一年租約之押租金26,000元延用為系 爭租約之押租金)後,尚積欠112,000元,併依租賃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租金,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自租約屆期翌日即113年4月5日起至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2,00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至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住宅租賃契約書、111年房屋 稅繳款書、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原告中華郵政存簿儲  金簿封面及內頁等件為證(調字卷第35-61、83-87頁、本院  卷第25-29頁),核屬相符。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及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  ,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此部分事實即堪認定  。
 ㈡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民法  第45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  還租賃物,同法第455條前段亦有規定。查兩造所簽立之住 宅租賃契約書第2條約定,租賃期間至113年4月4日,原告已  於113年3月6日當庭表明屆期不再續租之意旨,該日言詞辯 論筆錄亦於同年月11日合法送達被告(本院卷第33頁)。是  原告主張兩造間租賃關係業因租賃期間屆至而消滅乙節,應  可採憑。從而,原告基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應將  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復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 明文。又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  ,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  ,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  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  第1631號民事判決參照)。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亦為民法第179條所明定  。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其得請求返還之



  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  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012號判決、  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系爭租約約定系爭房屋租金為每月12,000元,原告主張被   告積欠112年4月份6,000元,及自112年5月份至113年3月 份共11個月的租金132,000元,合計共138,000元未給付。   又系爭租約記載押租金為26,000元,可知被告另有押租金   26,000元在原告處,參諸前揭判決意旨,該押租金於租賃   關係消滅後承租人有欠租情形時,當然發生抵充之效力。   原告所得請求之積欠租金,應扣除被告於訂約時交予原告   之押租金26,000元,始符合上開法律之規定。從而,原告   依據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扣除押租金後尚   積欠之租金11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本件租賃關係既已於113年4月4日期滿屆至,被告自無權繼 續占用系爭房屋,其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乃無法律   上之原因受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並因而造成原告無法   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依據前開規定,原告自可請求被告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兩造間約定之房屋租金既   為每月12,000元,則原告主張依照系爭房屋先前租金額度   作為被告使用系爭房屋利益之計算標準,應屬相當。從而   ,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自113年4月5日 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2,000元,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應給付112,000元  ,及自113年4月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1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6,610元,依法應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茲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暨112年  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一併諭知  被告應負擔上開訴訟費用,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判決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家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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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